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因不良行为惩处未成年人前是否应当举行听证会?
是否应当举行听证会要视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罚不需要举行听证会。依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只有学校根据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性质,对其施以《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所规定的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措施时,若学生或家长申请听证,才应举行听证会。简言之,举行听证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特定的惩处措施,以及经学生、家长申请。
第一,学校实施规定的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措施。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三)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第二,经由学生或家长申请。当学校对不良行为学生施以前述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措施后,应当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
进而言之,听证制度是学校在作出决定之前,接受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监督的有效途径。它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命令形式的教育行政制度,不仅能够在程序上保证教职工、学生与学校管理主体的地位平衡,还可以通过听证程序的进行,保障学生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保证学校教育行政管理的合法性、民主性和公平性。听证制度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法则。20世纪初,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限制不断扩张的行政权,现代意义的听证逐渐被用于行政领域。在世界范围内听证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确定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首次建立了听证制度,随后听证制度在其他行政领域也相继被确立应用。听证制度是正当程序的核心,是公民参与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能够促使国家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学校引入听证制度,是社会、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学校引入听证制度具有以下意义。第一,深化依法治校实践。学校治理是校园教育内涵式发展的永恒课题。教育的内在逻辑和发展规律的特殊性,决定了学校管理过程具有的教育性、学术性和民主性,并不是所有的学校纠纷都适合司法救济的途径。引入听证制度,可以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构建有效的依法治校规范体系,深化依法治校实践、实现依法治校“因事而化、因时而进、因势而新”。第二,促进学校学生管理权规范行使。程序的基本价值就在于保证结果的公正和公平,使人们可以看到正义的实现。严谨合理的程序可以限制随意性、选择性的恣意妄为,而程序的缺失则会加大行为主体的自由裁量力度和范围,从而助长了权力滥行。在不断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和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下,引入听证制度能进一步明确学校主体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力度和范围,有效地排除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单方意志性和随意性,抑制学校随意裁量,限制学校自治管理权的恣意行使,促进学校公正理性地裁量,实现学校学生管理权的规范行使。第三,强化学生权益保障。听证制度具有证明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功能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引入听证制度不仅可以减少学校自治管理权侵犯学生个体合法权益的危险,证明学校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还为学生提供了表达意见、陈述观点并进行辩护的平台,有利于学生参与权的实现,让决定更符合客观现实并趋向公正合理,进一步保障和实现学生的权益。同时也是对学生最好的法治教育,能增强学生的权利意识和守纪意识。听证制度对于贯彻依法治校、依法治教、以人为本理念有重大推动作用,在帮助师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同时,为教师、学生提供一种事前救济途径,尊重和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学校教育行政管理的创新型模式,更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法治化的发展方向,应当由学校共同建设,使得学校听证制度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