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1月9日)

案例1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

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

案例3

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年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二)驳回皮旻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

案例4

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丛李松从2012年6月2日《法制晚报》上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该广告称这种药物的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该广告下方显示专卖地址为东二环左安门桥肿瘤医院西门北走100米【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当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标有国家药准字“Z20050778”字样。后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而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指导说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二、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合格,丛李松主张潘家园门诊部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也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尽管其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故判决驳回了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丛李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丛李松关于误时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丛李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增加赔偿丛李松450元;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5

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医院在媒体发布违法广告诱使消费者购药,经服用无效后方知广告宣传不实,消费者请求双倍返还购药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四川日报》刊登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全息根治疗法〉》,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该医院对王泉的咨询信件作了回复,内容 为其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价值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所购药品并使用所购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回复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一审中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肾病医院赔偿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损害王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该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和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判决驳回东方肾脏病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2.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典型案例1

刘伟、黄康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3年5月,被告人刘伟租用被告人王树前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的一民房,从被告人黄康、高洪等处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并雇佣被告人宋彬、童大伟、黄红刚进行非法屠宰、销售死猪活动。其间,被告人刘水清帮助刘伟搬运死猪肉,被告人王健明帮助刘伟将宰杀好的死猪肉销往重庆等地。另,2010年以来,黄康伙同被告人黄玉秋、曾德华,从被告人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人手中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再转手给刘伟等人屠宰销售。2013年6月,公安机关在刘伟的非法屠宰场内查获死猪及死猪肉1446余公斤;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县兴义镇路段挡获黄康、黄玉秋运输的死猪4.34吨。

此案分别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对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7人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对刘伟、王树前等7人立案侦查;新津县公安局先后对黄康、黄玉秋等5人立案侦查。后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上案件由成都市公安局合并管辖。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韩兴洪、刘伟等17人批准逮捕,另有2人分别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经指定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后,该院于12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4月10日,双流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刘伟、黄康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其余涉案被告人也均被作有罪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恶劣。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为该案的顺利办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间,针对此案由三地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的情况,成都市检察院积极与市公安局协商,由市公安局合并管辖,统一指挥,集中报捕,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亦确保了执法尺度的统一性。同时,针对当地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疏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向蒲江县畜牧局、郫县商务局、双流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加强执法检查。该案的成功办理,有力地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地参与了社会治理方式创新,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典型案例2

王勇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0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勇朝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方荣坤、甘兴忠等人租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7组一民房开设加工作坊,在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直接在地下挖了3个窖池,将收购来的新鲜蕨菜和笋丝简单清洗后存放于窖池,并非法添加焦亚硫酸钠水溶液直接浸泡。随后,再用印有其原在四川省隆昌县注册业已过期作废的“能辉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箱上使用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包装箱包装后用于出售。经查实,王勇朝等人销售金额达77721元,查获未销售货物价值53714元。

该案线索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由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移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侦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9月29日对王勇朝、甘兴忠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12月13日提起公诉。2014年1月23日,雨花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处王勇朝、甘兴忠各有期徒刑七个月;方荣坤、方华芝、王秀芝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刘再勇、蒋小花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该案是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监督移送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引导侦查取证,指导公安机关着重收集销售金额证据,逐一查实下线购买数量及金额,确保销售金额达到构罪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对笋丝、野蕨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及未销售货值进行鉴定,保证案件顺利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注重强化监督意识,深挖职务犯罪线索,从该案中发现并监督立案一起食品监管渎职案件,某质监局副局长舒某某因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监管、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治辖区内无证加工窝点,被追究食品监管渎职刑事责任。该渎职案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湖南省首例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查处的案件,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典型案例3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雄、王成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经营的“周吴老坎串串香”火锅店餐厨泔水过滤加工成地沟油约2900斤供顾客食用。

