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田制的最后放弃和土地占有形态
北魏均田制是拓跋政权早期渊源公社份地分配的计口授田制的推广。推行均田制的重要条件是国家掌握大量抛荒土地,承魏末北镇大起义之后,东、西魏和北齐、北周都曾继续推行均田,这已在第二篇论述。隋开皇二年(582年)重颁均田令,大抵因循北齐河清旧制,制度形式上没有什么重大改变,但在具体实施上面临着新的情况。我们知道隋政权是通过宫廷政变建立的,其先既没有西晋末年那样持续的不安定局面,也没有经历魏末北镇起义那样的大扫荡,因此政府并没有掌握大量的抛荒土地,现存的封建大土地所有也没有受到触动。故齐境内土地兼并的严重是人所尽知的,所谓“强弱相凌,恃势侵夺,富有连畛亘陌,贫无立锥之地”;“肥饶之处,悉是豪势”,“编户之人,不得一垄”。虽然由于北周灭齐和尉迟迥起兵失败,使北齐境内的部分士族豪门受到一定程度打击,有的被迁往关内,[27]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仍然保有自己的田园。作为隋皇朝支柱的关中武川系军事勋贵和士族官僚,更是凭仗其优越的政治地位,不断扩大他们的土地占有。隋朝均田令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按官吏身份给永业田的制度,从而为贵族官僚广占土地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实上隋初功臣勋贵除合法授得大量永业田及奴婢部曲授田之外,还拥有为数众多的特赐土地、贱口,非法强占的土地尚且不论。
隋朝政府手中可供授受的国有土地本来十分有限,这些有限的土地又要首先满足贵族官僚广占土地的需要,加之人口的自然增殖,检括浮客的显著成效,受田不足的现象日益突出。大致早在开皇三年(583年),苏威即因户口滋长、“民田不赡”,建议减功臣之地以给平民。这一建议遭到“大功臣”王谊的反对,未得实行。开皇十二年(592年),京辅三河地区(今关中平原、河南西北部、山西西南部)地少人众,百姓受田严重不足,竟致“衣食不给”。文帝“发使四出,均给天下之田,其狭乡每丁才至二十亩”,仅相当于规定受田额的五分之一。[28]都城所在的京辅三河为贵族官僚所聚,是“功臣之地”最为集中的地带,他们的永业田、奴婢部曲受田、赐田,以及为数甚多的职田、公廨田之外,可留供普通百姓授受的土地自然相应减少,可见该地区受田不足固然与人口增加有关,根本原因还在于贵族官僚的土地兼并,而这个原因又是封建制度本身无法排除的。因此所谓“均给天下之田”也只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法令规定。
民田不赡的现象固然以京辅三河为最,却并不限于这一地区。当时在编户口仍在继续增长,炀帝即位之初,不得不免除妇人、奴婢、部曲之课,按照“未受田者皆不课”的原则,也就意味着妇女、奴婢、部曲不再受田。大业五年,炀帝又曾“诏天下均田”。到大业十一年,隋朝覆亡在即,还在下令“人悉城居,田随近给”。当时授田已不可能,所谓“人悉城居,田随近给”,不过是十六国以来坞堡制度及其田土分配的模拟。
实际上在炀帝统治时期,由于力役兵役繁重,自大业七年(611年)王薄长白山起义之后,农民起义此伏彼起,遍及全国,贵族和地方势力也纷纷起兵,摇摇欲坠的隋王朝已不遑顾及百姓受田的问题。直到唐初,镇压农民起义和削弱割据群雄的战争前后延续了十余年,戎马倥偬,当然谈不上检籍定户,土地授受。武德七年(624年)三月底镇压辅公祏起义,平定江南,大规模的军事行动基本结束,四月初唐廷公布新律令,再次颁布均田制度。以后历经重颁,我们知道得比较清楚的乃是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所颁的田令,此外有关补充、重申田令的具体诏敕屡见于史载。就法规条例而言,越到后来越详备。但在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方面,却与武德七年令无大差异。
