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原文:驳《新民丛报》最近之非革命论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附录原文:驳《新民丛报》最近之非革命论

顷见《新民丛报》第四年第三号《开明专制论》第八章“论开明专制适用于今日之中国”,其第一论纲云,中国今日万不能行共和立宪制之理由,其发端数语曰:

“中国今日固号称专制君主国也,于此而欲易以共和立宪制,则必先以革命,然革命决非能得共和,而反以得专制。”第八章第十一页。

嗟夫!论者亦中国之一人也,而乃为是言,乌可以无辨?

方吾之为此驳论也,下笔时心滋不悦。盖论者吾仇也,非私仇乃公仇也,与吾仇笔墨相见,非余所欲也。然吾之为驳论也,非第欲以折论者,将以质诸天下之人而决其是非也。故论者虽吾仇,姑强抑吾怒,平其心以立于相对辨论之域。

于是当定驳论之范围,原著有云:

“请先将波仑哈克学说及此数纸中狂夫之言,一一遵论理,据历史,推现象,以赐答辨。”四十六页。

又曰:

“答辨本章,固所欢迎,若欲驳《开明专制论》者,则请俟全文出版,乃赐教言,否则恐枉笔墨也。”同上页。

吾今乃即以此为驳论之范围,先辨波伦哈克之说,所以破革命不能得共和反以得专制之妄也;次驳论者之非革命论,所以破中国革命不能得共和反以得专制之妄也。此[9]为本论之主点。

中有对于论者之《开明专制论》加以驳议,盖论者既盛言:“今日中国国民非有可以为共和国民之资格”,则必以开明专制望之今日之政府,故吾不能已于言,固知全文尚未出版,然苟使论者见之,庶不至于枉费笔墨也。此为本论之从点。

最后乃对于论者理论上不完全之点,及其作茧自缚之苦处,稍加纠正,俾今后之毋易其言也。此非本论之必要,故为附论。

其他在驳论之范围外者,则概不齿及,举二例以言之:

(一)论者有云:

“某报此指本报。凡发刊两号,而其文殆无不自相矛盾,如此文此指本报第一号所载《论中国宜改创共和政体》。与前述某氏之说,此指本报第二号所载《民族的国民论》中所述孙君之言。即其极矛盾者也。”四十四页。

夫文成于一人之手而自相矛盾,此可讥者也;文成于二人之手而意见不同,此不能以为矛盾也。此二论文,一为思黄之作,一为吾之作。吾与思黄之所见不必尽同,此不能咎为党见纷歧也。使当决议时代,则定于一而入于实行;使当讨论时代,则人各得自由以发其思。今宣示于报章者,为决议乎?为讨论乎?矛盾之诮何无因也,故吾今为驳论,亦第就论者与吾相论难之处,为之辨诘。然使吾说果足以破论者之根据,则论者更无以难思黄也。

(二)论者有诋諆民生主义之语,当别有专论者,不在此驳论之范围。

以上皆定驳论之范围,今以次入于本论。

第一 关于波伦哈克学说之评论

论者言革命不能得共和反以得专制,其唯一之论据,在波氏学说之一片段,然则论者所以“由美洲来而梦俄罗斯者”,此论者自述语,见《新民丛报》。皆波氏为之主动也。原著辞繁不杀,而其所深恃笃信者,只波氏之说而已。然则谓波氏之说为论者脑海之主宰,亦不为过。苟破波氏之说,则所谓“革命决非能得共和而反以得专制”者,其根据可谓全破,而论者亦将无他说以非难革命也。

凡对于他人之说而下驳论者,与其寻其枝叶,不如叩其根据。即如波氏之说,穷革命之流弊,可谓备矣。吾若绍介他学说以与之对抗,则亦能历数革命之良果。如佛兰西法学者仙治罗氏所著《宪法要领》,即为纯粹之革命论者也。而政治学者,亦谓国家至不能以改良政策达其目的时,则当以革命为例外手段,是故革命者应于国家活动之必要而生者也。由是则历史上所示革命之良果,革命家当思循而则之;而革命之恶果,当思鉴而避之。撷其良果以鼓吹革命,与撷其恶果以非议革命,均无当也。故吾辨波氏之说,不与辨革命之流弊,而与辨非难革命之根据。

波氏立说之根据,论者曾译其一二语云:

“共和国者,于人民之上别无独立之国权者也。故调和各种利害之责任,不得不还求之于人民自己之中。”十一页。

此实波氏立说之根据也。彼以为共和国之人民利益竞争,舍自己之外,更无他人能调和之。使其自力不能调和,则必破坏纷扰,而不得不复归于专制。故曰:因于革命而得共和政体者,往往酿成民主专制,其所以得为此结论者根据使然也。

今所最宜辨明者,则波氏之根据果正当否?欲下判断,当先研究波氏所云“共和国者,于人民之上别无独立之国权”,其意义若何?此当参考波氏所著《国家论》,方能得其完义者也。

波氏之《国家论》,以君主为国家统治之主体,而以领土及臣民为国家统治之客体。其原著第二编“论专制君主政体”,略谓专制君主政体之本质,在以国家之人格归属于君主之一身,故路易十四世尝云“朕即国家”,即此义也。然从政治上之侧面而观,则当以腓力特列大王之言补之。王曰:朕乃国家之从仆,盖国家乃为集合体而存故也。第一部第一章第一节。其第二节论立宪君主政体,略谓立宪君主政体以国家之人格归属于君主之一身,与专制君主政体无所异,故其归结之语曰:“国家之人格,不外于君主之国法上之人格。”是故波氏者,乃以君主与国家同一视之者也,而土地人民则以为国家统治之客体。第二编第二部。人民各为利益而相竞争,君主则立于利害关系之外,而超乎其上以判断之,故能以平衡的正义调和社会各种利害关系之冲突。若夫共和政体,则人民之集合体,与国家自体为同一,而人民相与之关系,错综分歧,欲人民自能调和此等利害关系之抵触,必不得也。故共和政治较之奉戴超然于利害关系以外之君主者,遥为困难,因之而陷国家于不断之革命,至于不能贯彻共和政体之目的者,不一而足。第一部第一章第二节。此波氏对于国民主权国家所下之论评也。而其谓由革命以得共和政体者,将复归于专制,亦不外于此标准求之。是故总括波氏之大旨,以为国家之目的,在以平衡的正义,调和社会利害关系之冲突。君主在利害关系之外,故足以调和,人民则自为利害关系人,未有能调和者也。然问君主何以能在利害关系之外?则谓君主之人格,即国家之人格,而人民乃国家统治之客体故也。君主与人民之关系为主体与客体之关系,故能超乎其外立乎其上而判断之也。然则波氏之根据,乃在以君主为国家,而以人民为国家统治之客体也。

