村民小组长挪用征地补偿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王立玉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09年下半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工作组征收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良屋洞村良上队800多亩土地用于建设白石湖片区。征地完成后,2010年7月1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汇3351多万元(人民币,下同)征地补偿款到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良上队的农业银行对公账户(账号为:207381101040××××××),该账户由时任良上队队长的被告人王立玉和会计王中某(另案处理)共同管理。在管理和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王立玉和王中某经商量后决定挪用该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然后私分理财收益。2011年2月22日,王立玉和王中某在甲银行钦州郊区支行用王立玉的身份证开办一张储蓄卡(由王立玉和王中某共同管理密码,卡号为:6228481521009××××××),并从良上队农行对公账户转2500万元征地补偿款到该卡。2011年2月25日,王立玉和王中某在甲银行钦州市郊区支行用卡上的2500万元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通过购买理财产品,这2500万元征地补偿款获得10万元左右收益。王立玉和王中某将其中6.2万元理财收益私分,王立玉分得3.1万元。
2011年8月2日,王立玉和王中某又以同样的方式挪用2300万元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得了6万元左右收益。王立玉和王中某将其中3万元理财收益私分,王立玉分得1.5万元。
王立玉和王中某先后两次挪用的2500万元、2300万元和剩余的理财收益在案发前已转回良上队农行对公账户。
【案件焦点】
生产队长挪用本村征地补偿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立玉伙同王中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玉与王中某所起作用相当,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立玉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其挪用的资金,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立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追缴被告人王立玉违法所得46000元,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由国家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一旦支付到村民小组财务账户后,则成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由该村民小组自主经营和管理。本案中,被告人王立玉挪用的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给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故对被告人王立玉应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挪用资金的数额是否累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立玉伙同王中某两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第一次于2011年2月22日挪用2500万元,同年6月23日归还;第二次于2011年8月2日挪用2300万元,同年9月29日归还。两笔被挪用的资金均已于案发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被告人王立玉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但其挪用的是同一笔款项,应以其挪用的单笔最大数额即2500万元来认定其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立玉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立玉于2015年10月12日接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到案,经办案人员询问后主动交代其挪用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后检察机关于10月14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被告人王立玉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立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陈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