经过隋末以来的战乱,隋唐之际户口大量减耗,作为全国农业最发达的黄河中下游地区遭到战祸的破坏最为严重。隋末杨玄感所谓“黄河之北则千里无烟”,魏征谏止唐太宗东封泰山谈到黄河中下游的种种荒凉景象,已见前述。直到高宗显庆年间,中书令杜正伦还说河南一带“田地极宽,百姓太少”[29]。按此在籍户口,贞观十三年(639年)河南、河北两道户数分别只有大业五年(609年)的11%和15%,贞观十一年马周上疏称“今百姓承丧乱之后,比于隋时才十分之一”,若就河南、河北地区而言,诚为实录。当时“秦陇之北”,也是“城邑萧条,非复有隋之比”[30]。虽然人口减耗、土地荒芜的情况各地程度不一,比如以长安为中心的京兆地区和剑南一带还是地狭人稠[31],但总的来说,唐初由国家掌握的荒闲土地是很多的,这就具备了推行均田制的条件。
这里存在着一个问题,即隋、唐两代江南是否推行了均田制。毫无疑问,在法令上均田制是在全国普遍推行的,江南没有例外的理由。据史籍记载,隋开皇九年(589年)正月平陈,次年冬,故陈境内广泛掀起反隋暴动,遍及江南诸州,十一年平定,[32]也就在下一年隋文帝“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应该也包括江南在内,而且大量门阀贵族的北迁和以后地方势力的被镇压,他们原有的田园别墅多少提供了可供土地授受的条件。唐武德七年(624年)镇压辅公祏起义。辅公祏是这年三月戊戌(二十八日)在丹阳被害,次日己亥,或者再过一天,四月一日(庚子),唐廷即在发布平定江南的大赦令同时,颁布了均田、租庸调法在内的新律令。[33]均田令不迟不早,恰恰在平定江南后颁布,也暗示均田制在江南的推行。不过从隋唐法令和有关史籍记载中,我们还看不出江南有推行或者不推行均田制的确实证据,因此仍然不无疑问。
《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记“凡岭南诸州税米者,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云云。[34]按所谓岭南诸州税米者是否包括所有岭南诸州在内,今已不可考,但至少可以说明岭南一些州是按户等税米,而不行按丁额征收租调,因而史学界据此认为岭南没有推行均田制。
江南方面,《通典》卷六《食货·赋税》下载:“其江南诸州租,并回造纳布。”本条上有“(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定令,诸课户一丁租调准武德二年之制”云云,则当为武德旧制。但据《唐六典》、《唐会要》、《旧唐书·食货志》诸书所载武德令制,均无所谓江南租回造纳布的记载,则似乎又是开元二十五年所定新制。然而江南至迟在武后时期已有折租纳布之制,具见日本滨口重国氏和陈寅恪先生的论述,[35]这里不必赘述。当然,江南租布折纳制可能到开元时代才得到全面推行,并成为或修订为定制。《通典》同卷所载天宝计账还进一步提供了有关租布折纳的情况:
约出布郡县计四百五十余万丁,庸调输布约千三十五万余端。其租约百九十余万丁,江南郡县折纳布约五百七十余万端。
其下注文曰:“大约八等以下户计之,八等折租每丁三端一丈,九等则二端二丈,今通以三端为率。”据注可知,天宝年间江南折租布是按户等折纳征收的。如上所述,江南折纳租布早见于武后时代,属于承袭武德旧制。陈寅恪先生还曾进一步追溯其渊源,指出折纳乃是南朝旧制的沿袭。对于赋税问题下节还要详述,值得注意的是江南租布乃按户等高下交纳。自北魏实行均田制,田租都是根据应受田数定额交纳,而不问实际受田多寡。唐代计丁征租,每丁二石,不论贫富,也不按户等高下差别多寡。如敦煌所出开元四年(716年)沙州敦煌县慈惠乡户籍残卷所载,董思勖为上下户,余善意为下中户,杜客生为下下户,应受、实受田数并不相同,却一律注明交租二石。[36]只有岭南税米依户等交纳。租调定额与按丁受田有关,岭南据户等税米,暗示没有推行均田制,以此类推,江南按户等高下折纳租布,似乎也不曾实行均田制。当然这只是一个疑问,实行与否,均尚无确证。