经鉴定,该地沟油底油中DBP(又称增塑剂或塑化剂,具有干扰内分泌的作用,可造成生殖和生育障碍)含量超标170%,自助底油超标33%。

被告人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白银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6日建议白银区食药监局稽查局移送白银区公安分局。次日,白银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30日白银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1日,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雄、王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危害食品安全线索,系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的。检察机关在接到食药监管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抽调办案骨干赶赴现场,引导行政执法人员提取固定证据,并迅速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由于反应快速、应对得当、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定性准确,为顺利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奠定给了基础,有效震慑了犯罪。在2014年开展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共监督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涉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7件,法院已作有罪判决3件。通过严厉查处多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有力净化了食品市场,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案例4

熊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熊智伙同熊岚经营上海锐可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南昌麦高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2012年3月起,熊智在南昌麦高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奶粉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内蒙古亚华乳业有限公司购入大包牛奶粉,擅自加工、生产国产奶粉,并冒充可尼可、善臣、贝诺贝滋、乐氏及欧恩贝等品牌进口奶粉,投放市场销售牟取利益。案发后,共扣押奶粉共计23万余罐,400多吨,涉案金额2亿余元。经抽样检测,在其生产的13件奶粉中,有2件含有致病菌,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有11件检测值不符合能量及营养成分标示值,夸大了食品的营养水平,属于伪劣产品。

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建议奉贤区工商分局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奉贤区工商分局于4月29日将案件移送区公安分局。同日,区公安分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并于5月30日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6月6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将熊智等人批准逮捕。2015年2月,熊智等8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罚金2万元至700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督办的一起以国产婴幼儿奶粉冒充原装进口婴幼儿奶粉的案件。案件涉及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涉案人员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在严把案件质量关的基础上,从严从快办理,共批准逮捕10名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做法:一是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密切与工商、食安办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配合,做到早发现线索,早分析研判,早监督立案;二是发挥联动机制作用,做到三级侦查监督部门在研商案件中联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引导取证中联动、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在捕诉衔接上联动;三是在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同时,注重发挥监督职能,确保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实现司法公正。

典型案例5

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吴金水、陈雪彬伙同冉仕勤等人分别从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一带二十多家的养猪场收购、捡拾病死猪运回上迳镇蟹屿村一废弃养鸡场内屠宰,后以每斤1.4至1.8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运回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山头村其老房子中冷冻加工后以每斤2.3元的价格售给某加工成食品厂加工,并出售供人食用。

2013年5月10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有期徒刑六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1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中,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形成合力,共同打掉了一个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的地下产业链条。办案过程中,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不仅通过加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方式,确保案件快速办理,还根据当地病死猪肉案件特点,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探索有偿回收处理病死猪机制、建立猪肉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管理体系、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的检察建议,有效参与了当地的社会治理方式创新。

典型案例6

江西高安病死猪渎职系列案件

2014年12月27日,中央电视台播出《追踪病死猪肉》的新闻,新闻中报道,江西高安不少病死猪被长期收购,销往广东等七个省市。后江西省院将此案交由宜春市院立案查处。目前共立案16人,其中丰城市院立案7人,高安市院立案9人。该系列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丰城市院2014年12月30日以事立案,2015年1月20日确定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了丰城市商务局原副局长唐茂辉(副科)、丰城市商务局执法大队原大队长任国忠、丰城市商务局市场秩序科原科长熊俊鹏、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原党组成员孙国清、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动物检疫站原站长付宜青、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动物检疫站原副站长熊巍、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动物检疫站站员丁怡等7人玩忽职守案。

经查,丰城市畜牧水产局孙国清、付宜青、熊巍、丁怡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中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在对瑞丰公司的监督检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瑞丰公司不断搬迁并持续屠宰和销售病死猪,引起央视新闻报道曝光“12·27”事件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丰城市商务局唐茂辉、任国忠、熊俊鹏作为生猪屠宰活动行业管理部门中履行监督执法的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在对瑞丰公司的监督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瑞丰公司不断搬迁并持续屠宰和销售病死猪,引起央视新闻报道曝光“12·27”事件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2月5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原局长王细图示(正科)玩忽职守、受贿案。2014年12月30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原副局长艾海军(副科)玩忽职守案。2014年12月31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原副局长兰长林(副科)玩忽职守案。经查,王细图示、艾海军、兰长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安市畜牧水产局任职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大量病死猪流入市场,并被中央电视台播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王细图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97.2万元。

