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

人与人相处,各有各的情感,各有各的偏见,如听其率性而行,彼此间的冲突定不能免。我国古代以礼设教,各守范围,互相尊重,冲突当可减免一部分。惟礼只能作道义的裁判,并无强制的效力;在社会日趋于复杂之际,礼之用既有时而穷,则不能不济之以法。法是具有强制力的规律;其对于人与人间的关系者为私法,其对于国家与人民间的关系,或对于人与人间的关系而牵涉于国家者为公法。凡违反法律者,属于私法范围得由关系人请求国家制裁,属于公法范围则由国家径予制裁,间或由国家依关系人之请求而制裁。因其能作强制性的制裁,法的效力适用于广大而复杂的人群者自较礼的效力为大,纵然礼具有积极调协人与人间关系的效用,仍然是不可偏废的。

礼对于法的辅助效用且不说,现专谈法的效用。法的效用最大者,不是对于犯法者予以严正公平的制裁,而是促使人人守法,尽量减少消极制裁的运用。孟德斯鸠在其权威之作名为法意一书中有言:“明刑之意,非所以罪已然也,乃以禁未然;将以弼教也,而非以行诛”;正是此意。要促使人人守法,首先要提倡守法的精神,而这种精神通称为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的养成,首先要有可行之法。可行之法必须合乎人情。清初潘来说:“立法远于人情,则必有所不行;不行而法故在,则必巧为相遁”。明代吕坤称:“凡与人情不近者,皆道之贼也;故立法不可太激”。商鞅为秦变法,只顾目的而不择手段,大悖当时之人情,行之期年,秦民言不便者以千数。于是太子犯法,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明日秦人皆趋令。行之十年,收效不少。及秦孝公薨,商鞅虽遭报复而被诛,秦国以其法可致一时之富强,仍遵行不改。始皇灭六国,统一中原,仍本商鞅之原则,立法务从刻薄,己身既不保,传二世而亡。这便是立法不近人情,纵能收效一时,终必归于失败之明证。以现代国家为例,则纳粹德国的立法,未尝不使其国于第一次大战崩溃后迅速恢复,然以不合人情,最后亦召来失败。至于苏俄的措施,不仅不合人情,且随一人或极少数人的好恶,以命令代法律,较希特勒尤恶劣,更不足以言法。

因此,所谓可行之法须是依据人民之公意而制定者。立宪国家立法之权无不操自民选的代表。现在立宪国家的议会虽多有两院制者,其上院之人选,或为世袭及国王所任命如英国者,或为经间接选举而代表地方如美国者,但其下院率为国民所直接选举,故立法之权亦以下院为主,上院则除美国具有批准条约及行使公务员同意与弹劾权的专责外,其他大都以缓和直接民选代表的急遽行动为主旨。由于一般之立法权,尤其是财务立法权实际上为直接民选的下院所掌握,其立法自不致有违反大多数人民之公意;间有多数人的公意与少数人之权益违反者,则上院之缓和作用与若干国家元首的否决权或请求复议权,皆可资以救济。如果都不能发生救济的效力,还有司法部门可以行使其制衡,裁定此项立法是否违宪。有了这种种的保障,于是立宪国家所立之法,自必大多数可行。即或由于局势之变迁,所立之法初时认为适当者,经过若干时日渐已窒碍难行,然而有权修改或废止旧法之机构也就是制定法律的民选机构,只要人民公意要求修正或废止,也就不难透过民选的议会而见诸实行。于是有效而继续施行的法律仍然是可行的法律。因此,要知一国的法律是否适合人情而可行,只须观察其立法机关之是否真正民选与能否自由行使其职权。

法治精神的实现,在法律的本体以外,当视执行时是否人人平等。苏辙说得好,“法行于贱而屈于贵,天下将不服;天下不服而求法之行,不可得也”。然远在其前千余年还有说得更具体的,便是孟子尽心章所记:“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可见远在二千余年前,我国早已提倡执法之平等无偏。然而二千余年来法律能对贵显与贫贱平等看待者殊不多见。清储方庆至有沉痛之言,谓:“法行自近,令出惟行;法不加于贵显而足以禁奸除暴,未之有也”。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执法不仅无贵贱之分,且立法者尤当率先守法,万万不可自外于法。孔子家语有云:“欲政之速行,莫善于以身先之”,便含有此意。这在美英两国,称为法律主治Rule of Law,意即法律高于一切,其意义除谓武断的权力绝对不许存在外,国境之内没有一人在法律之上。英国对此原则实施得最早。远在一三三八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在位时,法院裁定国王的收税官吏非领有法院的令状不得因欠税而扣押欠税者的牛羊;又一三四〇年一个法院以某执达吏奉法院令执行某案时,因接受国王盖用私印的相反命令而不予执行,遂予以违反法院命令的处罚;足见彼时已将国王之私人行为与国王代表国家的行为作一区别,而认其代表国家的行为为法律的,其私人的行为虽以国王之尊不能凌驾法律。此一原则演进至今,在美英已成习行的惯例。其最近一件显著的事,便是去年四月二十九日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对杜鲁门总统下令接管罢工中的钢铁工业一案,裁定总统的处分为违法,及经总统上诉,是年六月二日最高法院仍判决此举有违宪法,总统也只好服从。其法治精神有如此者。(https://www.daowen.com)

法治精神在英美能够这样充分发挥,不能不归功于司法独立。法院之能够独立审判,固然是由于专业的法官与无给的治安判事都不受政府干涉,而且由于陪审制度的存在,人民为嫌疑而被诉者,还可多一层保障;盖凡陪审员一致认为无罪者,法官将不能加之罪,因此法律如与舆论相违者,陪审员也有缓和法律的权力。此种权力,依孟德斯鸠的观察,乃授予于每一案件从民众中抽选的若干人,作一次研究事实与参酌民意的决定,其后则经过若干年不再被召唤担任此种义务。因此,情节可原而法律规定过严之案件,至少可获得一种之救济,并借此可使法律不致与舆论脱节。此与我国古训所谓“国人皆曰可杀,然后杀之”及“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之原意正相合。

如上所述,既有了可行之法,又能公平执行,无枉无纵,则人民生息于法律之下,只觉得法律之可贵,其守法之心油然而生。但是国家之大,社会之众,人心不同如其面,难保无愍不畏法,或舞文弄法而幸脱法网之人;于是社会上不免发生一种不正常的心理,以为他人既可不守法,我又何必守法。这是一个大大的错误。因为他人不守法而幸免制裁,绝对不是人人触犯法律而可免除责任的理由;而且此种心理不予根绝,将是法治的一大打击。所谓法治,一方面固希望人人都能守法,他方面也需要每个人个别守法,而不必观望他人。如果我要观望他人,他人也要观望我,结果将是人人都迟疑观望,不肯立即守法。须知凡事先要尽其在我,我如不守法,我便无责备他人不守法的权利;因此,我们对于任何应为之事,首先要自己积极去做,然后进一步对于朋友邻人能积极奉行者加以鼓励,不愿积极奉行者加以劝勉;这样一来,社会上顿然形成一种奉公守法的良好空气,那就本来不愿守法者,怵于清议,亦有不敢;盖违法者纵能幸免法律的制裁,却不能为社会的制裁所宽免。久而久之,法治精神遂弥漫于社会,不待提倡而自然遍布矣。

(四十二年十二月为青年讲座播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