均田制原则上禁止土地买卖,占田过限,但自北魏以来都有一定条件下允许买卖的规定。相对而言,尤以唐代田令关于土地买卖的限制最为宽松。官员的永业田、赐田可以买卖、典质不论,就是普通农民的永业田乃至口分田,也都可以在远比前代宽松的限制条件下典贴、买卖,这自然为大土地所有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借口。事实上土地兼并的道路从来没有杜绝。小农经济本来极不稳定,受田百姓承担的赋役特别是兵役、力役又十分繁重,稍遇不测就不得不典卖土地,或者破产流亡,窥伺在旁的各色地主和商人高利贷者则随时吞噬。大抵自武后以降,土地兼并日益严重,玄宗时期虽然几次修订均田法令,制度条文臻于完备,但实际上徒为具文。《通典》卷二《食货·田制》在记载开元二十五年令之后,注云:
虽有此制,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
杜佑是针对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而言,所以只说开元天宝间土地兼并的严重,实际上兼并之弊由来已久。史籍所载广占土地之例不胜列举,多见近人论著,今不赘述,只引《册府元龟》卷四九五《邦计部·田制》天宝十一载(752年)十一月乙丑诏,稍加说明。诏称:
如闻王公百官及富豪之家,比置庄田,恣行吞并,莫惧章程。借荒者皆有熟田,因之侵夺;置牧者唯指山谷,不限多少。爰及口分、永业,违法卖买。或改籍书,或云典贴,致令百姓无处安置。乃别停客户,使其佃食,既夺居人之业,实生浮惰之端,远近皆然,因循亦久。
诏书指出广置田园者既有王公百官,也有无官爵的豪富之家。王公百官特别高等勋爵和高级官僚,本来可以通过永业田、勋田、赐田等形式占有较多的田亩,以借荒、置牧等名义攫取土地的,也就是这些官僚贵族。兼并土地的另一种手段是“典贴”,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买卖。以请借荒田及贴买手段攫取土地,可以说自有均田制以来便是如此。北魏时规定“诸土广民稀之处,官借民种莳”。北齐时“肥饶之处,悉是豪势,或借或请”,亦听“卖帖田园”。[37]唐代法令同样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土地典贴和买卖,诏书指的是那种用“私改籍书”,或实是买卖而假称典贴(因为典贴条件宽,实际上并无限制)的非法土地买卖。吐鲁番阿斯塔那左僮憙墓中出土了一批墓主作为债权人的高利贷契。债契规定债务人以田产作为“钱质”亦即抵押,月利高达10%~15%,若债务人在债主“须钱之日”不能本利“俱还”,即以所抵土地偿债。虽然这还不是直接的土地典贴,但事实上债务人多不能如期偿还,往往以出让土地为结局。据同墓所出《左僮憙夏菜园契》,左还在田主生活困窘有求于己时通过租赁实即变相典卖形式使对方田产逐渐转移到自己手中。[38]墓主左僮憙不过是西州高昌县崇化乡的一个普通卫士,却号称“财丰齐景”,推测像左僮憙这种无官爵的富裕之家,可能主要是使用典卖或者赁质等变相典卖的手段兼并土地。
关于王公百官广置庄田的事例遍见史籍,这里无须赘引。无官爵的“富豪之家”,其中有的本来就是地主,还有普通农民中分化出来的富人、高利贷者。小农经济原本脆弱,在均田制下所谓“百姓”原本就有贫富差别,这种差别必然日益扩大。唐代兼并形势的普遍化,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均田百姓贫富进一步分化的问题。敦煌所出王梵志《富饶田舍儿》诗:
富饶田舍儿,论情实好事。广种如屯田,宅舍青烟起。
槽上饲肥马,仍更买奴婢。牛羊共成群,满圈豢肥子。
窖内多埋谷,寻常愿米贵。
又《贫穷田舍汉》诗:
贫穷田舍汉,庵子极孤凄,两穷前生种,今世作夫妻。
妇即客舂捣,夫即客扶犁,黄昏到家里,无米复无柴。
