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商人法
在中世纪,对不同阶级分别实行不同法制并不奇特——不比在不同的领土上分别建立不同制度更为奇特。贵族享有许多优惠权利;教士也有自己一套特权。“特权”一词非常频繁地出现在许多习俗志、特许状和法律书籍中,它通常指可以求助于某个特殊法庭,或者有权援用法律的某项特殊的有利规定。亚眠地区的习俗志就使用这个词语来描述那些“有特权”者向王室法庭起诉和在那里被起诉的人,他们在王室法庭里,可望得到比较有条不紊,而少受拖延累害的审理。
因此,当我们发现商人竟有自己的,随同贸易复兴而被带回欧洲的法律时,大可不必诧异。“商人法”乃是国际法的一种形式,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
在整个中世纪时期,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照此它作为法规促进了商人对于其为一阶级成员的自我意识。因此,这种国际法向国家法的转变,必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一大主题。(https://www.daowen.com)
对商人法的一个最清晰的类比,大概要算今日的海事法了。如果有一艘荷兰船,在公海上与一艘英国船相撞,因而发生诉讼,那么,任何法庭——不论是英国、荷兰还是其他国家的法庭——都会应用海事法,因为它是凡在未经条约修改之地,均惯常通用的一组国际法规。这种法规可以裁定的事务,包括从海上航道的规定、海员拥有货物的权利,以至海船遇难时向海中投弃货物的规定。正是这种法规的普遍通用性,促使人们将海事纠纷诉诸特设的仲裁法庭,而不是诉诸那类法官并不了解海事复杂性的法庭。某些国家还特别设立专门海事裁判法庭。与上述各点相同的,也正是商人法所具有的特征。
1622年,英国法庭都很愿意传唤商人,来为他们的习惯作证,以帮助解决纠纷。到了18世纪晚期,曼斯菲尔德勋爵[13]就曾在王座法庭说过,贸易者的法律并非特殊、不同寻常的习惯法,而是为英王陛下的法官所熟知和运用的法律:“商人法乃是本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