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依据与民办高校签订的协议作出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
——何某某诉华中科技大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1]
侯士宇
【裁判要旨】
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资格的高校,可以按照与民办高校签订的协议,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且有权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学位授予标准。
【索引词】
高校 学位授予 司法审查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何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何某某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根据国家对于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政策规定,2003年5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中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了《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6月30日,何某某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由于何某某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何某某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何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授予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https://www.daowen.com)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何某某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行政行为,且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某某是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华中科技大学及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何某某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何某某要求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何某某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其所在学校处理,并由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告知其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因此何某某起诉华中科技大学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英语四级考试不属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考试种类,《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英语四级考试是超出法定学术水平范围的考试,不应与学位挂钩,以四级考试为标准颁发学位证没有依据。二、华中科技大学把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未在考生填报志愿之前通过招生简章告知考生,所以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法定学位条件颁发学士学位暨判决英语四级考试为非学位条件。
华中科技大学辩称:一、何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时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申报学士学位。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二、该校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符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三、何某某于2007年7月毕业时明知自己未取得学位证,却于2008年5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何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某某提出申请后,于2008年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的当天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律未超过起诉期限。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未违反《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此外,高等院校的招生简章是一种面向高考考生和社会公众的招生宣传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教学内容和学术标准。未在招生简章中告知并不能认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田永案”后,行政法学界关于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已经有比较明确的定论,高等学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具有被告资格不再有争议。但高等学校以自行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如将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评价标准来决定是否给学位申请者授予学位是否合法,成为高校行政诉讼案件的热点问题。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按照被告与民办高校签订的协议,对民办高校推荐的毕业生的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及授予学位。对本案履行学位授予职责的审查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否适格、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
1.被告是否适格。根据《学位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以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按照与民办高校的协议,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本案中,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未取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该院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协议,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对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何某某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被告制定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
3.被告是否不作为。何某某因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故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
三、其他问题
对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1]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行终字第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