男女空饿肚,状似一食斋。里正追庸调,村头共相催。
幞头巾子露,衫破肚皮开。体上无裨袴,足下复无鞋。(https://www.daowen.com)
丑妇来怒骂,啾唧搦头灰,里正被脚蹴,村头被拳搓。
驱将见明府,打脊趁回来,租调无处出,还须里正陪。
门前见债主,入户见贫妻。舍漏儿啼哭,重重逢苦灾。
如此硬穷汉,村村一两枚。[39]
按王梵志是卫州黎阳人,生于隋代,可能武后时尚在世。传世王梵志诗是否均为梵志一人所作,或杂有后人仿作,今置无论。但诗作于唐代前期,似无可疑。[40]二诗前云“富饶田舍儿”,后云“贫穷田舍汉”,均为一般编民,而贫富悬绝,充分表明均田百姓之两极分化。这位“富饶田舍儿”拥有大片土地,“广种如屯田”。另一首传世王梵志诗也描写这类富人“多置庄田广修宅,四邻买尽犹嫌窄”;“良田收百顷,兄弟犹工商”。[41]他们当是上引天宝十一载诏书中与“王公百官”相对的“富豪之家”或“工商富豪兼并之家”。同样出自梵志笔下的那位“贫穷田舍汉”却夫妇客作,生计艰难,自己似乎并无立锥之地,但却仍然要交纳租调。贫穷汉是课丁见输,然而却没有田。当然他的口分、永业只能是被兼并了。
土地兼并的广泛流行,畅通无阻,表明均田法令的失效,国家实际上业已丧失本来就有限的土地分配职能,均田系统以外的大小庄田、庄园遍布各地。尽管王梵志诗中见有“广种如屯田”的大地主,尽管吐鲁番文书中见到武后时期有从庄园中括出的奴婢、部曲、客女,也有武后天授二年阴永牒文中所说沙州百姓逃往甘、凉、肃、瓜等州去“守庄农作”的记载,还有高宗时期通过高利贷等手段兼并土地聚敛财富从而“财丰齐景”的左僮憙那样富饶田舍儿,但是从敦煌吐鲁番所出的户籍中,却绝没有见到一个超过法定授受田数范围的人户。难道沙州、西州就没有一个“广种如屯田”的大地主庄园么?这岂非表明地主庄田、庄园占有的广大土地被摒除于田籍之外么?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表明普遍受田不足,尤以吐鲁番为甚,唐代西州固然地狭,土地兼并的剧烈使大量可供授受的土地脱离了国家的控制也许是更重要的原因。
均田制度得以推行的一个最重要条件是国家掌握了可供授受的土地,由于土地兼并的盛行,国家掌握的土地日益缩小,授受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只是文簿上玩弄的游戏而已。
尽管如此,天宝十一载诏书还是企图对兼并稍稍予以限制。限制的条文是软弱无力的,只不过是尽可能地将兼并之家的超额土地纳入均田法令范围之内,使之合于令式,也即是尽可能使非法攫取的土地合法化而已。所置庄田面积过巨,以致现有令式仍不足于容纳,“仍更从宽典,务使弘通”,规定“其有同籍周期以上亲俱有勋、荫者,每人占地顷亩,任其累计”。即允许把一家期服兄弟子侄应得的和承袭的勋田、荫田数累加起来计算,累计起来仍然超额,也不要紧,如果超额土地是买得的勋荫地,“不可官收”,只须在规定期限内出卖多余部分。即使是违法买的百姓永业、口分田,“若无主论理”则不予追究,有主论理虽则要退还原主,却由国家偿还买主的原价。这里诏文还特别指出,按照以往法规,违法买卖永业口分理应无偿退还原主(“准格并不合酬备”),但现在特“官为出钱,还其买人”,使“荫家不失其价值”。总之是务从宽典,尽量融通,充分承认兼并者的既得利益,已往不究,下不为例。其所以又想稍稍予以限制,无非是企图维持一定数量的受田课丁,以便承担国家赋役。
安史乱事开始,自肃宗至德元年(756年)至德宗建中元年(780年)的二十多年,在中央政权所及的地区内大概还在玩弄授受田的游戏,这从敦煌所出大历四年(769年)手实可以知道。实际上以人丁为本的租庸调制已分别在中央直属的京兆府和各州府为其他形式的赋税制所代替。建中元年(780年)颁布以资产为宗的两税制,标志租庸调制的彻底崩溃。既然赋税不再以人丁为本,文簿上丁中受田的文字游戏已是毫无必要,早已成为具文的均田制也就在法令、文簿上完全消失了,国家遂完全放弃了限止兼并的企图。陆贽《翰苑集》卷二二《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论兼并之家私敛重于公税》:
