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起诉
1.起诉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两类,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指的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至于有关组织的解释,需要参照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
2.起诉条件。同普通的民事诉讼一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管辖
1.级别管辖。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可能会呈现范围广、人数多等特点,案情会比较复杂。所以依照《民诉解释》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侵权类型的案件,因而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共同管辖与指定管辖。《民诉解释》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三)通知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和解与调解
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调解,但是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1.公告。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2.出具调解书。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但是如果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五)处分权的限制
1.撤诉的限制。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反诉的限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六)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后提起私益诉讼并不会为法律所禁止。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为了保障私人利益不受侵犯,也应当允许因同一案件受损害的当事人提起私益诉讼。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对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予以中止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后提起私益诉讼,原先在公益诉讼审判活动中认定的事实是否会对私益诉讼产生影响?《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0条规定:“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