以上述波氏之学说,以下就于其学说而下论评:

自来关于国家之性质,学说颇繁,大别为二:(一)国家客体说;(二)国家人格说。国家客体说复有二别:(一)德国学者济惕尔(Seydel)所倡者,以领土及臣民为国家,谓君主之于国家,犹人之于所有物也。故君主为权利之主体,而国家为其客体。(二)即波伦哈克所倡者,以领土及臣民为国家之客体,而君主即为国家。二说虽稍异,然其以君主为统治权之主体,而国家为客体,则相同也。国家人格说,则其观念全与上二说相反。以国家为人格者,自为统治权之主体也。关于二说之优劣,余虽不文,窃欲绍介一二学者之说,暨闻诸师友者以告天下。国家客体说,自欧洲中世家长国之思想而生者也。中世时代,封建制度盛行,以领土及臣民为君主之所有物,处分、抛弃、赠与、继传,一惟其意。洎乎近世,此种观念久已变迁,而一二学者犹欲维持之,彼济氏、波氏即其人也。然久为学者所不容,攻击唾弃,如矢之集,其最中的者,则为左之诸点。

(一)波氏认君主为国家,此最不能明国家之性质者也。国家之性质,非如分子说,所谓国家如器械然,由个人所制造;亦非如有机体说,所谓国家如生物然,能自然而成长。盖既有自然必至之关系,亦复借人为而发达。详言之,则人类苟欲自由活动,必不可一日无国家,而国家之所以生,由于个人之有规律的意力,翕各个人之规律的意力,萃而为合成意力。此合成意力固以个人之意力为其分子,而自独立存在者也。彼分意者固有人格,而总意亦有人格。前者曰单纯人格,后者曰合成人格,国家即合成人格者也。故国家自有意力,非借他力而存。民权国之国会,君权国之君主,乃发动国家意力之最高总揽机关耳,非即国家也。

(二)苟认君主为国家,则君主死亡,不得不谓为国家灭亡。然此固波氏所不承者也,彼之言曰:君主虽死亡,然由于君位继承法,新君主即继其位,是故为自然人之君主虽有死亡,而为国家之君主则亘久不变,以新君主非新得人格,乃继续前君主之人格故也。虽然,为斯言者,正陷于论理学之循环论法者也。夫前君主所定之君位继承法,何以于其死后犹有效力耶?不能明其所以然,则不能主张前后君主之同一人格。而猥曰新君主之得与前君主有同一之人格者,乃依于前君主所定之君位继承法。故是非以问答问者耶?况君位继承法非规定前后君主之同一人格,乃规定继承君位者之范围及其顺序耳。

(三)波氏以国民为统治之客体,亦谬见也。国民之全体及其个人,皆非统治权之目的物。盖国民非奴隶,乃人格者,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其服从统治权,乃义务之主体,非统治权之目的物,明甚也。在民权国,国民全体为国家之最高总揽机关,其非统治权之客体,固不待言。即在君权国,而既认国民为国家之构成分子,则固为人格者,非如物之为人之所有权之目的物,亦不待言也。

综上而言,则波氏之以君主为国家,而以人民为统治之客体,其谬灼然矣。如是,则其谓人民无君主则不能调和竞争者,其根据已破。如是,则其谓革命之后人民各为利益而相冲突无以调和,卒返于专制者,其根据亦已破。盖如国家人格说所言,则君主不过国家之总揽机关,构成此机关之人,各国异其制。在法国、美国则国法学上、政治学上皆以国会为国家之总揽机关;在英国则国法学上以君主为国家之总揽机关,而政治学上以国会为国家之总揽机关;在普国则国法学上、政治学上皆以君主为国家之总揽机关。如是则人民之利益冲突,国家之机关当调和之以谋其发达。盖国家之机关,常超然于利害关系之外,故能得平衡的正义;若君主,则不过某国构成某机关之人耳。无君主则人民利益不能调和之说,已失其立足地也。在以国会为总揽机关之国,其选举被选举为国会之议员者,固国民也。然既以议员构成国会,则国会对于国民,乃以国家机关之资格,而非以构成分子之资格。至于国会为国民之代表与否,则学者尚有歧说。如德国学者耶陵尼(Jellinek)当世之公法学大家。之说,则以国民全体为作成机关,而国会为被作成者,故为其代表机关;那攀(Raband)亦德国之公法学大家。之说则曰:国会为人民之代表云者,非法学上之观念,乃政治学上之观念而已。夫此二说皆非波氏所能折驳者也。使国会而非国民之代表者,则其在利害关系之外,不待言也。使国会而为被作成机关,则必能顾其作成机关之国民全体之利益,而不偏徇其一部分之利益,如是则正足以调和人民之利益竞争也。故波氏之说所能诘难者,惟古代议会观念耳。古代之议会议员,各代表其选举人,各代表其选举区,各谋其部分之利益,而遗全体于不顾,故利益之冲突常起,而波氏之言乃中矣。然今日之议会观念与昔相反,议员虽由各选举区中举出,而决非其区之代表人,此至普通之法理,当亦论者所已知也。然则波氏谓舍君主而外,更无能调和人民利益冲突之人,其立足地又已破也。

波氏之学说,法学的方面也,故吾亦自法学的方面以为辨,论者而犹有言,则亦宜定驳论之范围,更讨论之。

第二 对于论者非革命论之驳议

论者非议革命,有事实论,有法理论。其法理论无他言,惟波伦哈克之学说而已,已辨之于前,论者而无以难也,则可谓全北。至其事实论则絮絮数千言,要皆对于本报第二号《民族的国民》篇中所述孙君之说而致辨诘,兹逐段驳之于下:

抑吾于为驳论之前有当言者,吾之目的在得民权立宪政体,此或非论者所欲闻也。然观论者有云:“以开明专制为立宪制之预备。”原著第十一页。然则论者最终之目的,亦在于立宪也。然则民权立宪,非论者所欲闻,而立宪则固论者所怀望者也。顾以吾策之,则以为今日之中国不革命决不能立宪,此有二理由。