2015年3月17日,高安市院立案侦查了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杨墟兽医站原站长朱思烟玩忽职守、受贿案。经查,朱思烟在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杨圩站任职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大量病死猪被加工流入市场,并被中央电视台播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同时朱思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5.3万元。

2015年4月14日,高安市院立案侦查了蓝奇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经查,蓝奇小明知收购的死猪为因病死亡或死因不明的,仍然将其出售,流向市场,其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

2015年5月2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原经理李文胜(正科)玩忽职守案。2015年5月7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原科长周阳文玩忽职守案。2015年5月18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查勘员况琦玩忽职守案。2015年6月5日,高安市院立案查处了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查勘员胡凯航玩忽职守案。经查,李文胜、周阳文、况琦、胡凯航在高安市人保财险公司任职期间,明知在查勘死亡能繁母猪保险时必须协助进行无害化处理,仍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查勘员伪造能繁母猪的死因、不监督协助无害化处理的情况,造成大量病死母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

典型意义:这个案件反映出检验检疫、市场、保险等等环节全链条的监管失职,最终导致价值数千万的病死猪肉流向7个省份,受害群众数量众多,影响恶劣。媒体报道后,相关部门迅速反应,检察机关三天之内就展开了对监管部门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效地震慑那些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与不法商户沆瀣一气的监管人员,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为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和生命健康把好每一道关口。

典型案例7

湖北当阳病死猪渎职案件

2014年03月19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王怀健以玩忽职守罪立案。

经查:被告人王怀健自2009年起担任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溶分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等职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放任监管对象曹某等人在经营冻库期间长期、大量制售病死猪,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并接受吃请送礼,导致曹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张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发生,形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怀健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015年2月经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怀健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监管的缺失不但危及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到我们整个民族的未来。这个案件的嫌疑人级别不高、量刑也不算重,但是案件的成功查办,警示监管部门权力和责任是并存的,没有练就“火眼金睛”是失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通风报信当“内鬼”,是严重的渎职,都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查处。

典型案例8

四川省南充腌腊制品渎职案

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检察院对南充市顺庆区畜牧局城区兽防站驻南充市第二市场检疫员张映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

经查,2010年至今,犯罪嫌疑人张映琳负责南充市第二市场畜禽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其在对腌腊制品检验检疫时,明知无检疫条件,但为收取检疫费,对腌腊制品随意发放检疫证明,致使耿群英、刘萍、杨保成三人长期在第二市场销售用病死猪肉加工生产的香肠、腊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4年11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映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食品监管领域的小案件,检疫员是食品监管的一线战斗员,直接承担着动物检疫的职责,是食品安全监管最前线的关口。检察机关渎检部门的监督,不仅仅要“打老虎”更要“拍苍蝇”。收取检疫费是检疫员工作内容,但其真正的监管职责是替人民群众把好食品安全的关,舍本求末是对职责的亵渎,严重者将受到刑法的追究。

典型案例9

福建省漳平市病、死猪肉渎职案

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漳平市检察院先后以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对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副所长李芸等人立案侦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等人立案侦查。

经查,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张志强等26人利用其租用的漳平市福龙公司屠宰车间,大量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和病、死猪。时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和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在明知张志强等人租用福龙公司定点屠宰场分割车间非法宰杀生猪的情况下,决定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张志强等人的分割车间收取检疫费,但是,时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陈存华等人并未按规定对张志强等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产品进行检疫。郑美清和李希锦明知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未进行检疫,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三证”,没有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放任不管,造成张志强等人长期非法屠宰生猪,造成3000余吨未经检疫的猪肉和病、死猪肉流入市场。在此过程中,李希锦收受张志强的贿赂6000元。

2012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李希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4日,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郑美清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2011年,龙岩市检察机关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办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的部署要求,结合当地系福建省大规模生猪养殖基地之一的实际,深入排除生猪及猪肉产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线索。经过深入调查,新罗区检察院查办新罗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兼督查队队长章柏豪等14人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案;漳平市查办了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等9人涉嫌食品监管渎职、受贿案。

