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认证认可管理

4.认证认可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以派1名观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 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七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进行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在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https://www.daowen.com)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国家关于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自我声明;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还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相关规定,公布其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十九条 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在确认相关情况后5日内,暂停认证对象相应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暂停期限按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认证记录和认证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被注销、撤销之日起2年以上,认证记录应当使用中文。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二)与认证结果相关的认证活动、认证人员、认证对象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认证规则相关信息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证人员能力不能持续符合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或者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20日公布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

(2018年7月6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是指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进行汇集、发布、更新,并对失信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等相关各方发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存在虚假认证等失信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线索报送认监委。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认监委提供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条 认监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行为证据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

(一)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被撤销批准文件;

(二)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被撤销批准文件;

(三)认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批准文件;

(四)申请人在申请认证机构资质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给予行政处罚;

(五)认证人员对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执业资格;

(六)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被列入其他部委发布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

第七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统一公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

认证机构失信名录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失信行为事实。

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信息包括:认证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所在认证机构名称、失信行为事实。

第八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对公布的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监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认监委通过核实发现失信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九条 认监委对列入失信名录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二)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三)认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其所在认证机构列入重点行政监管对象。

第十条 认监委参与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将按照规定与国家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共享。

认监委推动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失信名录所列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6年;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3年;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1年;

(四)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5年;

(五)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已从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中移出。

第十二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将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列入失信管理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认监委应当自决定被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第十三条 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应建立各自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

(2018年2月11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 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其有效性,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知识产权认证包括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和知识产权服务认证。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制定、调整和发布认证目录、认证规则,并组织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知识产权认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实行目录式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知识产权认证提高其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或者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第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知识产权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九条 从事知识产权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国家认监委在批准认证机构资质时,涉及知识产权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之内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认证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以及再认证审核。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服务质量特性、服务过程和管理实施评审,获证后监督审查,以及再认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 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并归档留存。认证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认证证书持有人是否持续满足认证要求进行监督审核。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当在认证决定日期起12个月内进行,且两次监督审核间隔不超过12个月。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整个体系的审核内容。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情况做出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诉或者投诉。

第五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认证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认证类别;

(六)认证证书出具日期和有效期;

(七)认证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标志;

(八)认证标志;

(九)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再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再认证,再认证的认证程序与初次认证相同。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知识产权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样式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见图1所示,知识产权服务认证体系的基本图案见图2所示,其中ABCDE代表机构中文或者英文简称:

图示

图1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基本图案

图示

图2 知识产权服务认证基本图案

第三十条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正确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决定,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认证证书持有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认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机制,对所辖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在资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再符合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六条 认证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认证结果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关于认证人员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对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知识产权认证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各级认证监管部门、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印发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同时废止。

附件:知识产权认证目录(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图示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

(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者多项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模式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国家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跟踪检查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十条 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

图示

基本图案中“CCC”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第三十一条 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侧标注认证种类,由代表该产品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需要,制定有关认证种类标注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获证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和经营活动使用者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第四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第四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

(一)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

(三)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节严重的;

(五)未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审查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部门认证执法检查的;

(七)对不属于目录内产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指定资格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指定的,由国家认监委撤销指定,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或者实验室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指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结论,编造虚假或者不实文件、记录的,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认证人员注册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

(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检查活动的;

(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四)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

(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推荐专家委员会候选成员。国家认监委根据评审对象和评审领域的不同,确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分别组成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7至13人组成,为非常设的临时性组织,负责申请机构的评审工作。

评审工作结束后,专家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

(二)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资格;

(三)熟悉有关行业现状、相关产品的监管制度、技术机构资源配置与分布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的评审采用会议讨论、听证、文件调阅等方式。根据需要,专家委员会可以建议国家认监委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专家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包括所在单位为申请机构等),相关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领域行业发展特点、生产企业分布、认证制度与其他监管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保证认证制度有效实施、资源合理利用、便利认证委托人。

评审应当结合申请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相关声誉、信誉等情况,在成本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应当采用不计名投票以三分之二通过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