一曰:不为政治革命者,则不能立宪。此其理由,本报第三号《希望满洲立宪者盍听诸》一篇,已详言之,世界各国无论民权立宪政体、君权立宪政体,不曰君主民主者,以君民皆非国家之主体也。要其所以能立宪之故,莫不由于革命者。革命者,谓于其政体上生一大变动也。使不能于政体上生大变动,则虽杀人如丘,流血成河,其进行时可云革命,而其结果不可云革命,以其于政体上无变革故也。反之,能于政体上生变革者,则为革命。然有国于此,所以能由君权专制政体变而为民权立宪政体,或变而为君权立宪政体者,何也?非其君能自变革,乃民权发达之结果使之然也。民权发达而实行革命,因所遇之敌不同而结果有异,前文已胪举历史以为证。故吾之意,以为欲得立宪,必民权发达,有革命之能力,然后乃得达其目的也。

二曰:不为种族革命者,则不能立宪。此其理由,于本报次号赓续《希望满洲立宪者盍听诸》篇中详之。今提其要结,世界各国有以一民族构成一国家者,有以数民族构成一国家者。以一民族成一国家,其民族之观念与国家之观念能相融洽,故于政治之运用无所窒碍;使以数民族成一国家,则当察其能相安同化与否,果其相安同化,则亦能式好无尤,如其否也。则各民族位置不同等,势力不均,利害相反,各顾其本族而不顾国家。如是,则惟一民族优胜,独占势力,而他族悉处于劣败之地位,专以压制为治,犹足苟求一日之安,欲以自由、博爱、平等之精神施之政治,必将格格而不能入矣。中国今日满汉不并立,人所同知者也,故非种族革命,必不能立宪。

据此二理由,则中国苟欲立宪,舍革命外更无他策。革命者,建立宪制之惟一手段也。知非革命无以立宪,则惟当奋起而实行革命。使所遇之敌而坚也,则虽艰难百折,终求达其目的;使所欲之敌而脆也,则事半而功倍。目的既定,不以敌之坚脆而殊其趋也。使怵于敌之坚而趑趄退伏,以为不如希冀有开明专制之一日之为愈,斯则大逆不道,而中国之罪人也。至于革命之际,流弊或所不免,然但当思患预防,力求所以免之者,不当以革命之有流弊,而至于不敢革命也。且天下岂惟革命乃有流弊?世界一日未至于至善之域,则无事不有流弊。世之言曰: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此就比较上言之也。若自根本上言,则革命者,建立宪制之唯一手段也。立宪者,当望之国民,不当望之君主,当望之本族,不当望之异族故也。而革命之后必为民权立宪,何也?其时已无异族政府,只有一般国民故也。

以上为主张革命之根据,以下为对于论者之非革命论而下驳议:

本报第一号《民族的国民》篇中所述孙先生之言,乃约举其要点,其宏纲巨旨,当别为专书,非本论所能详也。兹惟对于论者所辨诘者,一一驳之。

论者第一之论据,以为约法不足?[10]恃也,然论者之诘难约法也,非能就约法之本体,一一指其利害得失也。第曰苟无其人,虽有约法,亦不足恃而已。故一则曰首难革命者,其果能有此优美高尚之人格乎?二则曰彼革命者,能皆有此优美高尚之人格乎?三则曰他之革命军,能同此宗旨乎?四则曰人民果能安之乎?絮絮数千言,进退数十步。噫!可哀矣!驳他人之议论,不能于其根本上着想,而为此假定以侥幸其或然,何蒙稚若是也。夫论者能假定为无其人,吾亦能反证为有其人,此论者之所虑及也。乃曰:使无其人则我据胜着,使有其人则我让步也。故其为论也,乃进退失据若此。今吾将一扫假定之说,而于国民心理上论约法之能行,论者其谛听之。夫中国历史上革命军之蜂起屡矣,彼发难者,语其公心,则曰诛无道,拯民于水火也;语其私心,其志之大者,则如黥布之言曰吾欲为帝,其志之小者,则如陈婴之母曰事成犹得封侯也。彼反抗革命军者,语其公心,则曰忠君卫社稷也;语其私心,则曰立功名以博取人间富若贵也。夫使我国民而长葆此心理,则约法诚可废弃。

虽然,国民之心理有变迁者也。畴昔吾国民有国民思想矣,然专制之毒足以摧抑之;有民族思想矣,然君臣之义足以剋灭之。今欲使国民心理发达变迁,则当葆其固有者而去其沮遏者。去沮遏之道,在声讨[11]专制君主政体之穷凶极恶,吾民备受苦痛,徒以为君臣之义无所逃于天地之间,故隐忍安之。今辞而辟之,必霍然惊觉也。而国民思想、民族思想则我民族之所固有者,道在发挥光大之而已。使民族主义、国民主义而大昌明也,则约法者,乃应于国民心理之必要,而不能不发生者也。

今言其理,法之为物,自表面上观之,则意力之强者耳,换言之,则有强制力者耳。然问法何以于诸意力中而为最强?何以有强制力?则当知法之发生,非存于具文,而存于人之心理。心理有二,一曰个人心理,二曰社会心理。社会心理,个人心理所合成者也。根于社会心理所生之意力,曰合成意力,强于其分意力,以其乃以团体之资格对于其分子故也。而此合成意力,即法之本质也,然则欲问个人肯服从于法与否,当先问此法是否由个人心理所表现。如其然也,则法乃应于其必要而生者也。故曰:使民族主义、国民主义而普遍于国民之心理也,则约法乃应于其必要而生者也。而普遍之之法,则如前文所言教育与革命。教育者,于革命之前、革命之时、革命之后,皆一日不可缺者也。至于革命,则有预备时代,有实行时代。在预备时代,所以浚发其心理,而使生爱情者,仍不外乎教育;若在实行时代,去专制之苦,尝自由之乐,夷阶级之制,立平等之域。国民主义、民族主义昔存于理想,今现于实际,心理之感孚,速于置邮而传命也。

故辨论此问题最主要之点,在民族主义、国民主义果为人之心所安与否。而如以上所述,则非空想,乃实想也。至于虑反抗者之为梗,则又论据之最薄弱者也。论者文中举洪、杨、曾、胡之事以为例,今即就此例而辨明之。洪、杨之始起也,犹是帝制自为之思想,而其所揭以号天下者,则为民族主义,一时从之而靡者,职是故也。而方其攻城略地,俘虏满洲官吏,命之降,有不为屈者,晓之以大义,则曰:彼虽异族,吾既委贽而为之臣,义当死之。当时授命者最纯洁之心理皆如此也。此吾所谓种族思想为君臣之义所剋灭者也。彼曾、胡者亦即此辈中之一人,彼岂不尝读王船山之书,而服膺于黄太冲之言论?然彼以为事君不敢有贰心,故当为之尽力。此在民族主义未昌明之日,无怪其然。且即使民族主义昌明而国民主义尚未入于人心,则彼犹将知忠君而不知爱国。如此二主义而昌明也,则曾、胡之在今日,吾可决其为革命军中之一人也。若夫怀蓄私心,思屠同种以博富贵者,则羌无足虑。何也?天下有为义而死者,有为名而死者,至于为利而死者盖鲜。盖利莫大于生命,苟其死之,则利益之主体已无所属故也。故好利者流,其好官爵不如好货财,好货财不如好妻子,好妻子不如好性命。岂死亡之不足恤,而富贵之是图,有远虑者所不为也。此非有力之反对派明矣。