在该系列案件中,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猪肉经销商相互勾结,未经检疫即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性质恶劣,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该系列案件的成功查办,得益于检察机关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的开展,得益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案件查办过程中,龙岩市检察机关对猪肉监管工作提出了对策建议,并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龙岩市政府出台专项整治方案,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病死猪肉的行为。

典型案例10

河北张家口不合格燕麦片渎职案

2014年5月23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张家口市万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赵焱立案侦查,当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6月13日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8月11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9月18日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向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9日,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经查:2012年12月万全县质监局对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燕麦片进行了抽检,后经检验该公司2012年12月2日生产的燕麦片质量不合格(霉菌严重超标),此批次产品共生产1万公斤,货值金额共计40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整。赵焱在其主持该案件审理期间,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万全县燕脉食品有限公司做出了2400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76000元的损失。

2013年10月25日万全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中绿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554.5箱过期的火锅料进行重新包装和更改生产日期,货值金额至少为72180元,至少应对该公司处以360900元罚款。赵焱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同意对行政相对人中绿(河北)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做出了199620元的罚款,给国家造成了161280元损失。

以上赵焱滥用职权的行为总共给国家造成337280元的损失。同时赵焱在担任万全县质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总计人民币11万元。

典型意义:首先,应罚未罚的金额可以计算为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万全县燕麦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的不合格产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罚货值的五倍即20万元,赵焱滥用职权,同意只做出24000元的处罚,少收的176000元罚款可以计算为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其次,注重渎贪并查。下花园区检察院在查办赵焱涉嫌渎职犯罪过程中,注意搜寻贪污受贿等犯罪线索,渎贪并查。

典型案例11

山东乐陵生猪、肉鸭渎职案

2012年9月19日,山东乐陵市检察院对乐陵市畜牧局郑店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所长张万栋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张万栋因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张万栋在动物检验检疫执法过程中,为完成乐陵市畜牧兽医局下达给郑店镇动检分所的检疫收费任务,徇私舞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及检测“瘦肉精”的有关通知精神,在不按规定对运往县境外屠宰场的肉鸭和生猪进行检疫和检测情况下,按照每只肉鸭0.07元,每头生猪5元的收取标准,通过其儿子、儿媳向动物运输户出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1份。事后,张万栋伪造检疫结果交回乐陵畜牧兽医局。张万栋的行为致使一些运输户完全摆脱了动物检疫机构的监控,给动物疫情控制和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

典型意义:张万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完成检疫收费任务,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出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伪造检疫结果,构成渎职犯罪。该案警示公职人员,完成行政任务不是违反法定职权的借口,如果违反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渎职犯罪,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4日)

案例一

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叶润军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共花费511元。后叶润军发现其所购茶花菇菇体布满死昆虫和活虫,叶润军多次与华联超市交涉协商,要求华联超市退回货款及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润军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润军在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因此,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联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华联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长虫的茶花菇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华联超市未上诉。

案例二

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陶昌醒、陶国炎、黄燕玲、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七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案例三

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丙华经营管理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丙华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昌醒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昌醒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向陶昌醒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丙华指示员工农永青在制作石户米粉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

(二)裁判结果(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丙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案例四

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宁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及种子。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负责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治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大鹏农资公司购进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药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某某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经查,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共销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价是55元,总销售额8316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所鉴定,“长制”2%吡虫啉农药系不合格产品。

(二)裁判结果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宁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一人负责进货,一人负责销售,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能退给蔗农农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生案件与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关,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十分重视涉及民生案件的宣判及执行。本案中,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仍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最终影响甘蔗生长,给蔗农造成巨大损失,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宣判,给广大农药商予以法律震慑,鲜活的案例告诫其切不可为了一己私利,让农民遭受损失,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案例五

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的肉类加工厂,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12月23日,李华春、谢天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谢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谢天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佣收购、运输死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二审玉林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天、原审被告人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天、李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天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5年6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水平是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之一。生活在一个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里,是人民群众应有的权利和尊严,也是整个社会的底线。然而,近年来我国相继出现的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一次次地以各种方式挑战社会的底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保障了食品药品安全。

案例六

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二)裁判结果

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此前对该类案件入刑标准很严格,主要看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等较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处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害食品行为便构罪,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案中,尽管被告人添加的禁用食品添加剂的用量很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食品生产者必须保障食品安全,避免悲剧发生。同时,作为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案例七