专家委员会评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指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国家认监委负责处理申诉和投诉事宜。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范围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为认证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对外宣传中应当严格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与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检查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认证规则的要求,保证其使用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包括同一法人内的)享有平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个法人时,指定的机构应当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保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独立实施,保证认证人员、检查人员、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保证为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依法在国家认监委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上报其上一年度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工作的质量进行不定期调查,并征求有关认证委托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以及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执行等情况组织进行同行评议,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专项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及指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出现被暂停或者撤销认可以及不再具备其他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从事检查活动的检查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2015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他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改进材料利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规范和管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包括节能产品认证和低碳产品认证。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在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温室气体排放量符合相应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事项。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认证结果。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节能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八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

第九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验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依法予以批准。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经节能低碳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后,由国家认监委公布。

第十二条 从事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检查或者核查的人员,应当具备检查或者核查的技术能力,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

第十三条 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并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验检测、工厂检查或者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验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认证规则需要进行工厂检查或者核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或者认证核查员,进行检查或者核查。

节能产品认证的检查,需要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低碳产品认证的核查,需要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验检测和工厂检查或者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建节能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

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认证机构、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三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图示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图示

第二十八条 取得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和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以及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于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对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相关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在国家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新领域,自行开展相关产品认证业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于2013年2月18日制定发布的《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 根据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 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三)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2016年8月5日国家认监委公告2016年第20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1.适用范围

2.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3.对认证审核人员的基本要求

4.初次认证程序

5.监督审核程序

6.再认证程序

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8.认证证书要求

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

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

11.受理组织的申诉

12.认证记录的管理

13.其他

附录A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1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用于规范依据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在中国境内开展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1.2 本规则依据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责任,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规范有效。

1.3 本规则是认证机构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中的基本要求,相关机构在该项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2 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2.1 获得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资质。

2.2 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2.3 建立内部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实现培训(包括相关增值服务)、审核和作出认证决定等工作环节相互分开,符合认证公正性要求。

2.4 鼓励认证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2.5 不得将申请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组织)是否获得认证与参与认证审核的审核员及其他人员的薪酬挂钩。

3 对认证审核人员的基本要求

3.1 认证审核员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证人员注册机构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资格。

3.2 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与从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认证审核活动及相关认证审核记录和认证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初次认证程序

4.1 受理认证申请

4.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组织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可开展认证业务的范围,以及获得认可的情况。

(2)本规则的完整内容。

(3)认证证书样式。

(4)对认证过程的申投诉规定。

4.1.2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组织至少提交以下资料:

(1)认证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认证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范围及活动情况的说明。

(2)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活动,应附每个场所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适用时)。

(3)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所涉及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的复印件。

(4)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适用时)。

4.1.3 认证机构应对申请组织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根据申请认证的活动范围及场所、员工人数、完成审核所需时间和其他影响认证活动的因素,综合确定是否有能力受理认证申请。

对被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申请组织,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申请。

4.1.4 对符合4.1.2、4.1.3要求的,认证机构可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应通知申请组织补充和完善,或者不受理认证申请。

4.1.5 签订认证合同

在实施认证审核前,认证机构应与申请组织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认证合同,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组织获得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承诺。

(2)申请组织对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协助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承诺。

(3)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①客户及相关方有重大投诉。

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被质量或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不合格。

③发生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事故。

④相关情况发生变更,包括:法律地位、生产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变更;取得的行政许可资格、强制性认证或其他资质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变更;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工作场所变更;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变更;质量管理体系和重要过程的重大变更等。

⑤出现影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重要情况。

(4)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不利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或服务通过认证。

(5)拟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或服务的活动范围。

(6)在认证审核实施过程及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和申请组织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及违约条款。

4.2 审核策划

4.2.1 审核时间

4.2.1.1 为确保认证审核的完整有效,认证机构应以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为基础,根据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特性、技术复杂程度、质量安全风险程度、认证要求和体系覆盖范围内的有效人数等情况,核算并拟定完成审核工作需要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少审核时间,但减少的时间不得超过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的 30%。

4.2.1.2 整个审核时间中,现场审核时间不应少于总审核时间的80%。

4.2.2 审核组

4.2.2.1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的专业技术领域选择具备相关能力的审核员组成审核组,必要时可以选择技术专家参加审核组。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审核任务和责任。