是故吾之意以为国民主义、民族主义而大昌明,则反对革命者只满洲人与其死党,不足以当一碎。然则革命之时日不必甚长,一方扶义,九州响应,合谋分举,指顾而定,即使不然,终不以此而馁却也。至于谓革命可以召瓜分者,尤似是而非之言,以论者文中未言及此,故不辨,他日当更为专论论之。而欲决革命之成功与否,当决民族主义、国民主义之昌明与否。然推过去,察现在,审将来,民族主义、国民主义之必昌明,既班班如上所述,则革命者,应于国民心理之必要者也,则约法者,革命之际,应于国民心理之必要而发生者也。胆之巨。

论者第二之论据,以为即使革命亦不能得共和也,原著有云:

“凡国民有可以行议院政治之能力者,即其有可以为共和国民之资格者也。”三十三页。

“今日中国国民未有可以行议院政治之能力者也。”三十八页。

“故今日中国国民非有可以为共和国民之资格者也,今日中国政治非可采用共和立宪制者也。”同上页。

今对之为驳论,先问论者所下议院政治之解释果正当乎?原著有云:

“综美、法、瑞三国,其异点虽有多端,而有一大同者焉,曰议院政治政权全在议院,谓之议院政治。是也。”三十二页。

“然则仿纯粹之美国制,以宪法限定行政首长之职权,其宪法无明文者,一切不得专擅,如是则大统领势将变为立法部之奴隶。(中略)于斯时也,苟立法部与行政部生冲突,则国事将无一能办,何也?无立乎其上以调和之判断之者也。故虽以美国之老于共和,而迄今已不得不变议会专制。”三十一页。

“纯粹之美国制,若为国家永远计,固万不可采,以其戾于主权不可分之原理也。”同上页。

如论者所言,则议会政治者,政权全在议会之谓,故其结果遂为议会专制,此一论据也。三权分立之制,戾于主权不可分之原理,此二论据也。更证诸论者之论变相之开明专制有云:(https://www.daowen.com)

“政权之欲趋于一,如水之就下然,其性则然也;或执行机关压伏监督机关,或监督机关压伏执行机关,而遂不免于变相之开明专制。”第九页。

证以此语,论者之论据,益显然矣。虽然,凡治学问者,不当以自己之理想,主张他人之术语,不独法学为然也。吾于法学毫无所闻知,故下笔时殊赧言法学。然每观论者之伸纸摇笔,汩汩而来,未尝不惊其虽然,论者若利用法学以为行文之壁垒,如妇人女子之于其首饰焉,则吾虽孤陋寡闻,亦不得已,当起而纠正之。盖论者怀抱成见,而以法学自文,揭其所文饰者而去之,则论者之真相乃见也。

论者举君权立宪政体,民权立宪政体,皆谓之变相之开明专制,虽以共和制如美国,亦谓之议会专制。且自法理上以立言,此巨谬极戾者也。论者知直接机关之特质乎?不立于他机关之命令权之下,关于其作用之内容,全然独立之谓也。此德国耶陵尼氏所下之定义,他学者虽有异点,然谓直接机关为独立不羁,则皆无疑义也。是故一国之内有二以上之直接机关时,则机关与机关立于相关系之地位,而非立于压伏之地位。如是,一机关以外,尚有他之不可犯之机关,其异于专制者此也。使如论者所谓“政权全在议会”,又曰“议会专制”,是非以民权立宪政体与民权专制政体同一视之耶?夫自政治论以言,则国权诚有畸重于一机关者,如论者所译穗积氏立宪制下之三大政治,即为此说者也。然彼自政治的方面以言,故不害为一家之说,而论者乃自法理的方面以言,不知自法理论以言,则立宪国必不容有专制,不能强词附会者也。原著有云:

“既解兵柄,颁宪法,则虽旧年政府之首领,复被举为行政首长,而亦必须行动于新宪法权限之内。不然,则违宪也,大逆不道也。而此新宪法者,无论采美国、采法国、采瑞士,而其议院政治皆足以苦行政首长。(中略)然则其所定宪法,广行政部之权限,认议会为补助机关耶?则大反共和之精神。”三十八页。

此其立论,纯自立法上言,乃宪法上之立法论也。夫既为立法论矣,乃以政治上之观察判断之,是混法理论与事实论为一谈也。无他,不知国法学与政治学之区别而已。通观全篇,其论美、法、瑞三国政体之异同,则用宪法上之解释论;就中国前途之共和宪法着想,则用宪法上之立法论。然又忽参以一大段政治论,又参以一大段非法理论亦非政治论之奇谈,使读者如在五里雾中,百怪杂遝毕现,亦可谓恶剧矣。敢告论者,须知国法学与政治学之区别,不然,徒枉费笔墨耳。

至于论者谓纯粹之美国制,戾于主权不可分之原理,此则语有所本,不如上之离奇,然亦非确论也。美国宪制采三权分立主义,三权分立之说,盛于孟德斯鸠,孟氏而后学者多左右袒,然自法理论以言,则三权分立之说,实为完全无缺。学者虽有讥为损国家之统一者,然耶陵尼氏近著(Das Recht des Modernen Staates)有云:国家之意思固须单一,然国家之意思非必依于唯一之机关而发动,虽二以上之机关,可共同而发动国家之意思也。笕克彦氏《法学通论》亦曰:孟氏非欲损国家之统一者,以为三权分立而互相监督制限,则其结果足以防专制而使国家之统一。故以孟氏之说,为法律上国家人格之分离者,误也。而自政治论以言,则国家之作用,不可不统一。故孟氏之说,终当有以补其缺点。卢梭之说,则谓政府、国会、裁判所皆为独立机关,而国会立乎二者之上而统摄之。君士丹之说,则谓国会、裁判所、政府皆独立,而君主则立于三者之间而调和之。近今各国则此权或归之君主,或归之国会也。