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被告人刘希强、郭秀波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希强调味品有限公司。二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薛现民处购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长友等人将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与色拉油勾兑成伪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掺入伪劣香油,经灌装、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万元。2012年8月,刘希强在蜂蜜中掺入购买的麦芽糖浆,制成伪劣蜂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刘希强为向天手公司二厂、天手公司饺子厂销售其生产的伪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销售数量向天手公司二厂采购员曹研、天手公司饺子厂厂长于光(另案处理)行贿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现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唐长友、郭秀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刘希强、薛现民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香油和蜂蜜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将伪劣产品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希强为谋取竞争优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侵犯了企业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企业产品质量诚信造成严重侵害,有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评价,必须依法严惩。

案例八

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起,被告人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泽普县泽普镇古勒巴格乡路口开设了《佳吾海尔快餐》,从事煮(烤)鸡肉销售生意。7月25日,其存放在冰箱里的15只生鸡肉变质坏掉(腐烂)。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这坏掉的15只生鸡肉和冰箱里的其他鸡肉已变质(腐烂),还是把这些鸡肉煮(卤)(烤)好后销售给顾客。7月25日早晨至7月26日18时,先后有53名顾客分别购买了变质腐烂的烤鸡 57只,造成古某等193人食用后中毒,并造成古某和阿某2人中毒死亡。

经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认为死者古某和阿某因生前食用被伤寒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鸡肉),出现全身中毒症状,最终以水电解质紊乱,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喀什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检查出被告人吐某和被害人中的托某、艾某等人体内都有伤寒沙门氏菌。

(二)裁判结果

泽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明知自己销售的烤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变质鸡肉,但仍然煮(卤)(烤)后进行销售,结果导致两人严重食物中毒死亡、193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严惩,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因此在考虑这些方面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 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近年来,我国一些重大、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接连不断,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相继出现,显现出当前社会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始终努力履行职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出重手、下重拳,坚决打掉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民生保障的责任感,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震慑力和威慑力,弘扬社会正气。

案例九

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昌吉市吉丰公司职员芦艳花处先后购进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销售伪劣种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杰特阿尕什村销售该油葵种子,该村村民及邻村村民高某等21户被害人以直接或转让的方式,共在许某处购买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1683公斤。21户被害人共种植2630亩油葵,支付种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农户在油葵生长期发现油葵发叉现象十分严重,遂联名向布尔津县种子站申请对其所种植的油葵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6日,经专家鉴定,认定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种子是假种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农户又申请专家进行田间实地估产鉴定,经专家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7,0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9,700公斤,油葵单价为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该案中与徐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445公斤,销售金额达25,070元,涉及被害农户因绝收、减产而遭受经济损失达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100,000元,罪犯徐某赔偿16000元。

(二)裁判结果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与罪犯徐某共同销售无标识的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1,044,700元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行为直接危害了农业生产,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桑某与许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被告人桑某参与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致使被害农户因减产而遭受344,437.35元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在销售伪劣种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8,885.00元。被告人桑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70元。假冒“303”油葵种子封样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89,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油葵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桑某于判决生效后就罪犯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等19人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7787.40元、交通费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农业种子的质量好坏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农粮生产安全。现在社会上出现少数不法之徒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恶劣犯罪行径对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伤害极大,更有甚者造成农民家庭倾家荡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以来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做到除恶务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案例十

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姚扬业在灵山县新圩镇元屋村委会细王坡村9号,开设了一个猪皮、鱿鱼的非法加工点。被告人姚扬业从市场上收购回猪皮、鱿鱼作为生产原料,然后由其雇请的工人檀雪梅、梁思梦,在加工猪皮、鱿鱼的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进行浸泡,加工完成后,被告人姚扬业再将猪皮、鱿鱼销售给顾客。2014年10月15日上午,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处了该猪皮、鱿鱼非法加工点,执法人员从现场查获干鱿鱼147千克;半成品猪皮126千克;成品猪皮41千克;一桶过氧化氢H2O2/27.5%的可疑溶液22.5千克;一桶食用消毒剂(过氧化氢)35%的可疑溶液27千克。经对被缴的可疑溶液抽样送到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检出过氧化氢成份分别为34.5%和44.2%(检测依据:GB/T23499-2009)。

