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品理论
1.公共产品概念及分类
公共产品,又称公共物品、共用品,早在19世纪末,奥地利和意大利的学者就将边际效用价值理论运用到财政学的研究上,论证了政府和财政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合理性与互补性,从而形成了早期的公共产品理论。随后,林达尔意识到公共产品价格的非强制性,在1919年出版的《公正课税论》一书中指出公共产品最有效的配给来源于每个人的意愿与偏好,他们倾向于按照自己获得公共产品或服务的量来支付他们认可的报酬,并在此过程中进行讨价还价。最终,所有消费者的共同购买行为构成了公共产品的总量,消费者所愿意支付的总价格视为公共产品的成本,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支付水平与成本分配间就达到了均衡,这就是所谓的林达尔均衡。1954年萨缪尔森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书中把公共产品(集体产品)描述为“任何一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到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产品”[21]。丹尼斯·缪勒把公共产品更为精确地定位为“能以零的边际成本给所有社会成员提供同等数量的物品”[22]。学者们对公共产品的研究不只局限于概念的认知上,还有对公共产品的分类上,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共产品的“二分法”
一般认为,萨缪尔森是现代经济学界率先对“公共产品”分类进行研究的学者。1954年,萨缪尔森在他的经典著作《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从消费需求的角度将产品分为私人产品和集体产品两种类型。其中私人产品是指该产品的消费总量等于所有消费者的消费之和,集体产品指的是每个人在使用此类物品时并不减少其他消费者的使用。这一划分体现了消费在产品中的重要作用,但是该书并没有使用公共产品这一概念,并且“私人物品”的含义也与后来的普遍认知有所不同。1955年,萨缪尔森在《公共支出理论的图解》一书中对“私人产品”的概念重新界定,从总量变为“产品竞争性”,用“公共产品”的概念取代此前的“集体产品”一词,并提出公共产品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所需要的“萨缪尔森条件”。
(2)公共产品的“三分法”
然而,包括萨缪尔森本人也意识到,关于“私人产品—公共产品”两分法只是基础理论层次上的探讨,在现实操作层面,绝大多数产品是介于“纯公共产品与纯私人产品之间的混合产品”。据此,布坎南在对游泳俱乐部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俱乐部产品”的概念,认为它是一种“所有权—会员之间的制度安排”[23]。在布坎南的眼中,所有产品本身并无“公”“私”之分,之所以具有“公共性”,往往取决于供给过程中俱乐部的规模,而非产品自身的特性。这一理论虽然承认了俱乐部产品的排他性,却忽略了由于“公共性”而导致的“搭便车”现象,并在个人偏好与公共产品成本分担关系的认知下,也存在一定的偏颇。
除布坎南“俱乐部产品”的提法外,马斯格雷夫的“有益产品”概念、巴泽尔的“准公共产品”概念,对“混合产品”的阐述皆有不同的观点。
(3)公共产品的四分法
随着深入研究,学者们认为在考虑经济中的各种产品时,可以根据排他性与竞争性来进行分类:排他性,即产品具有阻止他人使用的属性,当产品与事物在由自然或人的活动生产出来以后,它们排除或限制潜在受益者(使用者)进行使用的难易程度或成本是不同的;竞争性,即一个人使用该产品,会使同时享用该产品的其他人收益减损的属性。[24]根据这一属性分类,曼昆将产品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公共资源和俱乐部产品4类;奥斯特罗姆根据排他性与竞争性将产品分成私益产品、公益产品、俱乐部产品与公共池塘资源4类。[25]如图(2.1)所示。

图2.1 产品的分类
私益产品既具有排他性又具有竞争性。经济生活中的大部分产品都是私人产品,也就是说除非你花钱购买,否则你就得不到这一产品。而一旦你拥有了它,你就拥有了阻止其他人使用这一产品的权利,成为唯一的获益人。(https://www.daowen.com)
公益产品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又被称为纯公共产品,是指那些为整个社会共同消费的产品。这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一产品,一个人的使用并不减少另一个人的使用,并且谁都没有权力阻止其他人的使用。
公益产品的非排他性是指任何人都很难单独占有该产品,而将其他使用者拒之门外,阻止他人对该产品权益的享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可能,而是因为占有者如果阻止其他人所需要付出的代价过大,远远超出可能获得的收益,他们不愿意或者不想这么去做。新鲜空气就具有非常典型的非排他性,谁都很难阻止同一区域内的其他人享受新鲜空气。非竞争性是指使用者的增加并不会造成产品供给者的成本增加,如警报,区域范围内即使增加再多的人口,拉响警报的成本并不会因此有所变化;每个使用者对产品的使用并不会降低其他使用者享有的产品质量和数量,并且其使用的前提是要求确保产品的完整性,如国防,提供者给予的往往是难以分割的整体性安全利益,在区域范围内的每个人能够共享这一利益,并不会因为某人的使用而对其他人的使用产生影响。
由于纯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在传统的认知中,其提供主体一般是政府,提供的产品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产品或者服务。