今制度弛紊,疆理隳坏,恣人相吞,无复畔限。富者兼地数万亩,贫者无容足之居,依托强豪,以为私属,贷其种食,赁其田庐,终年服劳,无日休息,罄输所假,常患不充。有田之家,坐食租税,贫富悬绝,乃至于斯。厚敛促征,皆甚公赋。今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殆有亩至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官税也……望令百官集议,参酌古今之宜,凡所占田,约为条限,裁减租价,务利贫人。……微损有余,稍优不足。
陆贽所说的兼并形势与西汉董仲舒以来直至上引天宝十一载诏书所云相同。历代提出的改革措施都是制止兼并,天宝十一载诏书尽管承认兼并之家的既得利益,也仍然企图限制其进一步发展。陆贽建议“凡所占田,约为条限”,却仅仅是要求减轻租额,并没有对“恣人相吞”进行“畔限”。这里说明实行两税法以后,只要求广占田亩之家按户赀交纳两税,兼并完全合法化。在这一点上和天宝十一载诏书(哪怕其实质也是尽可能使兼并合法化)有原则上的区别。[42]自此以后,国家放弃了对土地兼并的干预。
均田制原是北魏早期代京一带计口授田制的推广,南朝继承魏晋封建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倾向,从未试行由国家分配土地。唐代均田制的完全废弛,大土地所有无限制的发展,意味着在土地制度上历史重又与魏晋南朝相衔接。
均田制的破坏还表现为均田百姓的大量逃亡。由于赋役压迫的严重,特别是兵役的沉重,逃亡问题自武周以来日益突出。[43]长安初韦嗣立上疏称“今天下户口,亡逃过半”[44]。玄宗开元年间号称治世,诏敕中也多次责成地方官认真检查户口,安抚流亡。杜佑在《通典》卷七《食货·历代盛衰户口》末注称天宝时实际户口“可以比崇汉室,而人户才比于隋氏,盖有司不以经国驭远为意,法令不行,所在隐漏之甚也”。足见逃户之严重。关于逃户问题多见史籍记载及近人论著,人所周知,无须多谈。这些“既冒刑网、复捐产业”的逃亡百姓,“客且常惧,归又无依”,于是或流入城市,成为商贩,如《太平广记》卷一六五所载邺城王叟客坊中贩卖杂粉香药的客;或成为雇佣,即开元诏书中所谓“因人而止,庸力自资”,如吐鲁番文书所载原籍京兆云阳,后逃亡北庭并于开元中附籍金满县为人驱驼的蒋化明。然而更多的则成为庄田上的租佃农民。上引天宝十一载诏书,就谈到广置庄田之家,“别停客户,使其佃食”。《通典》卷七《食货·历代盛衰户口》论隋代户口增多,归功于高颎创输籍定样,使浮客悉归编户,注称“浮客谓避公税依强豪作佃家也”。杜佑所云虽指隋代,其实也正是有感于唐代的浮客问题而发。逃亡百姓为庄田、庄园提供了劳动力,他们多半是佃农,也还有一部分是雇农。武后时李峤疏中所称逃户“佣力客作,以济糇粮”,开元二十四年(736年)诏书所称“佣假取给,浮窳求生”,其称佣、佣力当是佣耕,假、客作应指租佃。上引天宝十一载诏书所云庄田上“别停客户使其佃食”和杜佑所说的“田家”,则确为租佃农民,而阴永牒中所说“守庄农作”的浮逃户,“好即薄酬其佣,恶乃横生构架”,正是佣耕农民。史实表明,浮逃客户中,虽然也包括在他乡通过种种方式获得小块土地的自耕农民,非农业的雇佣、小商贩和极少数的地主,但庄田、庄园上的佃客、雇农应占绝大多数,尤以佃耕为地主庄田、庄园土地上的基本剥削形式。[45]