2014年10月17日,灵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扬业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姚扬业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姚扬业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姚扬业经营的猪皮、鱿鱼加工点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人姚扬业用于浸泡猪皮、鱿鱼的过氧化氢是从南宁市大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购进。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扬业为牟利,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持续时间较长,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扬业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扬业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扬业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已停止生产是犯罪中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扬业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扬业从2013年6月份起开始从事食品加工,至案发已有一年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被告人姚扬业被抓当天不生产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对被告人姚扬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扬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扬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期限内禁止其从事食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扬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禁止被告人姚扬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宣判后,被告人姚扬业没有上诉,公诉人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一件事。鱿鱼、猪皮都是人民群众最为常吃的食品,这些常用食品的不合格对人身及家庭容易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姚扬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大面积暴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十一

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起,被告人麻秀龙从广西百色市、宾阳县收购废弃固体牛油,销售给重庆邦明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精炼提高售价,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秀龙委托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提炼牛油。同年4月中旬,麻秀龙雇车将150吨的牛油运至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加工。2013年5月24日,办案民警从麻秀龙租用的仓库缴获牛油57.9吨,从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缴获牛油约126吨。经检验,查获的牛油不符合《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麻秀龙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麻秀龙在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过程中尚未加工完成即被公安机关查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麻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麻秀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犯罪行为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且在“史上最严厉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的大背景下,犯罪行为依然屡禁不止。除了有犯罪分子牟取暴利、投机取巧的心理,更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处罚力度较轻等有关。本案对被告人麻秀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遏制一切形式危害人们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

案例十二

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裁判结果

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泡打粉”是生产面包的必用食品添加剂,而且使用广泛。《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泡打粉”就是含铝的食品添加剂。国家禁止使用“泡打粉”生产包子,如果再继续使用,就是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案例十三

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三人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景华路东145号左侧自建房内使用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加工牛百叶、牛肚等食品,加工好后由被告人张益祥销售至广西柳州、贺州等地及贵州省。2013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张益祥的加工点内查获到白色成品牛黄喉1074.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黄喉334公斤、白色半成品牛百叶243.1公斤、白色成品牛百叶215.1公斤、白色成品牛肚583公斤、白色半成品牛肚321公斤、黑色成品牛百叶218.7公斤、黑色半成品牛百叶206.4公斤、原料牛百叶150公斤、工业烧碱20斤及记账本(两本)等物品。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从被告人张益祥加工点提取的食品及加工用原料进行过氧化氢含量分析,其中编号G13-002652的牛百叶浸泡水、编号G13-002654的牛黄喉浸泡水不符合GB2760-2011要求,从编号G13-002744不明液体中检出过氧化氢。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益祥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庆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农秀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该院对本案当庭作出判决,目前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双氧水学名过氧化氢,是一种化学药品,也是被禁食品添加剂之一。食品经过双氧水浸泡后,原有营养成分被破坏。食用这些食物对人体有害,可损伤胃黏膜,甚至致癌。被告人使用对人体有害并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工业过氧化氢(俗称“双氧水”)与氢氧化钠(俗称“烧碱”)浸泡加工牛百叶、牛肚、黄喉等食物,并销售到广西区内各个市县的超市、餐馆以及烧烤、夜宵摊位。经过公开审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经过质证的证据,最终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力地保障和维护了广大百姓的食品安全。

案例十四

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卖猪肉回家途中的江边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并将该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世聪广场卖给一不知名男人,得款100元。

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浦北县龙门镇岭岗湖路口桥底下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猪,将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死猪中检出猪瘟病毒(一类动物疫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二类动物疫病)。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类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佳章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佳章对一审判决服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农村、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时有发生案件。本案的发生反映出一些人因收入低,存在贪图小便宜、漠视食品安全、法律观念淡薄的心理,自我管理水平也不高,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当,对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提高公民食品安全意识及遵纪守法意识,依法经营等具有重大意义。