4.2.2.2 技术专家主要负责提供认证审核的技术支持,不作为审核员实施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4.2.2.3 审核组可以有实习审核员,其要在审核员的指导下参与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不单独出具记录等审核文件,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4.2.3 审核计划

4.2.3.1 认证机构应为每次审核制定书面的审核计划(第一阶段审核不要求正式的审核计划)。审核计划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审核目的,审核准则,审核范围,现场审核的日期和场所,现场审核持续时间,审核组成员(其中:审核员应标明认证人员注册号;技术专家应标明专业代码、工作单位及专业技术职称)。

4.2.3.2 如果质量管理体系覆盖范围包括在多个场所进行相同或相近的活动,且这些场所都处于申请组织授权和控制下,认证机构可以在审核中对这些场所进行抽样,但应根据相关要求实施抽样以确保对所抽样本进行的审核对质量管理体系包含的所有场所具有代表性。如果不同场所的活动存在明显差异、或不同场所间存在可能对质量管理有显著影响的区域性因素,则不能采用抽样审核的方法,应当逐一到各现场进行审核。

4.2.3.3 为使现场审核活动能够观察到产品生产或服务活动情况,现场审核应安排在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生产或服务活动正常运行时进行。

4.2.3.4 在审核活动开始前,审核组应将审核计划交申请组织确认,遇特殊情况临时变更计划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申请组织,并协商一致。

4.3 实施审核

4.3.1 审核组应当按照审核计划的安排完成审核工作。除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外,审核过程中不得更换审核计划确定的审核员。

4.3.2 审核组应当会同申请组织按照程序顺序召开首、末次会议,申请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及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员应该参加会议。参会人员应签到,审核组应当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表。申请组织要求时,审核组成员应向申请组织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4.3.3 审核过程及环节

4.3.3.1 初次认证审核,分为第一、二阶段实施审核。

4.3.3.2 第一阶段审核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结合现场情况,确认申请组织实际情况与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描述的一致性,特别是体系成文信息中描述的产品和服务、部门设置和职责与权限、生产或服务过程等是否与申请组织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2)结合现场情况,审核申请组织理解和实施GB/T 19001/ISO 9001标准要求的情况,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内部审核与管理评审,确认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已运行并且超过3个月。

(3)确认申请组织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体系覆盖范围内有效人数、过程和场所,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结合质量管理体系覆盖产品和服务的特点识别对质量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点,并结合其他因素,科学确定重要审核点。

(5)与申请组织讨论确定第二阶段审核安排。对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不符合现场实际、相关体系运行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无法证明超过3个月的,以及其他不具备二阶段审核条件的,不应实施二阶段审核。

4.3.3.3 在下列情况,第一阶段审核可以不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但应记录未在现场进行的原因:

(1)申请组织已获本认证机构颁发的其他有效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已对申请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有充分了解。

(2)认证机构有充足的理由证明申请组织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技术特征明显、过程简单,通过对其提交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3)申请组织获得了其他经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通过对其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除以上情况之外,第一阶段审核应在受审核方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现场进行。

4.3.3.4 审核组应将第一阶段审核情况形成书面文件告知申请组织。对在第二阶段审核中可能被判定为不符合项的重要关键点,要及时提醒申请组织特别关注。

4.3.3.5 第二阶段审核应当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重点是审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要求和有效运行情况,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在第一阶段审核中识别的重要审核点的过程控制的有效性。

(2)为实现质量方针而在相关职能、层次和过程上建立质量目标是否具体适用、可测量并得到沟通、监视。

(3)对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过程和活动的管理及控制情况。

(4)申请组织实际工作记录是否真实。对于审核发现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应予以记录并在做出审核结论及认证决定时予以考虑。

(5)申请组织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有效。

4.3.4 发生以下情况时,审核组应向认证机构报告,经认证机构同意后终止审核。

(1)受审核方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受审核方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3)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4.4 审核报告

4.4.1 审核组应对审核活动形成书面审核报告,由审核组组长签字。审核报告应准确、简明和清晰地描述审核活动的主要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2)申请组织活动范围和场所。