东晋以来的大土地所有一般称为田园、田业或者庄、墅。庄田连称始见于北朝后期,至迟在隋朝已出现“庄园”一词,那时,庄田、庄园常作为均田制以外的私田出现。[46]唐代庄田与庄园虽然不妨通称,其实也是有区别的,从《文苑英华》卷四二六长庆元年(821年)正月《南郊改元赦文》所云“应天下典人庄田、园、店,便合只承户税”即可见知。[47]庄园之园,亦即均田令中园宅地之园,通常都是在庄宅周围,以种植蔬菜瓜果为主,间有药材、茶叶以及供观赏的花木。一般由庄主或其代理人直接经营,劳动者多半是奴婢身份的所谓家僮、佣保以及雇佣身份的所谓庄客、役客,不过庄客的名目下还包括一部分佃客。庄园的面积大小不等,像《太平广记》卷一五九“定婚店”条所说宋城南一个孤女的庄园,由乳母种植,鬻卖蔬菜为生,即是一例。庄田之田则是一般种植谷物的大田。庄田不必在庄宅周围,通常有较大面积,劳动者主要是交纳高额田租的佃农,间或也有雇农。庄本是区别于本宅而言的,贵族官僚一般居住在城中,那里有他们的第宅,在城郊和乡村占有的土地上别建房屋以备奴婢、庄客、雇佣居住及征收田租、贮藏谷物,就叫做庄。元稹《弹奏剑南东川节度使状》中称节度使严砺等在管内擅设将士官吏百姓及前资寄住庄、宅,“都计诸州擅设庄共六十三所,宅四十八所”,即将庄、宅对举。庄即指田庄,宅即指第宅。史籍上更多的是庄宅联称,这种庄宅多半是指附有田园的庄田、庄园。于志宁让赐地与张行成、高季辅的故事为人所熟知,他说自己从先世继承了足够的土地,而“行成等新营庄宅,尚少田园”[48],可知庄宅通常与田园有连带关系。由于区别于本宅的庄原本具有供庄主游乐的功能,所以有些庄园,特别是达官贵族在城郊或风景区建立的庄园别墅,往往有亭台楼阁与“林泉之美”,甚至有个别庄墅乃以这种游乐功能为主,[49]但唐代绝大多数的庄田、庄园或者庄、庄墅、别业等,都一定拥有相当数量的土地,如王方翼的凤泉别业,“辟田数十顷,修饰馆宇,别植竹木”;司空图的中条山王官庄,方圆十里,极泉石之美,而受泉水流注灌溉的良田达数十顷。[50]中小地主的庄田主要是田产。总之,土地是庄田、庄园最基本的财产内容和物质基础。
有些大地主土地散布各地,那就“数处有庄田”,如元载在长安附近的“膏腴别墅,连疆接畛,凡数十所”;号称有“地癖”的李橙,“伊川膏腴,水陆上田……自城及阙口,别业相望”。安史之乱以后,不少南迁官僚、地主往往南北皆有庄产。崔群戏称自己“有三十所美庄,良田遍天下”,虽属借喻其主考时所录进士,却也是当时社会实际的反映。[51]有的地主虽住居农村,他占有的土地不少却远离本地,也就要另外置庄管理。如果他占有的土地即在本宅附近,而且面积不太大,诸如柳宗元从弟柳谋在江陵的庄园,陆龟蒙在吴兴顾渚的田产,均是四、五顷,那就没有必要在本宅之外别建庄宅。[52]一般来说,这种以本宅为中心的小规模庄园,容易连成一片,多由庄主役使奴婢、雇农及佃农直接耕种,如柳谋、陆龟蒙即是。而大地主的田庄,动辄十余顷、数十顷甚至上百顷,不可能连成一片,多遍布各处,分庄管理。在这种广阔而分散的土地上,当然只可能采取租给佃农耕种的经营方式。
佃农绝大多数来自逃亡农民。逃亡是违法的,他们必须托庇于当地强豪,拥有广大土地的强豪当然也拥有大量来自他乡的佃客。庄内屋舍不可能容留众多的佃客,就在庄屋周围或所占田亩内修置简陋的居住处租赁给佃农。因此不管居住在庄屋内或庄屋外的房屋,都是强豪的房屋,初来时所用粮种、口粮也必定由强豪贷与,而且即使定居以后,由于利率高昂,地租苛重,生产品被剥削得一干二净,来年的种子和青黄不接时所缺食粮也仍须向庄家借贷。即使定居的佃客中偶有节衣缩食贴买得一点土地,但他们还必须租种一部分庄家土地以补苴生计,有的仍然是“庄荫家住”,即赁住地主的房屋,有时仍须向地主借贷。所以陆贽说那些交纳地租的“私属”是“赁其田庐,假其种食”。[53]
陆贽称这些佃客为“私属”值得我们注意,这里有必要说明唐代佃客的身份。在上篇中我们已指出西晋户调式和东晋给客制中所见佃客是被庇荫的私属,他们不承担国家赋役,户籍附注于主人户下,其身份是封建依附者。法律上认可的佃客定额很少,大量出于逃亡农民的佃客、属名、程荫等等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但是由于他们同样托庇于贵族、官僚和地方豪强,以逃避国家的赋役,他们既不可能脱离庇荫家的羁绊,因而同样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唐代前期的佃客仍然属于这种状态。阴永牒称沙州逃往甘、凉、瓜、肃诸州的农民在地主庄田上“农作”,“抚恤类若家僮”,尽管相待犹如奴僮,却由于“为客脚危”,不敢理论。这是由于流亡、逋逃在唐代仍为法律所禁,[54]背井离乡的佃客在“既冒刑网、复捐产业”的情况下,必须投庇当地强豪,从而不得不忍受庄荫家的残酷待遇。尽管法律上没有承认他们的卑微身份和依附关系,实际待遇却类似奴僮。