要之,论者之评判议院政治,不外抄袭穗积氏“立宪制下之三大政治”一篇,然使为纯粹的抄袭,则犹不害为一种之政论,而论者乃杂以法理论焉。此其所有非驴非马之奇观也。

夫中国即使模仿美国宪制三权分立,而以议会为总揽机关,固亦能举行民权政治之实。故上之所争,都非要点,吾之持论,与论者绝异之处,乃在“中国国民非有可以为共和国民之资格”一语也。吾之意以为,中国国民必能有为共和国民之资格者也,故望以民权立宪。论者之意以为,中国国民必不能有为共和国民之资格者也,由是而非难革命,由是而望政府以开明专制。夫论者之主张开明专制也,吾前数年固已料其必然。盖保皇党日日盛言国民能力不足以革命,而偏苦苦望中国以立宪,于是章君炳麟辟之曰:“夫谓国民不可革命而独可立宪者,何也?岂有立宪之世,一人圣明于上,而天下皆生番野蛮者哉?”此其说实足塞彼辈之喙,而令其穷无复之。故论者为自完其说计,不得不主张开明专制,其当然之结果也。

虽然,学者之论开明专制,本有广狭二义,语其广义,则专制之善良者,悉谓之开明专制,日本笕克彦氏所谓中国汉、唐盛时,亦得谓之开明专制时代也;语其狭义,则必政权生大变动之后,权力散漫,于是有以立宪为目的,而以开明专制为达此目的之手段者。德国那特硁氏所谓近世擅制政治,如法兰西拿破仑第一时代是也。由其前者,意义宽泛;由其后者,则发生于政权变动之后。思黄所谓革命之后,先以开明专制者也。吾与思黄所见稍异,今姑不辨,而于论者之主张开明专制,则绝对排斥者也。盖论者以为今日之中国,万不可革命,则其以开明专制望之今日之政府,章明无疑者也。

然论者须知,行开明专制者,必有二条件:第一,则其人必须有非常英杰之才;第二,则其人必须为众所推戴。如法之拿破仑第一、普之腓力特列第二,是其例也。日本所以能行开明专制者,则以其天皇为万世一系之故。今日之政府能具此二条件之一乎?盈廷老耄,弥缝苟且,求保一日之富贵,而种族之间,轧轹愈甚,铁良、良弼辈奋修军政,布警察,汲汲于巩固专制政府,以力追俄罗斯。而奕劻领袖政务,荣庆把持学务,其政策犹是康、雍以来之政策,形式虽稍变,而精神如故也。此时正满洲人瞿然惊觉之时,惕惕然虑纲纪废弛,广揽权力以求固位,而千百汉奸方且挟其所学,归而助之,吾敢决言曰:循是以往,不出十年,中国必如俄罗斯,专制政体益进化益巩固矣。此自其对内言之也,若其对外,能有俄罗斯之强力否,又别为一问题。而论者犹吁之以开明专制。

噫!不必辨理,试抚衷自问良心,其汝容乎?而猥曰:“经开明专制后十年,乃开议院,可不至有此。”三十七页。夫谓政府之开明专制则十年效见,而国民之自动则数十年数百年而犹未有成绩,则又何说也。专制之利,国家机关之行动,能自由,能迅速,此人所知也。然世界各国,其自由民宁伏尸流血以求易专制为立宪者,岂太愚耶?诚以专制则治人者为恶可以自由,而立宪则不能为恶也。夫道德之异于法律者,在有强制力与否。今勖专制者曰:汝不可为恶。此道德上语也,彼竟为恶,将奈之何?若夫立宪,则机关之行动,依于法律,违法则无效,是虽欲为恶而不能也。夫为政者虽欲为恶而不能,则国家之安宁秩序,可以长保,此立宪之精理所以优于专制万万也。诚欲得完善之专制,则必专制之人有善无恶始可。故亚氏目为理想的政体,理想者言非实想也。理想与实想之别,论者当已知之,故不下解释。若征之于事实,则人安能有善而无恶?况授以自由为恶之权,又从而望其不为恶乎?至于谓专制可以大行干涉政策,增进人民之幸福,此似采十七八世纪学者之幸福说。虽然,自学理之沿革上观之,则论者又将不免于错综颠倒之诮者也。

夫论者而采幸福说乎?则须知幸福说之所由来。十七八世纪之学者,谓国家由人民所构成,以个人为单位,而国家不过个人之集合。所谓国家器械说也,唯其视国家为器械,故谓得以人力谋其进步发达,此幸福说之由来也。迨国家有机体说出而反对,以为凡有机体,皆自然发达,不能以人力助长,故极排斥干涉政策。如斯宾塞尔之著书,十九明此义,“干涉论”、“将来之奴隶”诸篇,尤极言之。洎乎十九世纪之后半,则国家主权说即上文所言国家人格说。发达之结果,能调和幸福说与法律说其说谓国家第当以法律保护人民,而去其阻遏,不当干涉之,故名法律说。而兼采之,而其根据则国家为自有人格,非如国家器械说,或以君主为主体,或以人民为主体也。其沿革之大要如此。论者既谩骂国家器械说,二十六页。则不宜自同于幸福说也。何也?其根据地已失故也。然谓论者采国家主权说乎?则又不然,证之原著有云:

“吾向下开明专制之定义曰:以所专制之客体的利益为标准,斯固然也。然所谓客体亦可析[12]而为二,其一即法人之国家,其二则组成国家之诸分子。”《开明专制论》第四章。

是明明国家客体说也,然则谓论者主张有机体说耶?文中固尝屡用之,然论者何以又采干涉政策?论者所主张之学派,吾读其文至六七遍,终大索而不可得也。无他,必其獭祭群书,于此一掬焉,于彼一撮焉,叁伍错综,以成此文。生物学家发现一种蝇取草,谓之为动物则非,谓之为植物则又非,论者为文,毋乃类是?此固论者之自困,抑亦读者所深苦也。且论者既采国家客体说,而以为行开明专制者,当以客体的利益为标准矣。然使专制者不以客体的利益为意,且从而蹂躏之,而惟以自己之利益为标准,则将奈何?此非假定之辞,乃自然必至之结果也。何也?以无能制限之也。论者至此,并不能援波氏、穗积氏之说以自解。彼固主张国家当有宪法,既有宪法,则机关之行动,一准于法。法于某种机关予以广大之权限,则其自由活动之范围乃得优裕耳。而论者之主张专制,则无宪法以定其范围,故穗积氏等之盛言大权政治,固与论者殊科也。如是则论者何以自解耶?且自被专制者以言,其憔悴无聊,尤不堪言,立宪之国民,依于宪法,有一定之权利,一定之义务,故意思得以自由发舒,而经营共同事业必奋。专制政治下之人民,有服从的消极性,凡百放任,无所设施,干涉愈甚,能力愈缩,徒驱之使归于劣败之林而已。故吾就开明专制而下案语曰:开明专制者,待其人而后行。然欲得其人,非能自然必至,乃偶然之遭值而已。且治国者不徒恃有治人而兼恃有治法,开明专制有治人无治法者也,彼非无法,而法之力不足以限制之,则犹之无法也。故开明专制非适宜于今日之中国,尤非能望之今日之政府者也。此寥寥数行语,已足扼论者之吭,而尽撤其藩篱,论者苟无以难,则自此绝笔,而前稿则拉杂摧烧之可也。