(3)审核的类型、准则和目的。

(4)审核组组长、审核组成员及其个人注册信息。

(5)审核活动的实施日期和地点,包括固定现场和临时现场;对偏离审核计划情况的说明,包括对审核风险及影响审核结论的不确定性的客观陈述。

(6)叙述从4.3条列明的程序及各项要求的审核工作情况,其中:对4.3.3.5条的各项审核要求应逐项描述或引用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对质量目标和过程及质量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评价。

(7)识别出的不符合项。

(8)审核组对是否通过认证的意见建议。

4.4.2 认证机构应保留用于证实审核报告中相关信息的证据。

4.4.3 认证机构应在作出认证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提交申请组织,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4.4.4 对终止审核的项目,审核组应将已开展的工作情况形成报告,认证机构应将此报告及终止审核的原因提交给申请组织,并保留签收或提交的证据。

4.5 不符合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的验证

4.5.1 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组织分析原因,并提出纠正和纠正措施。对于严重不符合,应要求申请组织在最多不超过6个月期限内采取纠正和纠正措施。认证机构应对申请组织所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果未能在第二阶段结束后6个月内验证对严重不符合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则应按4.6.5条处理,或者按照4.3.3.5条重新实施第二阶段审核。

4.6 认证决定

4.6.1 认证机构应该在对审核报告、不符合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及其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基础上,作出认证决定。

4.6.2 认证决定人员应为认证机构管理控制下的人员,审核组成员不得参与对审核项目的认证决定。

4.6.3 认证机构在作出认证决定前应确认如下情形:

(1)审核报告符合本规则第4.4条要求,审核组提供的审核报告及其他信息能够满足作出认证决定所需要的信息。

(2)反映以下问题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已评审、接受并验证了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①在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方面存在缺陷,实现质量目标有重大疑问。

②制定的质量目标不可测量、或测量方法不明确。

③对实现质量目标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点的监视和测量未有效运行,或者对这些关键点的报告或评审记录不完整或无效。

④其他严重不符合项。

(3)认证机构对其他一般不符合项已评审,并接受了申请组织计划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4.6.4 在满足4.6.3条要求的基础上,认证机构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申请组织满足下列要求的,评定该申请组织符合认证要求,向其颁发认证证书。

(1)申请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要求且运行有效。

(2)认证范围覆盖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3)申请组织按照认证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4.6.5 申请组织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或者存在以下情况的,评定该申请组织不符合认证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组织并说明其未通过认证的原因。

(1)受审核方的质量管理体系有重大缺陷,不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的要求。

(2)发现受审核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有其他与产品和服务质量相关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4.6.6 认证机构在颁发认证证书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要求将认证结果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5 监督审核程序

5.1 认证机构应对持有其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组织(以下称获证组织)进行有效跟踪,监督获证组织持续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并符合认证要求。

5.2 为确保达到5.1条要求,认证机构应根据获证组织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风险程度或其他特性,确定对获证组织的监督审核的频次。

5.2.1 作为最低要求,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12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应进行再认证的年份除外)进行一次,且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个月。

5.2.2 超过期限而未能实施监督审核的,应按7.2或7.3条处理。

5.2.3 获证企业的产品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被查出不合格时,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通报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对该企业实施监督审核。

5.3 监督审核的时间,应不少于按4.2.1条计算审核时间人日数的1/3。

5.4 监督审核的审核组,应符合4.2.2条和4.3.1条的要求。

5.5 监督审核应在获证组织现场进行,且应满足第4.2.3.3条确定的条件。由于市场、季节性等原因,在每次监督审核时难以覆盖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需覆盖认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和服务。

5.6 监督审核时至少应审核以下内容:

(1)上次审核以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及影响体系的重要变更及运行体系的资源是否有变更。

(2)按4.3.3.2(4)条要求已识别的重要关键点是否按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在正常和有效运行。

(3)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项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是否继续有效。

(4)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否持续符合相关规定。

(5)质量目标及质量绩效是否达到质量管理体系确定值。如果没有达到,获证组织是否运行内审机制识别了原因、是否运行管理评审机制确定并实施了改进措施。

(6)获证组织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或对认证资格的引用是否符合《认证认可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

(7)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规范和有效。

(8)是否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

(9)针对体系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或投诉,及时制定并实施了有效的改进措施。

5.7 在监督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分析原因,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完成纠正和纠正措施并提供纠正和纠正措施有效性的证据。

