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为我国证据形式的一种。为此,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都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学界一般把当事人的陈述分为当事人自己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意见两个方面的内容。很明显的是,当事人对法律观点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对法律观点的陈述也不能约束法官。因为适用法律是裁判者的职权范围,此为依法审判原则的要求。而当事人陈述中对事实的认可、承认,肯定也不属于被补强证据范围。因为该事实为免证事实,所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不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属于免证事实,但是涉及人身关系、其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因此,当事人陈述中排除其对法律意见的陈述和自认的部分,应属于补强证据补强的被补强证据的范围。例如在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中,除了劳动者的陈述以外,劳动者提供了加盖有用人单位工作部门印章的操作证,该证据即从书证的角度补强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属于支持性补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以列举被补强证据的形式出现。纵观我国的法律,关于补强证据的立法不是在一部法律中,而是散见在多部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其中有一些是在司法改革在早已定义的“当事人主义”道路前进过程中做出的临时改革措施,而这种就事论事的做法很难兼顾规范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因此,在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往往出现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现象,导致对补强证据的规则的适用标准不一,理解不一。我国《民事证据规定》将证人证言、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都作为被补强证据,在其证明力具有瑕疵时,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证据来消除其证明力上的瑕疵。补强证据规则本身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法院的审查负担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为此,补强证据规则必须要明确,防止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发生的风险,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再者,我国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也成为补强证据规则被滥用的原因之一。例如对于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强的范围,因为没有区分其中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因此在实践中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任意性,存在将不属于补强范围的内容加重在案件当事人身上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被补强证据的范围,以消除我国现存法律对此问题相矛盾的立法规定,增加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状。同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也能解决现存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不同的问题,消除不同法律部门争权现象的产生,从而使得全国对此问题有全面、统一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