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有关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1929年10月12日在波兰的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确立下来的。目前,已加入该公约的有130个国家和地区,我国也于1958年7月20日加入。
《华沙公约》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它统一了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则和条件,为解决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国际统一的标准和条件。该公约是国际私法领域制定国际统一规则最成功的范例。对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该公约最主要的实体性法律成果,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对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旅客,货主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华沙公约》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方面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各国在其国内的民用航空法律规定中都沿用了公约的规定,做出了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由于航空运输活动的具体特点,《华沙公约》在对承运人的责任问题上采取了限制责任的原则,即给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了一个最高的数额,承运人只在这个范围内对旅客和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华沙公约》规定,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约8 300美元)为限。根据案件受理法院地的法律,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的,赔偿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此限额。但是,旅客可以通过其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在托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行李或者货物的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关于旅客自己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5 000法郎为限。
继《华沙公约》之后的一系列航空运输公约,都承袭了对承运人的限制责任原则,它们与《华沙公约》的区别只在于顺应了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将赔偿额作了适度的调整。(https://www.daowen.com)
▶知识窗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介
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又称为《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是在1929年各缔约国签订的《华沙公约》以及1955年签订的《海牙议定书》、1960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等5个公约、修订议定书、补充性公约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的,是国际民航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航空运输规则方面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件。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国际航空运输有序发展,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