认证机构应采用适宜的方式及时验证获证组织对不符合项进行处置的效果。

5.8 监督审核的审核报告,应按5.6条列明的审核要求逐项描述或引用审核证据、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

5.9 认证机构根据监督审核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作出继续保持或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6 再认证程序

6.1 认证证书期满前,若获证组织申请继续持有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实施再认证审核,并决定是否延续认证证书。

6.2 认证机构应按4.2.2条和4.3.1条要求组成审核组。按照4.2.3条要求并结合历次监督审核情况,制定再认证审核计划交审核组实施。

在质量管理体系及获证组织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无重大变更时,再认证审核可省略第一阶段审核,但审核时间应不少于按4.2.1条计算人日数的2/3。

6.3 对再认证审核中发现的严重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实施纠正与纠正措施,并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对纠正与纠正措施的验证。

6.4 认证机构按照4.6条要求作出再认证决定。获证组织继续满足认证要求并履行认证合同义务的,向其换发认证证书。

6.5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前完成了再认证活动并决定换发证证书,新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可以基于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新认证证书上的颁证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认证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项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在当前认证证书到期后,如果认证机构能够在6个月内完成未尽的再认证活动,则可以恢复认证,否则应至少进行一次第二阶段审核才能恢复认证。认证证书的生效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终止日期应基于上一个认证周期。

7 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7.1 认证机构应制定暂停、撤销认证证书或缩小认证范围的规定和文件化的管理制度,规定和管理制度应满足本规则相关要求。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的暂停和撤销处理应符合其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7.2 暂停证书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1)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包括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要求的。

(2)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3)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4)持有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

(5)主动请求暂停的。

(6)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

7.2.2 认证证书暂停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属于7.2.1第(4)项情形的暂停期可至相关单位作出许可决定之日。

7.2.3 认证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公开暂停认证证书的信息,明确暂停的起始日期和暂停期限,并声明在暂停期间获证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识或引用认证信息。

7.3 撤销证书

7.3.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列入质量信用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3)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4)拒绝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

(5)出现重大的产品和服务等质量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7)暂停认证证书的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纠正的(包括持有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已经过期失效但申请未获批准)。

(8)没有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9)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认证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2个月仍未纠正的。

(10)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7.3.2 撤销认证证书后,认证机构应及时收回撤销的认证证书。若无法收回,认证机构应及时在相关媒体和网站上公布或声明撤销决定。

7.4 认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国家认监委。

7.5 认证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各类无效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被继续使用。

8 认证证书要求

8.1 认证证书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获证组织名称、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该信息应与其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信息一致。

(2)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地址和业务范围。若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表述覆盖的相关场所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3)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的表述。

(4)证书编号。

(5)认证机构名称。

(6)有效期的起止年月日。

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7)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

(8)证书查询方式。认证机构除公布认证证书在本机构网站上的查询方式外,还应当在证书上注明:“本证书信息可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nca.gov.cn)上查询”,以便于社会监督。

8.2 初次认证认证证书有效期最长为3年。再认证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不超过最近一次有效认证证书截止期再加3年。

8.3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证书信息披露制度。除向申请组织、认证监管部门等执法监管部门提供认证证书信息外,还应当根据社会相关方的请求向其提供证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9 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

9.1 对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管理体系实施结合审核时,通用或共性要求应满足本规则要求,审核报告中应清晰地体现4.4条要求,并易于识别。

9.2 结合审核的审核时间人日数,不得少于多个单独体系所需审核时间之和的80%。

10 受理转换认证证书

10.1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严禁以牟利为目的受理不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不能有效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的组织申请认证证书的转换。

10.2 认证机构受理组织申请转换为本机构的认证证书,应该详细了解申请转换的原因,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核。

10.3 转换仅限于现行有效认证证书。被暂停或正在接受暂停、撤销处理的认证证书以及已失效的认证证书,不得接受转换申请。

10.4 被发证的认证机构撤销证书的,除非该组织进行彻底整改,导致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已消除,否则不应受理其认证申请。

11 受理组织的申诉

申请组织或获证组织对认证决定有异议时,认证机构应接受申诉并且及时进行处理,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形成书面通知送交申诉人。

