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界限
自从十五世纪以来,“自由”一语逐渐走运,不仅成为最时髦的一个名词,而且实际上也是最珍贵的一种资产。但是自由这个名词的起源,在西洋则远在纪元前四五世纪,就是希腊大哲柏拉图在其名著理想国Republic中已经采用,他想在“权威”与“自由”两种矛盾原则下,觅一中庸之道。在我国,则自由一词在古籍中最早见者当为三世纪的古诗焦仲卿妻“汝岂得自由”一句,其意当为“不受他人的拘束”,与现代“自由”的真义虽不尽同,也颇相近。其后,八世纪间,杜甫的诗有“送客逢春可自由”,则转为“随意”之义,与现今“自由”的真义距离更远了。由于“自由”的学说与现今流行的意义皆出自西洋,而西洋自由学说最早输入我国者当推严复所译群己权界论一书。该书原为英儒穆勒约翰John Stuart Mill所著的自由论On Liberty。严氏于书中虽译Liberty为自由,而于书名则译为“群己权界论”,显然系就全书内容寓有说明自由界限之意。
根据上述柏拉图的理想国与穆勒约翰的自由论两者的大旨,今日所谓自由的界限已获得初步的解答。柏拉图把国家的权威与个人的自由相对,穆勒约翰则将集体与一己的自由相对。两位大学者在遥遥相距之二千二百余年间都承认所谓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过由柏拉图进展到穆勒约翰,所谓相对的程度自不免有轻重之别,所谓轻重之别便是对于个人自由所畀予的重量而言。理想国系柏拉图托为其师苏格拉底与人问答之语录;然无论确为其师之言,或为柏拉图的托词,当可代表彼时希腊政治哲学的主流。理想国的第八章论四种政治,其中涉及“自由”之语甚多。现在摘述其所记苏格拉底的答话若干点如下:“平民政治亦有优点……自由是也。在平民政治的国家,自由为最宝贵之物……然在此种国内,人民之于自由每至过度而有害;当此之时,执政者苟不以尽量之自由与人,人民将责罚之……人极端自由之际,其对于权威之知觉定必非常敏锐。凡与他人之权力稍有抵触时,即不能忍耐,故其结果必出于并法律而不顾,盖彼等诚不愿为法律所束缚也……平民政府之失败与富阀政府之失败同为过度之病,一由爱自由之过度……国家或个人得享极端之自由者终必降至极端奴隶之境……故专制政治必产生于平民政治,极端之专制必产生极端之自由”。由此推想,柏拉图对于个人自由虽很赞同,但与国家的权威比较起来,则宁侧重于后者。柏拉图的大弟子亚理士多德亦极力指责无政府主义者对于自由与平等的误解。可见其与两代师傅同一主张。降至中古时代,意大利的马基和弗利Niccolo Machiavelli(一四六九——一五二七)于其所著的霸术The Prince一书内,把自由一语作两种解说,对外指国家的独立,对内则指政府归人民掌握。十六世纪法兰西政治哲学家波当Jean Bodin(一五三〇——一五九六)则认为人类之每一种结合都免不了要相互屈服于他人的命令,因此每一种结合便须侵犯天赋于各个人的自由。其意亦谓个人自由在国家之内不可能是绝对的。十七世纪之英国诗人密尔顿John Milton(一六〇八——七四)为十九世纪盛行一时的个人主义的先驱,其所主张的自由不只是要消灭君主政体,而且要保证个人得作任何不受政府限制的广泛的行动。但其同时的英国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一五八八——一六七九),对于个人在国家内享有的自由所主张者远不如密尔顿的广泛,而大别之为两类:一为主权者的自由,即国内法律所不能禁止者;二为按照社约的性质所不应放弃者。是其所主张的人权不含有丝毫限制主权者权力的意义。然而同时一位犹太哲学家斯宾挪沙Spinoza(一六三二——七七)则与霍布斯大异其趣,而主张极力保障个人自由的范围。至认为个人自由为国家的最高目的,足见彼时学者的主张不一,然同世纪的后期英国哲学家洛克John Locke(一六三二——一七〇四)修正其前诸人之说,谓人之自然权利概括为生命、自由与财产三者;自从社会构成政治组织后,则保证人民的自然权利有赖于对自然法提供标准的解说的机关,这个机关便是代表人民的国会,于是他首倡政府中行政与立法部门的分权对立,而最后的权力仍操诸全体人民,故又主张“人民高于政府”之说。此与我国孟子所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原则正同。到了十七世纪,法国出了三位权威的政法学者。一是孟德斯鸠Louis de Secondat Montesquieu(一六八九——一七五五),就过去诸家之说集其大成,而断以己意,谓自由之能存在,必须使掌握政府权力者受有限制。