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组织人员挪用征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毛立某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刑初字1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2日,砀山经济开发区毛李庄指挥部(以下简称毛李庄指挥部)成立,后分为毛李庄指挥部和前毛庄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毛庄指挥部)。被告人毛立某自2010年7月参加毛李庄指挥部及前毛庄指挥部工作。毛李庄刘庄东队“刘东坑”被征用,2011年1月1日,“刘东坑”征地补偿款167400元被存入任某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账号为10006869281910200××××××的定活两便账户,该存折被被告人毛立某及其他村民签字领取,同月21日,任某将该款取出交给被告人毛立某。因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该款一直由被告人毛立某保管。2011年9月,被告人毛立某用该款支付其承建的甲安置小区3、4号楼工程材料款。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毛立某将164700元存入其在信用社、账号为10006025542710000××××××的个人结算户,将该存折交给开发区纪委书记孙某某保管。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毛立某向信用社申请挂失该存折,同月14日,被告人毛立某将其身份证和信用社补发的存折交给其妻去取款,取出现金164000元被其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毛立某将该款交出分发给村民。2016年7月5日,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毛立某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向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人毛立某挪用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抑或挪用资金罪。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立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之便,先后两次挪用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所征土地为毛李庄刘庄东队集体所有,故该土地补偿款应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款项发放给村集体后,所有权亦应转变为毛李庄刘庄东队集体所有,被告人毛立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辩护人提出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属村集体所有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毛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毛立某保管征地补偿款期间私自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属挪用资金行为,辩护人提出不属挪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前,被告人毛立某归还所挪用资金,案发后主动退缴孳息,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毛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毛立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毛立某作为村集体组织人员,于2010年至2014年7月参加毛李庄指挥部及前毛庄指挥部工作,在此期间两次挪用其保管的“刘东坑”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之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据此,农村集体组织人员挪用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对于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行为,即行为人对于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具有“公务”意义上的管理职责。
本案被挪用之征地补偿款所涉土地“刘东坑”系毛李庄刘庄东队集体所有,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财产,涉案征地补偿款由毛立某及其他村民签字领取后,即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政府相关部门对于该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发放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毛立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对于该征地补偿款的保管及在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活动。被告人毛立某虽然参与毛李庄、前毛庄指挥部工作,但并无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职责,其对征地补偿款的保管职责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活动,不属于“公务”意义上的管理职责。综上,被告人毛立某挪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毛立某保管征地补偿款期间私自将该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属挪用资金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编写人: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胡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