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关系着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对民事裁判也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解释,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行为责任说、危险负担说以及双重含义说。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证明责任采取的是双重含义说。
(一)行为责任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某项待证事实存在时,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行为责任说不足的地方就在于只考虑到举证主体如何确定,而忽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案件真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来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而行为责任说的此种不足也招致了众多学者的质疑。
(二)危险负担说。危险负担说考虑到了结果上的责任,即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为法院如何做出正确的民事裁判提供了指引和方向。危险负担说弥补了行为责任说的不足,但是将举证主体的确定内容排除在外。因而在危险负担说的情形下,证明责任则是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区别的两个概念,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将二者区分开来。
(三)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则是将行为责任说的内容与危险负担说的内容结合在了一起,认为证明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责任融合起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某项案件事实存在时,就需要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是当证据不够充分或者是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未达到相关标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双重含义说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它既确立了举证主体,又对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规定。我国《民诉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
民诉法解释将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称为举证证明责任,体现了该概念双层含义的本质。但在学术界,学者们仍习惯将其称为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至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之间的区别,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点:(https://www.daowen.com)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前者为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是败诉的风险负担。
第二,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摆脱败诉风险的必要性;后者产生于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法官必须根据一定的规则做出裁判。
第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转移不同。在同一案件审理中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随着举证必要而转移;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由某一方承担,在同一案件中也不可来回转移,否则会造成双方都须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承担败诉后果的矛盾,也使当事人无法做出预期判断,违背法律稳定性原则。
第四,能否在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不同。前者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无法预先分配;而后者在诉讼发生时就预先进行了分配,即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