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立案登记

四、立案登记

(一)登记立案程序

为了更好解决“立案难”的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这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接到民事案件起诉状时,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进行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及时补正。当事人补正后,即予以登记立案。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出具注明收到起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登记立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载明具体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在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先行登记立案,进入审理程序。

(二)受理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决定立案受理的,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受诉人民法院取得了对该案的审判权。受诉人民法院立案后,有权利也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2.当事人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了具体的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依法享有各自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诉讼时效中断,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从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连续计算。

(三)应予受理的几种特殊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民诉解释》,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新案受理。(https://www.daowen.com)

4.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6.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无法执行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过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8.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9.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以受理。

(四)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以及《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1.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在审理原则、制度、方式上都存在差异,应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

2.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诉解释》第215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民诉解释》第211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和《民诉解释》第21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8.根据《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