书面通知应当告知申诉人,若认为认证机构未遵守认证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并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认证监管部门或国家认监委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认可机构投诉。

12 认证记录的管理

12.1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记录保持制度,记录认证活动全过程并妥善保存。

12.2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保存时间至少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12.3 以电子文档方式保存记录的,应采用不可编辑的电子文档格式。

12.4 所有具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书面记录,可以制作成电子文档保存使用,但是原件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时间至少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13 其他

13.1 本规则内容提及GB/T 19001/ISO 9001标准时均指认证活动发生时该标准的有效版本。认证活动及认证证书中描述该标准号时,应采用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13.2 本规则所提及的各类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是在原件上复印的,并经审核员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

13.3 认证机构可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宣贯培训,促使组织的全体员工正确理解和执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附录A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图示

续表

图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4年2月21日 国办发〔2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扎实推进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整合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检验检测认证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质量安全、促进产业发展、维护群众利益等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检验检测认证的需求日益增长,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呈现出良好发展势头。但我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尚处于发展初期,缺乏政府统一有效的监管,规模普遍偏小,布局结构分散,重复建设严重,体制机制僵化,行业壁垒较多,条块分割明显,服务品牌匮乏,国际化程度不高,难以适应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整合做强做大,提升核心竞争力,激发市场活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加大工作力度,推动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业快速发展,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提质增效升级提供有力支撑。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科学界定国有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功能定位,大力推进整合,优化布局结构,创新体制机制,转变发展方式,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推动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业做强做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整合资源,减少重复建设,努力实现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政府部门要强化制订政策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监督引导职责,逐步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脱钩。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转企改制,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条件成熟的先行整合,暂不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平稳过渡。

——坚持分业推进、分级负责。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提出本行业相关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基本完成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整合,转企改制工作基本到位,市场竞争格局初步形成,相关政策法规比较完善,进一步做强做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到2020年,建立起定位明晰、治理完善、监管有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布局合理、实力雄厚、公正可信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培育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规模效益好、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检验检测认证集团。

三、重点任务

各地区、各部门要摸清底数,认真清理现有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对职能萎缩、规模较小、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机构予以撤销。在此基础上,从三个方面推进整合工作。一是结合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明确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功能定位,推进部门或行业内部整合;二是推进具备条件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与行政部门脱钩、转企改制;三是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整合,支持、鼓励并购重组,做强做大。

(一)推进部门和系统内整合。

1.整合质检总局所属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及直属检验检疫局所属31个评审中心,整体转企改制,并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质检总局负责。2014年3月底前提出方案,2014年6月底前完成)

2.整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对同一地域内的机构实行综合设置。(质检总局负责。2014年3月底前提出方案,2014年6月底前完成)

3.开展特种设备行业检验检测机构纵向整合试点,推进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以资产为纽带的纵向整合,建立专业检验检测集团;鼓励以资产为纽带的省内整合、跨省整合。(质检总局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7年底前完成)

4.按电子信息、通信、软件等产品类别分步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整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5.按公路、水路行业专业领域类别分步推进交通运输部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整合。(交通运输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6.整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归口指导的国家级建筑工程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7.按种植业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农业机械、转基因安全、农业资源环境、农业投入品等业务门类整合农业部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农业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8.统筹研究国资委联系的行业协会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问题,结合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工作稳步推进。推动行业协会所属认证机构转企改制。(国资委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9.整合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检验检测认证资源,组建国家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10.按照《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要求,指导地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整合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2014年底前完成)

11.按电力、石油、煤炭等类别,分类研究推进能源行业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整合,推动组建专业覆盖面广、竞争能力强、公正独立的检验检测认证企业。(能源局、国资委负责。2014年8月底前提出方案,2015年底前完成)

12.整合烟草系统检验检测认证资源。(烟草局负责。2014年底前提出方案,2016年6月底前完成)

13.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粮食局分别负责研究提出本行业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指导意见。(2014年底前完成)

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林业局、中科院、地震局、气象局、国防科工局、海洋局、测绘地信局、铁路局、供销合作总社等其他部门和行业,有业务相同或相近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研究提出本部门、本系统所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意见。(各相关部门分别负责。2014年8月底前完成)

