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应结合具体案情,不能孤立地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评价
——刘某甲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将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某骗到东阳镇自己家中,先是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打骂,继而伙同刘某乙、范某某以将陈某某从楼上扔下相威胁,向陈某某索要钱财。陈某某被迫通过电话向其亲友借款50000元,刘某乙、范某某分别下楼在东阳镇某地将上述钱款取回。在陈某某承诺第二天再给付10000元的情况下,才被允许离开。
【案件焦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骂、恐吓相要挟,敲诈陈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乙、范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三人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法官后语】
本案在合议庭合议及法官联席会评议时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害的客体包括人身健康权、生命权,也包括财产权,三被告人以实施加害人身健康及生命安全的行为相要挟,通过被告人本人直接获取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有预谋地将被害人骗至自己家中,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对被害人加害造成被害人的心理恐慌,进而通过被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钱财,实现目的后放人,所取得钱财就是赎金,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事出有因,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打骂及向被害人要钱的行为是一种泄愤,是为了弥补心里的不平衡,而一般抢劫罪和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很直接的,就是为了钱财而去。
本案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陈某某骗到自己家中,对陈某某打骂。从这一情节可以看出,骗陈某某到被告人家中去,虽限制了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对陈某某进行了打骂,其目的在于泄愤。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知,向被害人“要钱平事”,是三被告人临时起意,其要钱的目的是一种“补偿”。从以上情节上看,第一,被告人对被害人打骂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事出有因,不是为了抢劫钱财而实施的侵害人身权利行为,也不是为了绑架而实施的限制人身行为;第二,临时起意向被害人要钱的行为,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有别于抢劫罪、绑架罪的直接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钱财。本案中单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评价犯罪行为,似乎更接近抢劫罪、绑架罪,但本案有其发生的特殊前因,整个案件发展过程、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均影响其定性。如不考虑具体案情单纯用犯罪构成要件去套用、去定性,不免有失偏颇。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 齐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