论者以开明专制望之今日之政府,吾则以民权立宪望之今日之国民。论者之所望者,吾既辞而辟之矣,今更进而主张自说。其第一之论据,则以为国民之能力,终远胜于政府之能力也。盖凡改革之际,当一面策进国民之能力,一面策进政府之能力,然其大部分终注重国民,以国民为国家之分子。分子良,则机关亦良,且未有分子不良,而机关能独良者也。但今日之政府,岂惟已绝无可望,直国民之仇雠而已。故吾惟绝对的期国民之策进其能力,若政府则所欲颠覆之目的物耳,况国民之能力虽未纯粹,而与政府之能力相比较,固已优之万万。且以所处之地位而论,彼政府者,其对内政策,犹是防家贼之手段;其对外政策,犹是利用列强之嫉妒心,以其为异族专制政府故也。其所处之地位,只能与国民为敌,不能与国民为助明矣。故吾不以改革之事望诸政府,而专望之国民,国民既能改革矣,则民权立宪,当然之结果也。所以不云共和立宪者,以共和一语,有广狭二义,其广义则贵族政治亦包含在内,故不用之。

其第二之论据,则以我国民必能有民权立宪之能力也。论者诋我国民无民权立宪之能力,以为英、法、美之民权养育至千数百年,我国民何能以十年二十年之力追及之?节录二十五页大意。信如是也,则我国民欲享民权,必当先历欧洲古代国家专制之状况,次历中世寺院专制之状况,而后乃能有近世民权发达之能力乎?是直慎言耳。一言以蔽之,则可谓不知人类心理之作用者也。人类所以灵于动物者,以其有模仿性也。故当锁国时代,无所感触,则安其习惯,数千年未之有改,迨乎与外界相接,其始如戴着色眼镜,觉所触者皆生恶感,其继则因比较而知长短,于是模仿作用乃行,而心理之变迁至速。然又当视其所模仿者为何如,苟其不适合于人类之普通性,而为某种人之特长,或其固有之惯习,则模仿之或久而生厌;苟其适合于人类之普通性,则将一锲而不能舍。自由、平等、博爱三者,人类之普通性也,特其所翕受之量有多寡之殊而已。论者虽武断,敢谓我国民自有历史以来,绝无自由、博爱、平等之思想乎?但观贵族政治至战国而荡尽,我国民之精神宁可诬者。夫我国民既有此自由、平等、博爱之精神,而民权立宪,则本乎此精神之制度也。故此制度之精神,必适合于国民而决无虞其格格不入也。论者当知立宪各国各具其特有之精神,又各具共通之精神。所谓特有之精神,如英人对于巴力门之观念,日本人对于万世一系天皇之观念,皆其历史上所遗传之特别之原因结果也;所谓共通之精神,如国家对于人民有权利有义务,人民对于国家亦有权利有义务,其国权之发动,非专注于唯一之机关,而人民有公法上之人格,有私法上之人格,凡此皆立宪国所同具者也。例以言也。

我国民而为民权立宪也,固亦有特殊之精神,不必强学英、法、美也,非惟不能学,抑且不必学也。至其共通之精神,则立宪国所皆有者,而证诸历史,我国民固亦有之,较诸英、法、美,非有与无之区别,乃精与粗之区别耳。从而浚发之,模仿作用必捷,非诞言也。盖凡模仿者,自无而有则难,自粗而精则易。何也?此有而彼无,则未知二者之性质果相同否也。若此粗而彼精,则性质同矣;所不同者,其程度耳。性质同则模仿易,今举例以言之:民法、商法,勒为法典,中国前此所无者也。然国之所以有民法、商法者,在维持私人之生活,而平均其权利也,此为人生所不可缺者。故中国关于民事、商事有繁富之惯习,有错综之单行法,不过其精密之程度较之欧西而有愧色耳。他日中国若制定民法、商法,则必当采各国共通之法理,衡本国特有之惯习,二者不能偏废者也。

论者不能谓我国之民事、商事,与外国之惯习大殊,遂必不能采之以自益也;尤不能谓我国民惯习既与欧西大殊,遂谓我国民无享有民法、商法之能力也。何也?共通之法理,不以国为域者也。此举私法之若举公法之例,则尤有说。公法者,关于国家之权力之发动之法也。中国自尧舜以来,已知国以民为本,三代之书,莫不勖王者以敬天,而又以为天意在于安民。王者当体天之意,求有以安其民者,不然,则降之大罚。故三代之际,对于王者之制裁力,遥视后世为强,此中国道德法律之精神也。泰西公法学者,至今犹有维持国之元首对于神而负责任之说者。自其尊君的方面观之,则君权专制国国民之心理也;而自其保民的方面观之,则公法之精神也。且吾国之历史,易姓改号,覆辙相寻,故人民认君主为国家之观念,亦最薄弱,若枚举学说,则更仆未可终。

要之,亡国与亡天下之别,其最著也。古以中国为天下,所谓亡天下即亡中国之谓,而所谓亡国即易朝之谓耳。且贵族政体至战国而尽废,故人民皆得发舒其能力,为国家而活动。由是以观,我国民于公法之基础观念,未尝缺也,特其精密之程度较之欧西而有愧色耳。他日中国若制定宪法,则亦必采各国共通之法理,衡本国特有之历史。而各国共通之法理,其荦荦大者,即上所指立宪国共通之精神也。论者敢谓此种精神,乃我国民所必不能有耶?

