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尽管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但是笔者认为,为了司法的统一性,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应当进一步完善:
1.确定实质判断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之一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什么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列举式,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分为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采用刑事违法行为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比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侵犯他人住宅等暴力方式取得的证据;采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方式所收集的证据,应受排除。实践中常见的诸如买通相对方职员盗窃重要文件、盗窃他人保险柜获取的证据、未经允许破门而入实施时的所谓“捉奸举证”等,均属此例。二是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住房或卧室内安装窃听器、摄像机,对他人的通话实施监听,用高倍望远镜偷窥他人住房内或工作室内的隐私,擅自开拆他人信函或其他邮寄物品等收集证据,未经企业许可越墙偷拍企业有关情况,等等。此外应当界定“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标准。此处的重大违法标准其实就是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避免了在实践中将通过轻微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也予以排除的情形。否则,将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标准放得过宽,会使得原本取证能力就较弱的当事人的举证更加难上加难,从而无法实现案件在实体上的公正。(https://www.daowen.com)
2.增加例外情况
由于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程序正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实体正义能否实现。同时,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不同案件也往往有不同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个案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应当在法律中规定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特别是美国联邦高等法院确立的例外规定,确立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以下几项例外情形。第一,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的例外,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情况非常紧急并且不具备合法取证的条件,如果不立即采取临时手段进行取证,将会导致证据灭失或者在今后难以取得。在此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材料,法官可以肯定其证据资格。但是,是否属于紧急情况要由取证人用证据加以证明,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二,善意的例外,即如果当事人取得的证据虽然有违法之嫌,但是其能证明自己是善意,那么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处的善意应当是指当事人证明自己在取证之前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取证手段违法,且客观上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较大的损害,超出不应有的限度。第三,对方使用时的例外。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非法取证,但是对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首先使用了该非法取得的证据,即“受害人”自己先行使用了“非法证据”,那么此种情况下,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非法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同时此非法证据也会发挥证明非法取证方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的作用。第四,诉讼上自认的例外。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那么此证据在诉讼中可以被采用。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上自认是免证事实的一种,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此种证据可以采纳。也就是说,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质疑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此种自认必须是诉讼上自认,诉讼外自认应当不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