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在性”与“制约性”
《自杀论》中所阐述的概念是对涂尔干社会学研究方法论丰硕成果尤为强有力的证明。他在《自杀论》中表达了下列基本观点:
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里,社会的道德法规都在确认着自愿死亡的突发事件。因此,对于每个人来说,有一股由一定能量构成的集体力量,它迫使人们选择自我毁灭。毁灭者的行为乍一看似乎只是其个人性情的流露,但实际上却是一种社会状况的补充和延伸。这种状况通过他们的行为表达出来。[15]
涂尔干接着补充说,这并不意味着心理因素与自杀无关:当某些个人处在与自杀有关的社会环境中(如失范状态)时,有些特别的动机和条件促使他们这样做,心理学家应做的贡献就是研究这些动机和条件。涂尔干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极为系统地阐述了他的方法论思想,但他认为书中陈述的观点直接源自《社会分工论》和《自杀论》中展示的大量研究。“我们描述的方法纯属对实践的总结。”[16]
《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的主要论点是,必须廓清社会学的学科性质、界定其研究的领域。涂尔干在著作中反复强调,社会学大体上仍属于“哲学”学科,由形形色色、包罗万象的普遍原理所构成,这些原理大多建立在先验规则的逻辑推理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系统的实证研究基础上。涂尔干在《自杀论》的开篇就说,社会学“仍然处于建构其系统和进行哲学性综合的阶段。它并未试着针对社会领域中的有限部分释疑解惑,却偏好文采飞扬的笼统论述……”[17]从某种意义上说,该学科所关心的显然是对社会中的人的研究,但“社会的”这个范畴常常过于松散。可能被界定为“社会的”现象有哪些具体的特征,并据此与其他诸如“生物的”和“心理的”现象相区分呢?[18]
涂尔干企图运用“外在性”(exteriority)与“制约性”(constraint)这一著名判断标准来界定社会范畴的特征。尽管人们对于涂尔干在这一点上的论述众说纷纭,但对于他这一点的本质立场却不难做出解释。社会事实对于个人来说是“外在的”,这其中有两层互为相关的含义。首先,每个人都降生在一个发展前进的社会中,该社会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组织或结构形式,而且还会影响他的个性:“教会成员会发现,信仰和宗教生活的习俗,早在他们出生时就已预备好了,信仰和习俗先于他们而存在这个事实意味着,它们是外在于他们而存在的。”[19]其次,社会事实对于个人来说是“外在的”,意思是说任何个人都只是构成社会关系整体的一个单一元素而已。这些社会关系不是任何单个人的创造物,而是人与人之间多重作用交互形成的。“我用于表达思想的符号系统,用于支付债务的货币体系,在商业往来中运用的信用手段,职业生涯中所遵循的种种惯例,等等,这一切都不以我自身对它们的运用为转移。”[20]人们常指出,涂尔干在这里所使用的术语“个人”(individual),其含义不止一个。有时候,在一定的语境中,他显然是指(假设的)“孤立的个人”,即形成功利主义理论出发点的非社会存在,而在另一些时候,涂尔干使用该词指某个“特定的”(particular)个人——经验社会中有血有肉的个人。[21]然而,事实上,就涂尔干的目的而言——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有争议——对于“个人”这个词的各种不同含义进行辨析并不重要。涂尔干论题的要旨是,没有任何以“个人”——无论上述定义中的哪一种——作为出发点的理论,能够成功地把握社会现象的独特性质。
换句话来说,涂尔干这里的观点是概念性的。确实,他坚持讨论社会“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把这个问题给弄得模糊不清了,但是,“外在性”并不是一个经验判断的标准,这应该是很明显的。如果它是经验判断的标准的话,那就会直接得出可笑的结论,即社会存在于所有个人之外:这就是涂尔干所说的“我们可以不必费事采纳的明显谬误”。[22]他多次强调:“社会仅仅由个人所构成。”[23]但是,对应于化学元素和由化学元素化合在一起的物质之间的关系,可有类似叙述如下:(https://www.daowen.com)
就社会事实而言易于被断定为不可接受的事,在自然界的其他领域却易于被接受。无论什么时候任何元素合成,并由此产生新的现象,很显然这些新现象都不处在最初的元素中,而是处在由元素结合成的整体结构中。活细胞只含有矿物粒子,就如社会只包含个人一样。然而,说具有生命特征的现象存在于氢、氧、碳、氮等原子中,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我们可将这一原理运用到社会学中。我们可以说,如果每个社会都会形成的这种独特的结合,产生了新的现象,而这些现象又不同于个人心目中所产生的现象,那么,我们确实必须承认,这些事实存在于产生它们的社会本身,而不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即其成员中。[24]
涂尔干用于阐明社会事实特征的第二个判断标准是一个经验性的标准:道德“制约性”的呈现。在这里,最好用涂尔干自己提供的一个例证——“父性”(fatherhood)——来加以说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亲子关系是一种生物学上的关系:一个人通过生殖行为而成为一个孩子的父亲。但是,父母身份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按照习惯和法律的规定,一个父亲有义务以各种特定的方式来对待他的子女(当然,也包括家庭中的其他成员)。这些行为模式不是我们这里讨论的个人所设计创造的,而是个人与其他人共同受到制约的道德责任系统的一部分。虽然某个人可能漠视这些义务,但他在这样做的时候,会感觉到义务的力量,因而证明了其约束的性质:“即使我要摆脱这些规则的约束,并且成功地违犯了它们,这时候我总是有一种要被迫与其斗争的感觉。到最后终于克服了,但还是会因为其抵抗性而充分地感觉到其约束的力量。”[25]当然,这一点在法律义务的情境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法律义务受诸如警察、法庭等一整套强制性机构的支持。但是,还有众多不同的支持手段来强化法律中所没有明文规定的种种义务。
然而,涂尔干反复重申,惩罚手段适用于对付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但人们履行义务很少是因为害怕惩罚。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接受义务的合法性,因此不会意识到义务的制约性:“当我心悦诚服地遵循义务时,这种制约性(强制性)如果有的话,也只是略有感知,因为它没有必要。然而,它却是这些事实的内在特征,其证据是,如果我要抵抗制约性,那它立刻就会显现出来。”[26]涂尔干强调制约性的重要性,显然主要是针对功利主义的。但是道德义务总有其两面性,另一方面是接受蕴含在义务中的一种理想(不管这种接受是多么不完整)。涂尔干后来谈到,在这一点上,他一贯被人误解:
既然我们已使制约性成为外在的符号(outward sign),通过它,社会事实可以很容易加以辨认,并且同个人心理事实加以区别,那么,可以这样认为,根据我们的看法,肉体上的制约性对于社会生活来说是必需的。实际上,在其中有一种内在而根深蒂固的并且是完全理想性的事实,我们所看到的就是这种事实的物质化的和显而易见的表露:这是一种道德的权威。[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