(二)推进跨部门、跨行业整合。

对事关国计民生、分属于不同部门的相同产品的检验检测认证职能进行整合。鼓励条件成熟的领域或产品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整合。(中央编办、质检总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推进跨地区整合。

加强地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布局规划,省级政府部门所属相关机构加大整合力度,整合同城同类机构,允许非国有资本参股,组建大型综合性混合所有制检验检测集团。整合不同市(地)相关机构,整合市和市辖区同类机构,逐步发展区域性综合检验检测机构。县(市)检验检测机构原则上整合为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优化资源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体制。

要科学规划机构设置,完善标准体系,加大监督力度,逐步推进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与主管部门脱钩。今后,除特别需要外,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再直接举办一般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创新整合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管理体制。推动建立外部评价、约束机制,建立和完善理事会、董事会等多种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人自主权。(中央编办、质检总局会同相关行业部门负责)

(五)清理相关政策法规,有序开放市场。

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不利于检验检测认证市场健康发展的规定,减少检验检测认证项目的行政许可,有序开放检验检测认证市场,打破部门垄断和行业壁垒,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认证业务,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营造各类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认定办法,避免重复资质认定,科学设置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事项。(质检总局、法制办、中央编办会同相关行业部门负责)

(六)研究完善产业、财税、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险等配套政策。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及配套文件,对事业单位转企在财税、人事、收入分配、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已作了明确规定,有关部门要深入研究整合工作涉及的共性问题,妥善提出处理意见,为加强人才培养、做强做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提供政策支撑。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58号)有关要求,在实施国家高技术服务业研发及产业化专项中,推动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建设,鼓励同一专业领域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组建技术联盟,组建综合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提升重点领域检验检测认证能力。鼓励开展试点探索,加强对整合试点单位的政策扶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

四、组织实施

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是国务院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方案,确保落到实处。中央编办、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协调,督促工作进展。中央部门间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由中央编办统筹协调。检验检测认证业务的整合和推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做强做大,由质检总局统筹协调。

各主管部门及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人员队伍稳定。要严格工作程序,严肃工作纪律,做好清产核资、资产审计、产权移交等工作,严禁弄虚作假、瞒报漏报,严禁转移、转卖、转借、私分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确保整合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

(2016年11月22日 国办发〔201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健全绿色市场体系,增加绿色产品供给,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是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培育绿色市场的必然要求,是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绿色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举措,是引导产业转型升级、提升中国制造竞争力的紧迫任务,是引领绿色消费、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有效途径,是履行国际减排承诺、提升我国参与全球治理制度性话语权的现实需要。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战略基点,充分发挥标准与认证的战略性、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增加绿色产品有效供给,引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全面提升绿色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社会公众的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完善顶层设计。着眼生态文明建设总体目标,统筹考虑资源环境、产业基础、消费需求、国际贸易等因素,兼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消费友好等特性,制定基于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一揽子解决方案。

坚持市场导向,激发内生动力。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标准化和认证认可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的有效作用,通过统一和完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立并传递信任,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供需有效对接和结构升级。

坚持继承创新,实现平稳过渡。立足现有基础,分步实施,有序推进,合理确定市场过渡期,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选择,逐步淘汰不适宜的制度,实现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整合目标。

坚持共建共享,推动社会共治。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动政、产、学、研、用各相关方广泛参与,分工协作,多元共治,建立健全行业采信、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等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推动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在全社会使用和采信,共享绿色发展成果。

坚持开放合作,加强国际接轨。立足国情实际,遵循国际规则,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深化国际合作交流,维护我国在绿色产品领域的发展权和话语权,促进我国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国际接轨、互认,便利国际贸易和合作交往。

(三)主要目标。按照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评价、统一标识的方针,将现有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产品整合为绿色产品,到2020年,初步建立系统科学、开放融合、指标先进、权威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健全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实现一类产品、一个标准、一个清单、一次认证、一个标识的体系整合目标。绿色产品评价范围逐步覆盖生态环境影响大、消费需求旺、产业关联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国际贸易量大的产品领域及类别,绿色产品市场认可度和国际影响力不断扩大,绿色产品市场份额和质量效益大幅提升,绿色产品供给与需求失衡现状有效扭转,消费者的获得感显著增强。