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3月14日)

2015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广泛收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案金额高,违法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筛选了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

案例一

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5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中超、蒋成全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混有罂粟粉的调味料20克、罂粟壳350克。经查,赖中超为拉拢回头客,自2014年8月,在加工卤肉时采用将完整罂粟壳放在汤料包里置于卤汤中,或将罂粟壳碾磨成粉末,混入其他香料,直接撒在卤肉上等方式,进行非法添加。根据赖中超供述,执法人员查处了向其销售罂粟壳的仟家味调味品店,以及该店的上线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淑芳香料商行,共查获罂粟壳19千克。卤味烤肉店经营者赖中超、蒋成全被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列入2015年第二期瓯海区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仟家味调味品店和淑芳香料商行的经营者黄剑文、傅莉莉、葛淑芳3人已被人民检察院以贩毒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

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5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兴胰粉胶囊 森健降糖冲剂”、“天富生”菊花玉竹片、“天富生”芡实片等多种标注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可疑产品。经检验,“兴胰粉胶囊 森健降糖冲剂”含有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属于在食品中违法添加药物成分,涉嫌犯罪,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调查。经查,2014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泽安家族利用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和其在全国20多个省市开设的诊所作为掩护,以看病开处方的形式,销售其违法生产的森健降糖冲剂等10种假冒保健食品。这些产品均标注虚假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11批次产品中检出化学物质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等药物成分。此案共查获上述假冒保健食品35000余瓶,涉案金额1700余万元,抓获犯罪嫌疑人26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

江苏南京“7·21”特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南京市建邺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多家成人用品店销售的保健食品疑似为假冒伪劣产品。2015年7月21日,建邺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对11家性保健店进行了突击查处,发现11家性保健店存在销售宣称壮阳功能的假冒保健食品行为。经检验,在相关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药物成分。经深入追查,涉案假冒保健食品的生产窝点位于河南郑州和三门峡市,犯罪嫌疑人檀伟强、席海霞、席兰伟等人以租赁的房屋为加工窝点,购买大量空胶囊、西地那非、淀粉等原料,以及空瓶子和外包装盒等包装材料,将西地那非和淀粉混合装进空胶囊,包装后制成成品销售至江苏、山东等多个省份。上述11家性保健店经营者通过陕西省西安市的郝辉和翟文静购进这些假冒保健食品进行销售。此案共查获“金伟哥”、“植物伟哥”、“德国黑蚂蚁”等有毒有害保健食品近百个品种共计90多万颗,西地那非粉末25公斤,涉案金额约1300万元,抓获犯罪嫌疑人27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邺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

广西柳州市桂坤酒厂、德顺酒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案

2015年6月2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公安机关通报的线索,到柳州市桂坤酒厂进行调查,对该厂生产的“金锅功夫酒”进行抽检,在其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联合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柳州市桂坤酒厂为使其产品达到宣称的功效,利用柳州绿神生物有限公司提供的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原料,生产“金锅功夫酒”。调查时发现,柳州市德顺酒厂也从柳州绿神生物有限公司购买含西地那非成分原料,生产“瑶健酒”和“柳霸神养生酒”进行销售。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共同行动,查获“金锅功夫酒”、“瑶健酒”、“柳霸神养生酒”共17000余瓶,相应半成品酒1124公斤;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德顺酒厂厂长韦茂来、桂坤酒厂厂长胡强、提供配制酒原料的麦广贤已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

广东省惠州市老铁烤鱼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5年6月,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惠州市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公安机关对惠阳区孙长付经营的老铁烤鱼店进行突击检查,执法人员对餐后汤底和该店使用的调味料“草果粉”抽样检验。结果显示,在调味料“草果粉”中检出罂粟碱。2015年7月7日,惠阳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经查,老铁烤鱼店老板孙长付为吸引消费者来店就餐,在调味料“草果粉”中违法添加罂粟壳。惠阳区检察机关对老铁烤鱼店老板孙长付和厨师孙双利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6日,经惠州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孙长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孙双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六