论者尝历举证据以实其言矣,曰今日之国民“非顽固之老辈,即一知半解之新进。”三十四页。又曰:“试观去年东京罢学事件与上海罢市事件,何如矣?”四十六页。论者之侮视我国民如此其极,吾今不复[13]举他例,即就上之二事而观,则知我国民心理之变迁,与模仿作用之进行,章章不可掩也。东京罢学事件,其理由,其办法,今已成陈迹,不复深论,要其揭示之主义,则曰有辱国体也,此足[14]以证我国民之有国家观念也。上海罢市事件,在欲主张国际上之权利,而不知所以主张之方法。要之国际观念已生,国际观念本于国家观念者也,此又足以证我国民之有国家观念也。夫吾之意深不愿我国民之仅有浑括的国家观念而止,不待言也。然观其能由个人权利观念而进于国家权利观念,则知其必能由浑括的主张而进于条理的主张也。夫能进于条理的主张,则我国民之能力大可恃矣。而当此模仿作用滔滔进行之际,去其阻力而予以佳境,则能力发舒,一日千里,目的之必达可决也。吾持是标准以观察种种方面,敢信我国民终有民权立宪之能力也。惟使如论者一派所主张,利用满洲政府,导以进化的专制,则真足以死国民方新之气,百喙不足以辞其责者也。

论者第三之论据,以为种族革命,有专制无共和也。原著有云:

“公等欲言种族革命也,请昌言之,且实力预备之。公等既持复仇主义而曰:国可亡,仇不可不复。吾哀其志而壮其气也。虽然,切勿更言政治革命。夫政治革命者,革专制而为立宪云尔。君主立宪耶?则俟公等破秦灭项、絷彭醢韩之时,言之未晚。共和立宪耶?则请先将波伦哈克学说,及此数纸中狂夫之言,一一遵论理,据历史,推现象,以赐答辨。”四十六页。

其所主张者,以为政治革命与种族革命不能并行也,而其所以不能并行之故,未尝一言也。至于谓吾党欲主张君主立宪,则本报具在,稍通文者,皆能了解,不能强加以诬捏也。至于谓共和立宪之必不可得,则波氏学说为论者脑中惟一之主宰,而吾已辨之于前,所谓“此数纸中狂夫之言者”亦已一一答辨,然皆关于革命论之辨诘,非关于种族革命论之辨诘也。论者既大书曰:“欲为种族革命者,宜主专制而勿主共和。”四十八页。而其理由未一言也,故吾亦无从加以论难,则亦惟有等诸狂夫之痫语而已。然吾尚有一言者,则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皆中国今日所不可缺者也。今之政府,异族专制政府也,驱除异族,则不可不为种族革命;颠覆专制,则不可不为政治革命。徒驱除异族而已,则犹明之灭元,于政界不生变革也。若徒欲颠覆专制而已,则异族一日不去,专制政府终一日不倒。故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岂惟并行不悖,实则相依为命者也。本报同时提倡民族主义者以此,而所发挥说明者亦在此。

论者第三之论据,以为欲为政治革命者,宜以要求而勿以暴动,其理由云:

“如欲为政治革命也,则暂勿问今之高踞中央政府者为谁何,翼其左右者为谁何。吾友也,不加亲,吾仇也,不加怒,惟悬一政治之鹄焉,得此则止,不得勿休。有时对于彼[15]几谏焉,如子之于其父母;有时对于彼督责焉,如父母之于子。然此犹言而已,若其实行,则对于彼而要索焉,如债权者之于债务者,不得则尽吾力所能及,加相当之惩罚,以使之警,此各国为政治革命者之成例也。然要索必当量彼所能以予我者,夫然后所要索为不虚。惩罚必当告以我索汝某事,夫既先语汝,而汝不我应,故惩汝以警汝,及汝之侪辈,使今后毋复尔尔,夫然后所惩罚为有效。”四十七页。

此其理由,尚言之详,非如驳种族革命之惟有谩骂也。虽然,细按之则不通之论而已。夫要求者,有所挟而求之谓也。故凡言要求必有实力,要求之际,实力固已具矣;特未发现耳,要求而不获,则实力遂显。是故要求云者,其表面为请愿书,其背面则哀的美敦书也。论者所举三例,其第一例为子之几谏其父母,此乃乞求非要求也,何也?求而不遂,无可如何也。论者欲以政府为父母,而日日几谏之,则好自为之[16],伏阙十年,庶几一当可耳。若夫第二例为父母之于子,第三例为债权者之于债务者,则有实力存于其间。父母对于未成年之子而有亲权,子不得父母之许可而有所为,能取消之。债权者对于债务者而有债权,请求而不履行,则有强制执行损害赔偿以随其后,是皆有强制力使然也。

论者试思今日人民,对于政府力足以制之否?力不足以制而言要求,能有效乎?论者又言要索之而不得,“则尽吾力所能及,加以相当之惩罚”。然则论者之意,以为要求而不获,则继以惩罚也。吾不知所谓惩罚者,果何所指也。狙击之耶?论者所不谓然也;革命军耶?尤论者所排击也。无已,其不纳租税乎?此欧人所谓不出代议士不纳租税者也。然苛欲为此,犹非有实力不可,力不足以反抗而欲不纳税,徒重罪戾而不免于刑罚耳。

然则论者所谓惩警者,果何所指耶?若夫各国政治革命之成例,则吾固闻之矣。法要求路易十六以改革而不应,则继之以大革命;美要求母国承认其独立而不应,则继之以七八年之血战。此其大者也。语其小者,则普鲁士柏林三月之变,日本覆幕之师,亦前例也。是故人民欲政府之顺其要求,必其力足以制政府始可,而制之之术,舍革命军固无他也。

论者又言:“要索必当量彼所能予我者。”夫吾力若不足以制彼,则予我与否,彼之自由也;吾力若足以制彼,则轻重予夺,我之自由也。彼政府之所以能专擅者,以其权力足以束缚人民也。人民苟不能脱其束缚,则其发言悬于政府之听否,无丝毫自主之权也。不汲汲养成民力,而惟望其要求,各国政治革命之成例,恐无此儿戏也。况我国民对于满洲政府,义不当要求。何也?彼为刀俎,我为鱼肉,二百六十年于兹矣。譬如絷豕于牢,乃对于操刀者摇尾乞怜,天下有此不自量者乎?然此种义理,非怀抱民族主义者不能喻。吾今唯对于论者所谓“要求”者,直驳之曰:要求者,有所挟而求也,汝何所挟而求?又对于论者所谓“惩罚”者,直驳之曰:所谓惩罚,舍革命外尚有何术?呜呼!图穷而匕首见,论者虽有苏、张之辨,亦将不能以理胜也。