但权力最易滥用,要使这些限制确能保障人民的自由,非有一种互相制衡的宪法不为功,而颂扬英国宪法最足以维持人民的自由。第二位卢骚Jean Jacques Rousseau(一七一二——七八),于其举世闻名的社约论Contrat Social中,谓政府社会之成立系由“每一人以其身体及一切权力投入一个单一的集团,而接受其总意志的最高指挥,人民各自承认为总体的一个不可分的部分……由于每一人都把自己贡献于大众,他实际上等于没有放弃自己;他将从每一位同人获得他自己所放弃的同样权利,因此所得多于所失,还有更大的权力足以保障其保留的权利”。第三位是霍尔巴Paul Heinriech Dierirh Holbach(一七二三——八九),较以上二位为后起。他修正卢骚之说,谓从自然的社会进至政治的社会的过程固然基于明示的或默示的契约;然此种契约的效用即在建立法律主治。所谓法律只是整个社会的意志,其制定之目的便是社会据以组织之目的,也就是最大多数公民的最大福利,便是对于自由、财产与安全的保障。
以上的政治学说,到了十八世纪的后期便具体化而成为美法两国的政治革命。美国的独立宣言为哲裴孙Thomas Jefferson(一七四三——一八二六)所起草,其中最精采的一段话是:“人类系由造物主授予某些不可分离之权利的……政府所由设置,旨在确保这些不可分离的人权。政府的权力为被其统治者所共同授与;如有任何形式的政府足以损害其据以设置之目的,则人民有权变更或撤废此种政府,而另行建立新的政府,务以确保人民的安全与幸福为基础”。又维吉尼亚人权清单亦强调“人类同样自由而独立,实本于自然”。稍后,法国大革命所发布的人权宣言,亦与维吉尼亚的人权清单近似,而更具体。它力言“任何政治组织之目的端在维持人的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与对于压制的反抗”。它还将自由的定义确定的“作为任何不损害他人的行为权力”。
美法革命后之政治哲学家,对于自由的观念渐分歧为两派。一派以个人自由为重,谓国家系因保障个人自由而存在,又一派以国家为重,谓个人的自由须透过国家始能存在。前一派以英国之穆勒约翰为其代表,其主张详见于所著之自由论与代议制度两书。他极力拥护民主政治之效用须使每一个人均有自由发展的最充分机会;因此,他力主思想、言论与行动的自由。他又主张对于相反意见的容忍。他强调人与团体,除其行为有严重干涉他人或他团体的权益者外,应听其自由而不加限制。其说遂为现代民主的正宗。后一派以德国之裴希德Johann Gottieb Fichte(一七六二——一八一四)及黑格尔Georg W.F.Hegel(一七七〇——一八三一)为代表。他们虽也赞同人民自由,却侧重于彼时德意志民族的现实,认为国家应具有较大范围的权力。黑格尔目击欧洲各国对拿破仑的反感,对于民族国家的效忠观念益浓厚,渐渐趋向国家高于一切的观念。此虽有助于德意志之统一与强大,然以过分重视国家主义,个人自不免在国家自由的名义下而被压抑;其流弊所极,竟成为后来德意两国极权主义的滥觞,当非黑格尔等所逆料。(https://www.daowen.com)
我现在总括一下,所谓自由的界线有两条,一是个人对个人的界线,二是国家对个人的界线。个人间的自由界线比较简单,历代学者亦无不主张一致,只要互不侵犯,便可以各自充分行使其自由。国家与个人间的自由界线却复杂得多,历代学者主张也互有轻重。然在立宪的国家内,人民的基本自由无不列举于宪法,而且无不明定非依法律不能加以限制。这是第一道的保障。在宪治的国家,制定法律之权亦无不操自人民所选举的代表,只要此项代表出自实副其名的民选,则无无故制定限制人民基本自由与权利之法律者。这是第二道的保障。此外,宪治的国家大都采分权制衡的制度,行政立法与司法各部门可以互相抑制及均衡其权力。假如行政立法两部门偶有违宪之措施,司法部门则有权裁定其违宪;假如司法行政两部门有违宪之措施,立法部门亦可以就其职权而采取制裁。假如立法司法两部门有违宪之措施,行政部门之首长亦多具有复议、缓议甚至免除其执行之权。这便是第三道的保障。有了这三道的保障,国家对于人民的自由,非万不得已,当不致有任意限制之可能。反之,民主国家既与人民为一体,人民也断断不致任意行使个人的自由,以妨碍国家之维持其自由。况且各个人平时在势力上断不如作为国家机构的各级政府的强有力,纵然有想任意行使其不合理的自由者,也无力为此,除非是政府过分压抑人民的自由,才会激起人民集体反抗,才能发生强大的力量。因此,在一个民主立宪的国家内,国家与个人间的自由界限的划清,不是法律的问题,只是人民能否切实执行法律的问题。
(四十二年十二月为青年讲座播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