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证明意义

(四)鉴定意见的证明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依赖性很大,有的审判员直接将鉴定意见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也是证据的一种,仍然需要像其他证据一样进行质证。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鉴定人有义务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在法庭上进行的比较简单的鉴定,鉴定人也可用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鉴定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不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或解释。这些说明和解释也应记入法庭笔录。如果数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互相抵触,或鉴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见,或者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怀疑时,除可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再行鉴定。(https://www.daowen.com)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意见;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