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的义务
证人的义务主要有按时出庭作证的义务、如实陈述的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等。
1.按时出庭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我国证据法理论和实践中,证人证言有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两种形式。前者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以口头方式向法院进行陈述,后者是指证人以文字形式向法院陈述已知的案件事实。证人以口头陈述证言为原则,书面陈述证言原则为例外。不过从严格意义上讲,书面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应有属性。因为从证言内容对案件事实之证明作用观察,证人口头陈述证言时,法官可以通过观察证人的神情和语言的连贯性、条理性等来判断证言的证据力,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通过向证人发问帮助法官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有利于事实的正确认定。而书面证言则不具备此项功能。从程序保障角度予以考察,证言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供时,双方当事人即无机会对证人进行发问从而剥夺了当事人于证据调查程序中的参与权;同时,书面证言作为第二手的材料,若其能替代证人亲自的口头陈述,实际上也限制了法官接触第一手证据的机会,使审判活动失去了亲历性,从而将公开审判退化为一种间接审和书面审。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其均强调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庭上提供。不同处仅在于,英美法系证据法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官面前由当事人进行询问而为陈述,而大陆法系民诉立法则规定证人必须于当事人在场时由法官进行询问而为陈述。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①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②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④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2.宣誓或具结义务(https://www.daowen.com)
宣誓或具结是指证人于作证陈述证言前向法院声明如实提供证词的表示,其目的在于强化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以担保所陈述证言的真实性。我国现行民诉法并无证人于陈述证言前应宣誓或具结的规定。实践中,证人作证前法官也会要求其作出据实陈述的保证,甚至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但其对证人并无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力。为保证证言之真实性,将来民诉立法修改时实宜考虑设证人宣誓或具结制度。
3.如实陈述义务
证人如实陈述义务是指证人所负的必须向法官真实陈述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的义务。因为种种原因,证人可能作出与案件实情不一致的陈述,因而有确定此项义务的必要。当然证人在法庭上沉默不答或拒绝作答亦属违反陈述义务的行为。《民事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60条进一步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证人义务既然是证人对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则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时自应受到公法上的制裁。我国现行法仅对证人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置却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第305条“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虽然确立了证人为虚假陈述可以成立伪证罪,但从该条文的内容看,在我国,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证人作伪证之情形,对于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却不适用。因此不难看出,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违反作证义务并不会遭受任何公法上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