海南邓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糖精枣”案

2015年9月1日,根据群众举报,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海口市南北水果批发市场查获疑似问题青枣3.3吨,经检测含有糖精钠(网友称之为“糖精枣”), 含量为0.3g/kg。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经过缜密调查,会同广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一举捣毁加工“糖精枣”的“黑窝点”,当场查获大量腐烂青枣及加工工具和设备。经查,2015年8月20日以来,涉案人邓翔从外地运来青枣,先在烧热的水中过一遍,然后将焯过水的青枣倒入水池里,加入糖精钠、甜蜜素、苯甲酸钠等添加剂进行浸泡,制成“糖精枣”,然后运往南宁、北海、海口等地销售,总数达30余吨。

按照国家标准,糖精钠、甜蜜素、苯甲酸钠等添加剂严禁在青枣使用。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邓翔等生产销售“糖精枣”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案已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七

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天然居大酒楼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2015年2月25日,古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87名就餐者在天然居大酒楼就餐后出现呕吐、腹痛、腹泻、发热等食物中毒症状。古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派执法人员立即赶赴事发现场,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中毒患者救治同时,对天然居大酒酒楼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经查,该酒楼擅自变更了经营场所、食品加工间布局,未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热菜加工间存有食品原料,且生熟不分;操作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操作规程,不认真执行餐具清洗消毒制度。上述违法行为增加了发生食物中毒风险。经对现场留样的菜品和食物中毒患者排泄物抽样检验,致病性微生物沙门氏菌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天然居大酒楼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古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天然居大酒楼作出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2920.00元,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罚款129200.00元,并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案例八

河北省邢台市冉荣阳、崔保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白酒案

2015年初,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公安机关通报,称邢台市豫西市场冉荣阳涉嫌购进假冒名牌白酒在市场上销售。经鉴定,冉荣阳从河南濮阳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等地购进的大量所谓名牌白酒均为假冒产品。邢台市食品安全办立即调集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骨干与公安干警组成联合专案组展开侦破工作,并商请河南、山东、四川等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案件协查。经过近8个月的缜密侦查,邢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与邢台市公安局联合对制售假酒犯罪链条各环节人员进行了抓捕。专案组在邢台将犯罪嫌疑人冉荣阳抓获,在其经营的门市、库房查获假冒名牌白酒共2500余件;在山东冠县,一举端掉郑金良的制假窝点,查获假冒各种名牌酒6000余件,查封了一条用于灌装假酒的生产线以及大量制假设备;在河南濮阳对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全面摸排,查获公司负责人崔保红委托包材公司定制的大量相关品牌的酒盒、酒箱等包材;在成都市,查清邓聪批发假冒名酒违法事实,并实施抓捕。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1名,捣毁窝点7处,查获假冒白酒制品共计7.2万余件(约45万瓶);查处包材公司2家,查获假酒包装盒30万个、外包装箱4万余个,涉案金额3000余万元。

冉荣阳等11名犯罪嫌疑人违反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邢台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九

浙江金华市串串香食品有限公司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肉制品案

2015年5月20日,浙江省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金华市串串香食品有限公司监督检查,对“哩脊肉串”、“蒙古肉串”等产品现场抽样送检,有1批次“蒙古肉串”检出日落黄,有3批次“哩脊肉串”检出诱惑红。经查,该企业为了使肉串“卖相”更好,在“蒙古肉串”“哩脊肉串”生产加工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日落黄”“诱惑红”,上述不合格速冻肉串共13191箱,涉案金额180余万元。在速冻调制食品中添加日落黄和诱惑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企业相关责任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该案移送金华市公安机关。目前,该案已被提起公诉。

案例十

连州市红楼宾馆加工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等案件

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对严重违法行为最高可处货值金额30倍罚款,对一般性违法行为也加大了惩处力度。2015年10月,广东省连州市红楼宾馆因加工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日落黄”的“流沙包”60个,货值140元,被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40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河北省唐山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因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虾仁等食品,货值金额16524.33元,违法所得2445.53元,被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445.53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198291.96元(货值金额12倍)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浙江省绍兴镜湖十里荷塘休闲农庄因销售3瓶超过保质期的黄酒,销售金额84元,并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大红浙醋,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4元、没收超过保质期大红浙醋1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