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与特点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古代宗教法中的神示证据制度,是司法实践遵循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物,是针对证据的证据力的规则。此规则最早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但其并不是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现已越来越多地在民事诉讼领域被运用。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在我国,需要补强的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并且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对书证提出异议的特别诉讼程序,所以除了“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之外,某些单独的书证或视听资料,如“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补强证据规则属于法定证据规则,它仅为法官独立心证提出了基本的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还需要法官的主观判断。当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还需要几个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待证事实,法律是不可能规定出具体数目的。即使待证事实得以证明后,也必须由法官通过其自由裁量来判断案件事实的成立与否。(https://www.daowen.com)
补强证据的特点是:第一,补强证据是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补强证据是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与主证据有着不同的来源。因此,补强证据不能够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证人的两次证言,不得以一次证言来补强另一次证言。第二,补强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与主证据相比,无论地位、作用或功能上均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方面,它与主证据证明的方向以及对象在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的重合、交叉,能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它能证明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补强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像主证据那样证明的方向直接指向案件的主要事实,一般为间接证据。第三,补强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补强证据。当其与主证据无法作出实质性区分时,不能作为补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