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特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特征

鉴定意见是指法院依据其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由该机构的鉴定人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地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论做出的判断,因此具有独立性。其他证据仅就某一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作证,通常不可能有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则不然,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做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因此具有结论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做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意见的范围。鉴定意见是以确定性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其表现形式主要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鉴定结束以后应当制作书面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①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②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③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④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⑤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⑥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⑦分析说明:分析说明是司法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也是检验司法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⑧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⑨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⑩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鉴定文书正文可以根据不同鉴定类别和专业特点作相应调整。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明确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事实的真伪以及确定事实有无、程度以及事实之问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应当是确定性判断。这种判断性意见包括肯定性判断和否定性判断,一般不得作出倾向性意见,更不能作出一些模棱两可的意见。在实践中,多数的鉴定意见书是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肯定性意见,但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被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往往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意见。这种倾向性意见不是证据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作为质疑其他证据的理由。

鉴定意见不同于司法实践中的测谎结果。测谎技术源于美国,其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技术”。其基本原理为人在说谎时的生理活动或者人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的变化。它们一般只受自主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的控制。通过仪器测试人的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变化,判断测试人对问题知情的程度,从而判断陈述的真假。这种活动测的是人的生理参量,而不是言语本身。测谎仪综合心理学、生理学和现代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并伴随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和更新。除了多道生理参数测试,还发展了瞳孔、声音分析、电脑波测谎技术。测量的软件系统也在发展,出现了多种不同模式的测量方法和计算机识别系统。我国学术界对测谎的结果能否作为证据存在不同观点,但是立法上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不是独立的证据。因为证据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而测谎是对涉案人身体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不是对专门性问题本身的鉴定。测谎结果与鉴定意见不同:首先,鉴定所指向的对象是事实本身,如伤情鉴定、血型鉴定、精神病鉴定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需要鉴定人作出明确的判断得出结论。测谎的对象是涉案人,是对涉案人生理参量的测试。尽管生理参量与人是否说谎有一定的联系,但涉案人不是事实本身。其次,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技术知识如痕迹检验学、法医学等对事实作出检验而得出结论,测谎则是运用纯机械的手段获取测试结果。前者是专门知识对事实的认识,后者是机械手段对涉案人心态的测试。再次,鉴定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类型,可以在诉讼中使用;而测谎结果尚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测谎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也不是鉴定意见。这并非测流技术本身不具有科学性,而是测谎技术还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的问题:一是在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牢固的联系还未得到科学证实;二是情绪反应与生理反应之问是否存在稳定的关联未得到确切证实;三是生理反应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干扰的可能而与获得的结果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由于测谎技术在心理学和生理学还未能达到普遍认同,测谎结果还不足以作为鉴定意见,这也是我国法律对其证据性质进行否定的原因之所在。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种类比较具有以下的特征:(https://www.daowen.com)

(1)鉴定意见是办案机关或当事人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所作的意见。鉴定人一般具有中立性,具有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其实施鉴定业务必须成为一个鉴定机构的成员。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只有在接受办案机关或当事人的指派或聘请后,才能实施鉴定活动。鉴定人一经被指派或聘请成为鉴定人也就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鉴定人享有参与诉讼、了解案情、查阅与鉴定有关案卷资料的权利;在鉴定过程中享有参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勘验权利,享有要求补充鉴定资料的权利以及独立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要承担依法回避、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从事鉴定业务不受地域的限制,可以依法接受位于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办案机关以及特定情况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只有依法接受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这不代表鉴定机构就是鉴定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医生作为医学专家所作的诊断证明书,是医生日常工作的产物,其本身不是鉴定意见,而属于书证。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办案机关或者当事人指派或者聘请,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后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事实判断时,则为鉴定意见。同时一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也不同于鉴定意见。

(2)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后的判断性意见。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法亲自实施,按照鉴定程序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意见与实物证据不同,它不是案件事实本身;鉴定意见与其他言词证据也有差异,它是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不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对案件事实的感性认识。鉴定意见是借助于鉴定人的专门知识转换了其他证据的内容,其转换过程不是简单的物质交换而是鉴定人的判断过程,其结果属于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性意见或者判断性推断。即使是采用DNA技术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也不是DNA技术直接自动生成的结果,因其产生的数据不会自动生成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仍是鉴定人对其检测结果或者数据的判读与认识,属于一种判断性意见。鉴定人应当亲自实施鉴定活动,否则不能作为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在实践中,对于同一专门性问题不同鉴定人有时会得出不同判断意见,这是正常的,其存在差别也是合理的。因此,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它的作用是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证明价值。这种判断仅仅涉及事实问题,不得涉及法律问题。这些事实问题又是普通人仅凭直觉、直观或者一般经验知识、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的判断,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技能、特殊经验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如亲子关系的判断、精神疾病的判断、笔迹和印章真假的判断等。如果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则不需要鉴定,也就无所谓鉴定意见。对于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来认定。因为法律问题的认定权属于法官,职业法官对法律问题能够作出判断;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仅仅涉及事实问题,如若涉及法律问题则会侵犯法官的职权,不具有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