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判断证据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指的是法官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等环节,对收集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只有准确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民事裁判。
审查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特征:1.证据审查与判断的主要主体是法官,尽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时对哪些证据具有证明意义进行了初步的筛选,但是作出最后判断的是法官。法官凭借专业能力、知识、逻辑经验等对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形成了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2.审查判断的内容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是否符合进入法庭的资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证据是否具备三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第二,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的范畴,如不符合,则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第三,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就是指认定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起到的证明作用有多大。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
回顾证据判断的发展历史,除了神明证据制度以外,就是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神明证据制度自不待言,是一种非理性的证据制度。而完全的法定证据原则因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也已经被废弃。在司法实践中,一旦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不管我们是否承认,司法人员总是通过自己的内心活动来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的,这既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因此,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选择。
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如同硬币的正反两面一样,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如此。尽管自由心证被称为是法官认识事实的客观规律,但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天生带有不可克服的弊端:自由心证原则在为裁判者正确认识证据,评价证据打开大门的同时,也为裁判者滥用裁判权提供了更大的可能和广阔的空间。因此,即使具备了适用自由心证的条件,也并不意味着自由心证原则的运用就可达到设立该原则的预期效果。我们注意到,在今天,自由心证原则内容的解释一般都不忽视其客观的方面,而各国理论和实践上更加注重自由心证客观基础的倾向也越来越明显。这表明,自由心证的客观化即如何避免自由心证沦为主观的问题已成为世界范围内自由心证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如何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制定出对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配套措施是我们所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在理论界,关于自由心证制约的探讨非常深入,包括通过法定证据规则实现制约,通过心证公开实现制约,通过上诉制度实现制约等。
首先,对于通过法定证据规则来制约法官自由心证,并非以其来取代自由心证。正如当事人主义模式中也不排除法官职权的作用一样,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并不排除法定证据规则的存在。而如何确定法定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一国立法者对裁判者的信任程度,对本国诉讼证明活动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以及一国诉讼传统、诉讼模式等。具体说,对事实裁判者信任的程度越高,法定证据规则的数量就会越少,反之亦然。从诉讼传统的角度看,如果是由职业法官为事实认定,基于对法官的信任,法定证据规则的数量就会较少;而如果是由非职业法官如陪审团来认定事实,为了避免不当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就会设置一些法定证据规则,例如一些关于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来对自由心证的范围进行限制。此外,对诉讼证明活动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越高,法定证据规则就会相应较多。因为法定证据规则不过就是“将司法证明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使那些反映证明活动一般规律的经验成为证据规则而得到普遍适用”。不过,由于社会生活事实的无限复杂性,无论是经验还是作为个别经验积累的经验法则,实质上都很难采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表述,而多为盖然性的命题。要找到那些完全符合诉讼规律、可用全称判断形式进行表述的经验(则),并将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固定下来其实并非易事。例如,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间接证据,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具体的案件与出现的证据状况千差万别,诉讼实践中出现类似间接证据价值高于直接证据那样的情况也完全是可能的”。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大量增加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定证据规则,而减少证据力方面的规则应是一个较为稳妥的选择。(https://www.daowen.com)
此外,通过对滥用心证法官进行制裁以制约自由心证也是必要的。在司法审判权独立观念下,对滥用心证法官的制约应在程序内进行,如应由上级审查纠正等。但是,在目前,由于我国实行自由心证的条件本就不具备,所以在实践中,法官滥用心证的情况较多发生。为了配合其他制约措施,有必要对滥用心证的法官进行制裁。事实上,法官办案滥用自由心证,属于违法失职行为,应列为法官奖惩或任免事项之内容,以此提高司法人员谨慎行使审判权的责任心。
(三)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内容
1.综合审查判断证据
这是在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也是一般的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因为各个证据对案件证明力大小不同,部分证据之间需要结合形成证据链才能起到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民事案件事实往往拆分成部分,而各证据有时也只能证明部分事实,所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综合全案审查判断证据。如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综合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诉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证据规定》第88条也规定了:“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对案件事实起到实质的证明作用,不只是指综合全案证据,也指单个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意义。因此法官在判案时也必须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在确定其具备基本证据能力的基础上,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规定》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3.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有多份证据进行证明,比如既有书证也有物证,既有书证原件也有复制件,有多个证人证言,但是有的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何在若干份证据之间进行审查判断,找出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需要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根据《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
《民诉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在他人家中安装的监控录像所获得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要将非法证据排除出去,才能使民事裁判具有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