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拘禁、轻微殴打手段索要财物行为的性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76.以非法拘禁、轻微殴打手段索要财物行为的性质

——徐改某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5日晚22时许,徐文某在“峰哥”(身份不详,在逃)开设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甲宾馆棋牌室的赌场内赌博作弊被发现,“峰哥”便与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及“东东”(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对徐文某及其朋友胡利某、马东某进行殴打、恐吓,并让三人赔偿损失,逼迫三人各写下欠6500元的欠条并相互担保,才让三人离开。

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及“峰哥”“东东”等人因担心拿不到钱,至徐文某与胡利某所住的宾馆,将两人带至溪口镇乙宾馆303房间,限制他们人身自由并对他们扇耳光、言语威胁,直至16时许,胡利某凑到3000元钱交给“峰哥”后,两人才得以离开。之后三天内,胡利某又将3500元钱交给了“峰哥”。

同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及“峰哥”“东东”等人驱车宁波丙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将仍没有付钱的徐文某带至奉化市溪口镇丁宾馆202房间并拘禁,其间采用扇耳光、冲冷水澡等手段对其进行折磨,逼迫其付钱。当日23时许,徐文某家人报案后,民警解救未果,三被告人等人又将徐文某带至溪口镇甲宾馆306房间内进行看管。至次日凌晨10时许,徐文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被当场抓获。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对该部分犯罪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为索取财物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等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手段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属手段牵连;对于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不当,予以纠正。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刘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及在索取钱款时使用了轻微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争议意见:(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的行为应当分段评价,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徐某在赌博中作弊后,对徐文某和胡利某、马东某暴力威胁,并逼迫三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后,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为讨要该赌债,对二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的行为,是为索取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且因拘禁时间较短,其间发生的殴打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构成抢劫罪。首先,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被殴打、胁迫的情况下发生的。其次,三被告人为占有他人财物,当场对被害人本人使用了暴力,并实际劫得了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三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拘禁自由等胁迫手段,同时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且三被告人并非当场取得财物,系事后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三被告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一般是指债务的发生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赌博之债”“嫖娼之债”等。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徐文某在赌场内作弊,在被迫写下欠条后,三被告人向徐文某、胡利某等人索要损失赔偿款而引发。由于三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了所谓的“债务”,且在此过程中实施了拘禁、扣押两被害人的行为,表面上符合《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该赔偿款是否属于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赌债是指双方在赌博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赌博者系以偶然之机会,决定财物之输赢。结合案情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索要的钱款不属于赌债,本案中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仅在开设赌局中抽头渔利,并不参与赌博过程,其所谓的“损失款”仅是抽头渔利部分的损失。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威胁及拘押手段索要钱款的行为,但索要的钱款不属于《解释》规定的赌债等非法债务的范畴,因为《解释》所指代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自然之债或合同之债,而不能是行为人随意捏造或者强行勒索的结果,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本案三被告人真实存在损失,被告人确实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索要的数额也应当与双方纠纷的数额相当,不应当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但显然本案三被告人并非是以索债为目的索要“损失款”,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

2.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对被害人徐文某、胡利某当场使用了暴力,且取得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从表面上看,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构成须符合罪犯直接以当场实现暴力或暴力侵害相威胁,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综合分析,一般要求必须达到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虽然也包括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方式,但敲诈勒索罪一般暴力程度较轻微。因此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主要在于考量使用的暴力是否能够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及是否当场取得财物。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暴力程度较轻微,主要是扇耳光等轻微暴力方式,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主要行为手段是拘禁被害人。其次,这种暴力行为也未能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被害人胡利某答应付款后,三被告人将徐文某、胡利某放回,此时徐文某、胡利某等人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或其他措施,也就是说被害人对是否交出钱款有自主选择的可能性,在当时的情况下还有选择的余地。再次,三被告人并非当场取得财物,胡利某是在被放回后分两次凑到了6500元交付给徐改某等人。其后,三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徐文某时,也仅希望徐文某能够答应尽快筹钱还款,并非要当场取得钱财。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犯罪相比较抢劫罪而言,一般都是事出有因,犯罪时间跨度较长,而抢劫罪则无此特征,一般是即时性犯罪。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3.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关系

从全案分析,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既无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如合同之债等),也没有自然之债(如法律不保护的赌债等),在二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提下,三被告人以被害人徐文某作弊为由,向徐文某、胡利某、马东某勒索钱款,且勒索数额高达万余元,并实际敲诈得款6500元,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于三被告人在勒索财物的过程中又实施了非法拘禁的手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徐改某、刘海某、刘兴某客观方面实施了两个危害行为,一是以赔偿损失为由,要挟勒索钱财的行为;二是将二被害人带至宾馆房间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并且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构成牵连关系。本案中,三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的手段来达到其勒索钱财的目的,分别触犯了我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故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来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理采用吸收原则,即按数行为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一罪论处。

由于三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其间虽有轻微殴打侮辱情节,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殴打行为也是作为定罪的条件之一,不能作为加重情节,且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拘禁犯罪的处罚较轻,因此不宜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是1500元,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是10000元。本案中三被告人意图勒索财物达一万余元,并实际敲诈得款6500元,另外的钱款未实际得逞,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为恶劣,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应判处较重的刑罚,即应当趋向有期徒刑三年的最高刑期处罚。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苏家成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