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自然法
“自然法”一词在开始为资产阶级使用时,是指对以某种方式使用武力或暴力的神圣认可。罗马天主教会对自己的法规,也宣称神圣认可,而认为自然法所指可能与此不同的观点,则须追溯到11世纪和12世纪许多公社式的城市起义。那时候在欧洲各地的城市里,有许多革命者拉帮结伙,谋求确立在某地区从事贸易的权利,他们用公社誓言来约束自己。他们借用上帝的名义发誓说,他们将会如同一个团体一样携手并肩。这种对神圣认可的初期企求,乃是城市居民即所谓市民(burgens)自然法思想的起源,是针对教会和封建等级制度宣称的神圣认可而产生的。
然而,世俗化自然法的自觉发展,是稍晚开始的。16世纪在布尔日,有一群人由居侠[14]领导,开始在文艺复兴哲学影响下、根据“人本主义”思想,重新阐释罗马法文本。与此同时,加尔文及其拥护者在日内瓦力图建立一个教会国,使拉丁文四福音书与追求财富适应协调。其后激进的基督教新教徒在日内瓦、法国、低地各国和英国,经过精心琢磨发展了不证自明的宇宙秩序概念,它所要求的,就是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
在17世纪和18世纪,接连不断有许多作家将这种形式的自然法,与罗马商业法原则结合。在1689—1697年间写成《自然秩序中的市民法》一书的多玛[15]宣称,在法国得到重新阐释的罗马法,是包含“自然法和书面理性”的。
17世纪在苏格兰,斯泰尔勋爵[16]发表了《苏格兰法律制度》这一依据复兴的罗马法,并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论著。出生于1751年的奥地利人蔡勒[17],于19世纪初年发表了《自然私法》,虽然比较晚,却很及时地对以他为主要起草者的《奥地利民法典》产生影响。普芬道夫[18]被他人广泛翻译的《自然法与万民法》于1722年在英国问世,而格劳秀斯[19]的许多著作,则是出现在17世纪初期,它们宣扬社会契约、一切从事海上商业贸易的国家均得享有海上自由,以及自由贸易原则,等等。
以上列举的日期和国家,反映了从16世纪起便有许多人付出巨大努力,表述和论证适应兴旺而强大商人阶级种种需要的法律体制。这些努力均回溯到旧有风俗习惯,更往往回溯到“重新发现的”罗马法。它们所期盼的是废除各种封建义务,以及创建基于契约自由和财产私有的公民社会。它们于是为立法浪潮奠定基础,以便于保证随之而来的并对于促进资产阶级革命十分必要的结果。
在此,历史与意识形态十分明显而强有力地混合了:这些作者代表了其本身利益的那个阶级,他们想要夺取权力,而且业已——或者即将——深信这样做是历史的必然。不过,这种历史与意识形态的混合,也反映出这样一种现状,即革命摆脱不了所有旧典章制度,而且要保留由过去演化而来的两类规章:反映出新获胜利的阶级向旧政权争取到的让步的规章,以及——如同法国对待婚姻习俗那样——使大众放心并相信未有什么过激之事的规章。在人民完成用武力推翻旧政权以后,新政权也需要有规章,在革命危及新统治阶级的利益之前,迫使人民各自回家停止战斗。克伦威尔对平等派(Levellers)的反击,以及法国大革命中的白色恐怖,就是两个典型例子。我们在后面将有机会考察《拿破仑法典》的公布,它十分巧妙地——用波拿巴派国务会议的说法来讲——将法国大革命的种种自然法理想,与那些使人相信尽管一切都已改变,而一切又还是照旧的保证结合在一起。
[1]即所谓“单务约定”,亦称“宽法契约”。
[2]即所谓“双务约定”,亦称“严法契约”。
[3]古罗马钱币名,sesterce的音译。——译者·
[4]如“1海德”,在英格兰约为60~120英亩不等。——译者
[5]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英国哲学家,其名著《利维坦》发表于1651年。——译者
[6]索尔斯堡的约翰(John of Salisbury,约1115—1180):英格兰人,天主教教士和学者,写有论述教会与国家之关系的著作,曾任法兰西夏尔特地区主教。——译者
[7]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354—430):罗马帝国基督教思想家,教父中最大的权威。——译者
[8]圣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意大利神学家和经院哲学家,他发表于1267—1273年间的《神学总论》,被罗马天主教会正式宣布为天主教神学研究的基础。
[9]托尼(Richard Herxy Tawney,1880—1962):英国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其名著《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发表于1906年。——译者
[10]原文选自但丁著《神曲·地狱篇》,此处采用朱维基译文。——译者
[11]莫尔(Thomas More,1478—1535):英国政治家和人本主义学者,其名著《乌托邦》发表于1516年。——译者
[12]“鲁西荣的吉拉尔”(Girart de Roussillon)是中世纪普罗旺斯地区流传的方言史诗中的人物。——译者
[13]曼斯菲尔德(William Murry Mansfield,1705—1793):英国法官,曾历任英国副检察长、首席检察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等职。——译者(https://www.daowen.com)
[14]居侠(Jacques Cujas,1522—1590):法国法学家。——译者
[15]多玛(Jean Domat,1625—1696):法国法学家。——译者
[16]斯泰尔(James Dalrymple Stair,1619—1695):苏格兰法学家。——译者
[17]蔡勒(Franz von Zeiller,1751—1828):奥地利法学家。——译者
[18]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endorf,1622—1694):德国法学家。——译者
[19]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荷兰法学家、神学家、政治家、国际法学创立者。——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