二、重点任务

(四)统一绿色产品内涵和评价方法。基于全生命周期理念,在资源获取、生产、销售、使用、处置等产品生命周期各阶段中,绿色产品内涵应兼顾资源能源消耗少、污染物排放低、低毒少害、易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健康安全和质量品质高等特征。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产品与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法,统筹考虑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属性,科学确定绿色产品评价的关键阶段和关键指标,建立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

(五)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开展绿色产品标准体系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编制绿色产品标准体系框架和标准明细表,统一构建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子体系为牵引、以绿色产品的产业支撑标准子体系为辅助的绿色产品标准体系。参考国际实践,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制定认证实施规则和认证标识,并发布认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六)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绿色产品标识、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依据标准清单中的标准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组织相关方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评估,适时纳入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的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机制,避免重复评价。

(七)创新绿色产品评价标准供给机制。优先选取与消费者吃、穿、住、用、行密切相关的生活资料、终端消费品、食品等产品,研究制定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充分利用市场资源,鼓励学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制定技术领先、市场成熟度高的绿色产品评价团体标准,增加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市场供给。

(八)健全绿色产品认证有效性评估与监督机制。推进绿色产品信用体系建设,严格落实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认证实施机构对检测认证结果的连带责任,对严重失信者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运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绿色产品监管方式,建立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和认证实施效果的指标量化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使认证评价结果及产品公开接受市场检验和社会监督。

(九)加强技术机构能力和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产品技术支撑体系,加强标准和合格评定能力建设,开展绿色产品认证检测机构能力评估和资质管理,培育一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检测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技术能力、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信息平台,公开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标准清单、规则程序、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

(十)推动国际合作和互认。围绕服务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战略,推进绿色产品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内外绿色产品标准比对分析,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规则,提高标准一致性,推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国际互认。合理运用绿色产品技术贸易措施,积极应对国外绿色壁垒,推动我国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制度走出去,提升我国参与相关国际事务的制度性话语权。

三、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部门联动配合。建立绿色产品标准、认证与标识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包括质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工作合力。

(十二)健全配套政策。落实对绿色产品研发生产、运输配送、消费采购等环节的财税金融支持政策,加强绿色产品重要标准研制,建立绿色产品标准推广和认证采信机制,支持绿色金融、绿色制造、绿色消费、绿色采购等政策实施。实行绿色产品领跑者计划。研究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扩大政府采购规模。鼓励商品交易市场扩大绿色产品交易、集团采购商扩大绿色产品采购,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产品回收和循环利用。

(十三)营造绿色产品发展环境。加强市场诚信和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各职能部门协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绿色产品生产企业负担。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应结合实际,加快转变职能和管理方式,改进服务和工作作风,优化市场环境,引导加强行业自律,扩大社会参与,促进绿色产品标准实施、认证结果使用与效果评价,推动绿色产品发展。

(十四)加强绿色产品宣传推广。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渠道,大力开展绿色产品公益宣传,加强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相关政策解读和宣传推广,推广绿色产品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引导绿色生活方式,维护公众的绿色消费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2011年1月11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规范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认为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获证组织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认证认可工作机构,是指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认可机构、人员注册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以及相关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认可工作人员,是指认可评审员、认证审核员、工厂检查员、认证咨询师、认证培训师以及认可、人员注册、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五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当事人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十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申诉事项已被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的;

(三)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申诉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国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可、人员注册、认证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可、人员注册、认证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国家认监委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申诉处理时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国家认监委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申诉人、被申诉人、承办人签名,加盖国家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国家认监委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国家认监委主管委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的有效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提供相关初步证据;

(三)投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接到投诉后,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的;

(三)涉及的内容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且无法核实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效投诉规定的;

(六)对同一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国家认监委将在日常及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人有有效联系方式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案件,国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将受理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人员注册机构、认证机构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按要求将调查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五条 属于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权的投诉,国家认监委受理后可以将受理的投诉交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六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国家认监委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在受理当事人投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国家认监委主管委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投诉人有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外公布申诉、投诉邮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3月5日发布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