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向明知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规定。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 “生产”, 是指依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 种植用于提炼加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原植物, 制造或者试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制剂。 “运输”, 是指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原植物、成品、半成品、制剂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陆路、水路、空中运输, 包括进出口过程中的运输。 “管理”,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保管、批发、调拨、供应等。 “使用”, 是指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 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生理依赖性, 能成瘾癖的药品。 “精神药品”, 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 使之兴奋或者抑制, 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国务院于2005年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对这两种药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发放、使用作了具体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规定了这两种药品的种类目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主要供医疗、教学、科研使用。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可以指定特定的制药厂, 生产限定数量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但是, 对这些药品必须实行严格的管制, 以免移作他用, 使人成瘾。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即明知该药品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向明知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 “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划清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行为人提供毒品的对象, 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 而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则应以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以牟利为目的,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鉴于其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都与贩卖毒品的行为相同, 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 即贩卖毒品罪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55条第1款规定, 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实行“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 8号 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违反国家规定,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 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 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 高检研发第23号 自2002年10月24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 〈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的请示》 (闽检 〔2001〕 6号) 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答复如下:
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 是指使用后能使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或者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安定注射液属于《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医疗实践中使用较多,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 应当慎重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安定注射液, 或者贩卖安定注射液数量较大的, 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监 〔2013〕 230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https://www.daowen.co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 (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卫生局: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现公布《麻醉药品品种目录 (2013年版) 》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 2013 年版) 》 ,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麻醉药品品种目录 (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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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 (除非另有规定) 。
2. 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异构体、酯及醚 (除非另有规定) 。
3. 品种目录有∗的麻醉药品为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附件2: 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2013年版)
第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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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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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和单方制剂 (除非另有规定) 。
2. 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异构体 (除非另有规定) 。
3. 品种目录有∗的精神药品为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
4.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 (公通字 〔2015〕 27号 自2015年9月24日起施行) (节录)
附表: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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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上述品种包括其可能存在的盐类、旋光异构体及其盐类 (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