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民事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不同意见。法律界普遍认为,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以及检察人员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首次规定了我国最早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严格限定在需经对方同意,曾经引起广泛争议。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这一解释逐渐显示出其不适应性。《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证据规定》对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照此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所取证据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也就意味着诸如以合法手段取得并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民事证据规定》实际上是以民事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为避免非法证据的不当扩大使用,这里的法律,应该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如采取绑架、抢劫、抢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打击报复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由于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成为非法证据。第二,采用偷拍、偷录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如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同意,私自偷录、偷拍彼此间的谈话内容,或者对他人进行监听、监视而获取的证据。通过窃听、录音、录像等秘密手段而取得的证据,对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造成了一定的侵犯,因而属于非法证据。第三,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近几年来,我国北京、上海等城市陆续出现了私人侦探性质的事务所,这些事务所的业务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民事事务的调查,主要是调查配偶与第三者的关系。至于私人侦探所收集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不能一概而论。第四,“陷阱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陷阱取证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具体包括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取证方式。而在民事诉讼领域,陷阱取证是指采取主动诱惑他人进行侵权的方式而收集的证据。目前,“陷阱取证”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如在软件侵权诉讼中,原告一方以买主的身份到被告所在公司要求安装盗版软件,以此而获得的证明被告盗版的证据。第五,“毒树之果”。此类证据的取得程序或手段并不违法,但是此类证据是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上而取得的。如通过欺骗、引诱的手段获得了某一实物证据,又在该实物证据的基础上获得了其他的合法的证据。在这里,实物证据即为“毒树”,而后来获得的其他证据即为“果”。(https://www.daowen.com)
《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对于明确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巨大进步。首先,它第一次比较全面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确立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判断标准,即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标准。其次,该规定是在《批复》基础之上的一大进步,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有所放宽,比较符合现实。但是,《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得较为抽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规定仍不明确,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如他人的“合法权益”界定不够明确。这里的“权益”指的是实体性权益还是也包括程序性权益?如果所有的权利和非权利的权益都属于这里规定的“合法权益”,排除的范围是否会过于广泛?《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作了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条中,“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然作为判断标准,而《民事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在本条中被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即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这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因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此外,本条中还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由于审判实践中一直以侵权行为的构成作为判断取证方法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标准所涵盖,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是指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损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构成本身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