俱乐部产品,又称使用者付费产品,它们的消费包含某些“公共性”,适度的分享团体多于一个人或一家人,但小于一个无限的数目。“公共”的范围是有限的,这是布坎南对俱乐部产品的形象描绘。这类产品的使用者具有相似的利益需求,他们会自发地组织成规模不同、形式各异的俱乐部形式,共同享受俱乐部提供的各类产品,并愿意分担成本。他们倾向于维持内部成员的稳定性,强调内部人员的共享并禁止或防止非俱乐部成员享用俱乐部产品。
公共池塘资源是一种人们共同使用整个资源系统而分别享用资源收益的公共资源,它具有非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特征。[26]其中资源单位是个人从资源系统占用和使用的量,不能共同使用或占用公共资源:一个资源系统可以由多于一个的人或企业联合提供或生产,占用公共池塘资源单位的实际过程可以由多个占用者同时进行或依次进行:在有利的条件下能使流量最大化而又不损害储存量或资源系统本身。[27]在这种资源环境中,理性的个人可能导致资源使用拥挤或者资源退化的问题。[28]在奥斯特罗姆的观点中,公共池塘资源是与众不同的,它无法像俱乐部产品一样排他,也无法像公益产品一样不可分割,虽然像私益产品一样存在竞争,但却带有私益物品所不具备的共享性,它是自主治理的重要对象。
2.生态环境的公共产品属性及其供给选择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特别是2013年雾霾污染在全国的大面积爆发,党和国家对生态环境的重视与日俱增,强调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要逐步加大对生态环境公共服务的供给力度。但是,产品性质的不同就决定了产品供给模式的不同。生态环境产品种类繁多,按照竞争性和排他性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划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具有私益产品特征的生态环境产品。这类产品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和竞争性,属于纯粹的私人生态环境产品,不属于生态环境公共产品。如生态农产品、山居、天然矿泉水等。这类产品因来源于生态环境质量非常好的地区而产生较高的使用价值。生态环境私人产品尽管产生的生态效益具有公共生态服务功能,[29]但“私人产品的生产者能通过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定价方法实现利润最大化,其产生的全部收益或社会效益能被生产者全部得到,生产或提供这种产品的动力充足”[30]。因此,纯粹私人生态环境产品的供给应主要通过明晰产权、健全竞争机制,实施有效监管等市场化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二类是具有俱乐部产品特征的生态环境产品。这类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排他性,属于准生态环境公共产品。这类产品体现在消费上通常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不存在消费的竞争性,那些通过收费才能消费的生态环境公共产品往往能体现这一特点,比如收门票的自然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生态旅游、生态采摘等。这类生态环境产品的供给可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但不能完全依赖市场,否则容易导致破坏性后果。如某自然风景区为了获得更多的门票收入,无限制放游客进入,超过一定限度后,不仅会引发消费的竞争性,使得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大大降低,同时还有可能由于游客的大量涌入,导致生活垃圾遍地,破坏当地的自然生态环境。因此,像这种具有俱乐部产品特征的准生态环境公共产品,既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还要发挥政府机制的引导和社会机制的自治作用。
第三类是具有公共池塘资源特征的生态环境产品。这类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竞争性,也属于准公共生态环境产品。这类产品体现在消费上通常不具有排他性,但在一定范围内,却存在着消费的竞争性。如公共绿地、水资源、渔业资源等,即生态学家哈丁所说的“公有地”。对于这一类生态环境产品每个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但是如果对这一生态环境产品的消费超过其承载力时,就会出现“公有地”悲剧,导致生态环境的破坏。目前,大量生态环境产品都具有公共池塘资源的特征。这类生态环境产品由于消费没有排他性,容易出现供给不足、消费过度等现象,难以确保有效供给。这类生态环境产品的供给需要同时发挥政府机制、市场机制和社会机制的作用,实现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公众的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第四类是具有公益产品特征的生态环境产品。这类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属于纯公共生态环境产品。如生态多样性保护、民生普惠的蓝天碧水青山净土等。这类产品的供给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应该由纳税人共同承担,就像国防、国家安全一样由国家公共财政支付。纯公共生态环境产品的供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不以牟取个人私利为出发点,为社会全体成员提供生态环境公共产品的资源配置活动。纯公共生态环境产品的外部性极易导致供给中出现“搭便车现象”,使市场在纯公共生态环境产品供给中出现市场失灵问题。政府必须承担起纯公共生态环境产品的供给责任,通过采取各种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动员全社会成员积极参与,不断为全国人民提供优质生态环境公共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