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敲诈勒索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况下如何量刑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78.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敲诈勒索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况下如何量刑

——朱红宇敲诈勒索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再终字第0329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红宇伙同张全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因与北京甲商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作中存在经济纠纷,在索取经济损失未果的情况下,以北京甲商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营销购物卡过程中有违规行为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举报为由,向北京甲商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30余万元。2011年7月22日,北京甲商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张全某个人账户中汇款人民币3万元(赃款未收缴)。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朱红宇被抓获。

【案件焦点】

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及敲诈勒索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况下如何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红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钱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红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甲商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宣判后,朱红宇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高刑抗字第278号再审决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朱红宇伙同他人意图敲诈钱款30余万元,实际索取到3万元,其意图敲诈的钱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全部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刑处罚。鉴于朱红宇有犯罪未遂情节,且本案系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引发,本院再审依法对朱红宇减刑处罚。原判决未认定未遂导致量刑过重,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4065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

三、被告人朱红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后语】

1.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践中观点不尽一致。本案在处理中,以经济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处于合法有效、确定的状态为标准,将经济纠纷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在引发刑事案件前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纠纷,另一类是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在引发刑事案件前不能明确确定,需要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明确的经济纠纷。对于行为人所主张的合法权利在引发刑事案件前不能明确确定,需要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明确的经济纠纷,因此时行为人所主张的合法权利并没有法律确认,本质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这种不确定状态的“权利”主张,行为人应该在规范解决的框架之内寻求解决途径,而不能采取法律所不保护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朱红宇所谓的合法权利并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确定,难以认定为合法权利。此时,朱红宇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向对方索要数额明显超过其损失数额的钱款,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以举报他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索要钱财的,其举报他人的行为应该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

行为人举报他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同时附着个人不合法的目的,如果附有个人不合法的目的并将此目的告知于被害人的,即便其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考虑到被害人所处的环境,此种举报行为仍可以评价为本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本案中,朱红宇在前期与甲公司协商赔偿损失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明确表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后朱红宇在得知该公司正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而此证是否能够如期申请成功对支付公司的经营发展至关重要情况下,其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举报公司存在违规行为为由索要损失的钱款,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对甲公司相关业务进行核查,核发支付许可证延后,且在举报之后还以继续举报作为要挟,一般认为会对公司继续从事支付业务产生影响,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心也会产生一定的胁迫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心理状态下支付部分钱款给朱红宇,显然非出于自愿,系受到胁迫而给付。与此同时,尽管朱红宇的举报经过人民银行查证属实,分析认为,举报属实不能否认该行为具有威胁或者要挟的性质,考虑到甲公司当时所处的特殊经营阶段,只要举报在主观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给付钱款,就可以认定举报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3.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索取的钱款未全部实现的,如果对全部犯罪数额的非法占有目的处于持续状态的,且以其行为继续实施索要的,全案应评价为未遂,并应对比既遂部分、未遂部分犯罪数额对应的量刑轻重,综合全案其他情节,决定全案从轻或者减刑处罚

本案中,朱红宇意图索取的钱款数额为35万元,实际索取到3万元,且朱红宇在获得3万元之后,并未放弃对其余钱款的非法占有故意,仍与同案犯去甲公司继续以“谈判”为名,行索要剩余钱款之实,因其犯罪故意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对整体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评价为未遂,更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量刑标准上,朱红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此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实施,但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未明确。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的《刑法》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朱红宇的敲诈勒索数额应属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范围,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刑法规定的未遂处罚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刑处罚。而如果从轻处罚,考虑到毕竟既遂数额仅为3万元,量刑稍显过重。本案中既遂部分的犯罪数额为3万元,其对应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具备减刑处罚的量刑空间,也即减轻一档量刑,此时并不会导致全案的量刑失衡,也不会导致全案评价为未遂的量刑轻于对既遂部分作出的量刑,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偏轻,实际上本案在量刑中也要对两种情况下刑罚的轻重作出权衡,并选择适用较重的刑罚。除此之外,再结合本案的案发原因、行为人采取的威胁、要挟方式、程度等具体情况,对于全案减刑处罚,最终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晓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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