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鉴定的分类
2026年01月26日
(二)鉴定的分类
(1)依提起鉴定的主体不同,鉴定可分为指定鉴定和自行鉴定。指定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指派、聘请或委托专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并提供结论性意见的鉴定。自行鉴定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私下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结论性意见。(https://www.daowen.com)
(2)依鉴定的目的不同,鉴定可分为初始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初始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进行的第一次或首次鉴定,是鉴定的常态类型。补充鉴定是指鉴定人在初始鉴定基础上,为了完备初始鉴定意见而对其中的个别问题进行复查、修改、补充,以使初始鉴定意见更加完备的鉴定。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不具备独立的鉴定的性质,其与初始鉴定一道,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2款对补充鉴定作了规范: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再次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制度。由于原鉴定可能在鉴定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同一鉴定事项重新进行鉴定显得很有必要。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不同,其本身属于独立鉴定。《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对重新鉴定作了规范,其内容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