唐代法律沿袭周、隋,类似奴僮的贱口为部曲客女。按照北周建德六年法令,奴婢在解放后,“若旧主人犹须共居,听留为部曲客女”[55]。他们的身份高于奴婢,有如两晋的佃客。唐代史籍几乎不见有关部曲客女从事劳动的记载,在北周及隋代前期他们是和奴婢一样受田的,亦即同样在主人土地上劳动。《隋书·食货志》称,炀帝“除妇人及奴婢部曲之课”,按照“未受地者皆不课”的原则,可知部曲客女原先本属课口,也和奴婢一样受田。由于私属身份,所受之田名义上为国家授予,实际上即是主人所有的广大田亩,以奴婢部曲的名义合法占有。由此可知,部曲客女实际上在属于主人的土地上从事劳动,有如佃客。而大量逃亡人民组成的佃客在法律上只是违法浮逃的人,其实际身份则相同于部曲客女。
如上所述,天宝十一载诏书表明国家实际上已承认土地兼并的现实,也承认了在庄田上存在着“别停客户使其佃食”的现实(“客户人无使惊扰”)。建中元年(780年)实行两税制,按照“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的原则,客户一律在当地登记上籍,佃食客户一旦附籍,便不再是违法逃移的客户,他们与庄田主之间也不再存在庇护与被庇护的关系。按照“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的原则,佃雇农多为赤贫农民,即所谓“贫穷不支济户”,“准制放免”两税,因而不再存在逃避赋役的问题。他们租种地主庄田,向主人交纳地租而不纳两税,是完全合法的。因而从法律上说,佃雇农对庄田的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前文指出,庄田上的佃食客户在法律上是违法逃亡的良人,由于他们同居受庇护的地位有如部曲客女,因而也视同部曲客女,“抚恤类若家僮”。两税法施行后,这种类比依然存在。陆贽径称依托强豪的佃农为“私属”,柳宗元也说地主对佃农是“必将服役而奴使之”[56]。从陆贽、柳宗元所描写的佃农的悲惨生活看来,他们较之过去“类若家僮”的境遇,未见改善。我们还看到赁居庄主房屋的佃客、佣客,常常与“家僮”等贱口同居一室,从事相同的劳动,同被主人驱使,或者家僮庄客连称。[57]这些表现佃客、佣耕仍然存在严重人身依附关系的迹象,是长达几百年的历史遗留,这种历史的传统和惯性不可能因两税法的颁布很快消除,并且佃客与部曲客女的类比不仅如上所述在事实上习惯上依然如故,而且还逐渐从传统习惯上的类比形成法律上的类比。经历五代以至两宋,元朝便正式以良人比附部曲法确定佃客与主人间的不平等关系,从而佃客与部曲客女在事实上和传统习惯上的类比便以法律形式确定了。[58]
两税制只是在均田制崩溃基础上的适时的新兴赋税制,它接受了土地占有形态的现实。唐代并没有正式宣布废除均田制,但是现实的土地占有形态既然被接受,均田制便一去不复返了。
最后我们有必要对唐代租佃契约关系作一点说明。租佃关系由来已久,现存较早的租佃契约却仅见于高昌麹氏时期以至唐代。从敦煌石窟和吐鲁番墓葬中发现的租佃契约数以十计,绝大多数为吐鲁番所出,除了几件高昌时代的以外,时间均属唐代前期,最早为贞观十七年(643年)赵怀满租佃契。敦煌所出不到十件,其中最早一件属于吐蕃占领时代,其它并属唐末以至宋初归义军节度时代。中日学者对两地所出契约曾作过大量深入的研究,本文不拟详述。[59]大致就吐鲁番所出唐代前期租佃契约的内容而言,有的佃人一次预付几年田租,有的分年交纳;契约尾部押署有的田主居前,有的佃人以钱主或麦主名义居前;契约最后多附有同时强调地主、佃人双方义务的违约处罚条文,偶亦有单方面追究佃人者;租额高低和租期长短也不尽相同。中日学者已从不同角度注意到这些差异,并对这些差异进行了各自不同的分析归纳。但从总的方面看来,尽管这些差异表明有的契约田主居于优越地位,有的佃人居于优越地位,但双方都是均田制下的附籍百姓,身份平等。租佃的土地都是所受小块永业口分田。契约上大都明确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比如到期不得田佃者要罚田主,不如期交纳规定的田租则罚佃人;“租殊(输)百役”由田主承担,“渠破水濄”(当指维修渠道方面的劳役或违反渠道管理规定的处罚)由佃人承担。清楚表明彼此之间以平等的身份地位订立契约,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同时正像大多数论者都同意的,这种租佃契约关系得以流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当地土地紧狭,所授田土零散,占有少量土地的均田民之间有必要通过交错出租土地方式就近从事生产。租额的高低及其支付方式的差异则与土地质量高低和租田种类密切相关。敦煌所出唐代后期租佃契约也大抵是在身份平等的土地所有者之间订立的,反映的租佃关系与前期大抵相同。当然我们并不排除在这些租佃契约中有的田主与佃人双方经济地位并不平等,它反映了普通农民之间的两极分化。但这种契约关系不同于雇农与庄主之间的关系则是明显的。而如上文所述,占有广大土地的庄田主与佃食客户之间是庇护与被庇护的关系,佃食客户的实际身份“类若家僮”,习惯上视同部曲客女,与租佃契约中田主与佃人间的关系迥然不同。唐代封建土地占有形态的发展方向是均田制的破坏与地主田庄的扩展,因此我们很难根据这些租佃契约关系的存在而作出人身依附关系削弱的结论。
前面谈到,两税法施行后佃雇农对庄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仍然强烈,他们的身份以后还在法律上比同部曲,但毕竟与法律上的部曲不同。部曲是贱口,在户籍上没有独立的户口,不能自行脱离主人。佃雇农是良人,尽管在作为庄田上的佃雇农时身份与庄主尊卑有别,但他们既不是豪强庇护的非法逃亡者,法律上也没有禁止他们脱离主人,他们完全可以离去。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往往成为迫使佃雇农履行其义务的手段,比如交高额地租,不准自行起移之类。这种契约单方面规定佃雇农义务,与地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我们见到的宋代契约便是如此。我们承认由庇护与被庇护关系转为租佃契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同时我们认为唐代后期封建土地所有形态是前期庄田、庄园的继续与发展,不平等的契约关系也是过去庄田主与佃雇农之间不平等关系的继续和发展。这种佃农,正如毛泽东同志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一文中所说,实际上等于农奴。
汉末魏晋土地占有形态的发展倾向是以佃客生产制为内容的封建田园不断增加和扩大,与之同时,自耕农民破产逃亡,组成巨大的佃客队伍,东晋南朝继承了这种发展倾向。北朝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了均田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相当多的自耕农民,限制了封建田园的发展。由于自耕农民经济上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在日益严重的赋役压迫和大土地所有的兼并下,必然要丧失由均田法令维护的小块土地,这是历史的必然。从太和九年颁布均田制后,均田制破坏了又重建,再破坏再重建,到唐代建中元年颁布两税法,终于彻底破坏,一去不复返。唐代土地制度的变化过程表明历史又沿着汉末魏晋以来的道路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