今以极简单之语结本论曰:吾之目的,欲我民族的国民,创立民权立宪政体普通谓之民主立宪政体。者也。故非政治革命、种族革命不能达其目的,各国革命有至君主立宪而止者,而我国今日为异族专制故,必不能望君主立宪。惟有民权乃能革命,惟革命乃能民权立宪,而我国民之能力,若葆有精进,则实足以举之。此本论之大旨也。

吾驳论者之文,列举其主要之点而一一辨之,未尝有枝辞蔓语,论者而犹有言,亦宜就本论之主要而定驳论之范围。

附论

开明专制为论者最近之政见,而其所见适与本报宗旨相反,故本报必不能己于言。然使论者之理论果能一贯,则可申驳论,不幸而其全篇自相矛盾,令人不知其学派之为何。譬如玻璃碎片,积叠成堆,其色或红或白,不能断定其全体为某种颜色;其形或方或圆,不能断定其全体为某种形状,虽欲驳之,烏从而驳之,今举一例以为证。

自来论国家者本有二派:一以国家为统治之主体,即国家人格说。一以国家为统治之客体,即国家客体说。正相反对。济惕尔氏以领土臣民为国家,而以君主为统治之主体,其为国家客体说不待言。波伦哈克以领土臣民为统治之客体,而以君主为国家,故谓国家无独立之人格,离君主则国家不复存在,是以学者亦指为国家客体说。论者既崇信波氏学说,以为非难革命之唯一根据,则其采国家客体说无疑。然观国家原论所下注语有云:

“国家本属于法人之种类,统治者则属于自然人之种类,法人可以历千百年而不死,自然人则为生理上所限制,无长生久视之理。若谓统治者之个人即国家,然则统治者死亡之时,国家之生命岂不随之而俱绝乎?是不通之论也。”观此则论者又采国家人格说者也。既采国家人格说,则国家自为统治权之主体,而君主乃国家之机关,与波氏之说正相反。然则波氏立说之根据,已为论者所斥为“不通”,既斥为不通,则君主立乎人民之上而调和竞争之说,已失其立足地。论者何以又宝为非难革命之唯一论据也耶?此真百思不得其解者,乃不料《开明专制论》第四章,又采国家客体说,原著有云:

“以所专制之客体的利益为标准,所谓客体亦可析而为二:其一即法人之国家,其二则组成国家之诸分子。人民。”

然则论者以君主为主体,而以国家及人民为客体者也,与波氏之说不同,尤与国家人格说正相反。乃论者同时而主张三说,斯亦奇矣。使其果有折衷之论据,则亦常事,二说相反,以第三之论据折衷之,学者所常有。所最奇者,毫无一贯之理论,贸贸然呈此奇离之观。

论者殆又以今日之我与昔日之我挑战耶?此论者自述语,见《新民丛报》。夫论者昔主破坏,继主要求立宪,今主要求开明专制,开明专制有施于立宪之后者,如当拿破仑时代,非无宪法,而政治上固开明专制;有施于立宪之前者,如腓力特列是。立宪后之开明专制,无所谓要求,立宪前之开明专制,不能要求。昔有要求立宪,今有要求开明专制,皆笑柄也。可谓以今日之我与昔日之我挑战矣。至于一月之内,忽主国家客体说,忽主国家人格说,是直同时以我挑战我耳。无他,今日读波氏之书而好之,则袭取盈掬;明日读小野冢氏之书而好之,又袭取盈掬,不悟二氏之学派固不同也,则适成其为论者之著作而已。

夫论者方自相挑战,未决胜负,吾不知所驳也,不如姑待之,俟其有据胜着者,乃对之而下驳论。故以后论者为文若复尔尔,则吾将列举其自相挑战之点,使自定一胜着,吾乃对于其胜着而下驳论。

因不知学派而造自相挑战之结果,如上所述,又有不知学之分科而妄驳他人之议论者,亦举一例以为证。

译穗积氏论说有云:“议会虽累岁不开会,而于政治之进行无伤也。”

注云:“议会累岁不开会,虽于政治之进行无伤,然彼宪法第四十一条云:‘帝国议会每年开之,天皇不得违宪而不召集。’故氏之言,不过极端言之矣。”

夫日本君主总揽统治权,故议会虽累岁不开会,而于政治之进行无伤,此政治之状态也;议会每年必开,此法律之规定也。穗积之言,为政治论,论者之言,为法理论,以法理论否认政治论,直胡闹而已。法律与政治之关系,法律与政治之区别,法学与政治学之分科,论者盖未之知,故篇中屡蹈此弊。试思彼宪法四十一条之规定,穗积氏岂未之知?而故为是言者,徒以不涉及法理范围故耳。

不知学之分派,其结果为自相挑战;而不知学之分科,则其结果为无敌而放矢。在论者为徒劳,在读者为不幸,以后论者为文,若复尔尔,吾亦惟语以宜知学之分科而已,不更为驳论也。

以上所陈,无甚深义,非表扬论者之短,亦非欲为箴规,不过与之豫约,以后为文,若再蹈此愆谬,则无驳诘之价值也。

尚有宜注意者,则译东文时,亦当稍谨慎也。以吾所偶见者,则论者译穗积氏《立憲制下ノ三大政治》一篇,因不知语尾之故,致令与原文反对,举其一例如左。译文有云:

“议会不过为立法豫算之谘询府,其权力有一定之限制,以宪法之明文域之,其明文所列举之外,则借口于无反对之禁止,任意奔逸,而靡所闲,彼议会绝非有能据现在权限以扩张将来权限之自由也。”

所谓“任意奔逸,而靡所闲”者,正与原文相反,原文有云:

“憲法ノ明文ヲ以テ議院ノ權域ノ限界卜シ反對ノ禁止ナキヲ口實卜シテ其明文列舉ノ外二奔逸スルコ卜ヲ許サス固ヨリ議院ノ權限ヲ以テ自ラ其權限ヲ擴張スルノ自由ヲ認メサルナリ”

如原文当译为:“以宪法之明文为议院之权界,不许以无反对之禁止为口实,而奔逸于其明文列举之外,固不认以议院之权限而自扩张其权限之自由也。”如此乃为不失原意。今论者译为“任意奔逸,而靡所闲”,是由于不知“許サス”之故也。“許サ”者,サ行四段活用将然格也,“ス”者,助动词之否定词也,本作ズ,略为ス,此日本文所习见者也,论者误译“不许”为“许”矣。此非细故也,实大反原文之意。原文谓议会不得奔逸于条文列举之外,此为限定议院之权力,大权政治则然也。论者译为“借口于无反对之禁止,任意奔逸,而靡所闲”,则议院之权力毫无限制,却成议院政治矣。且即以文法而论,亦不连贯,上句云:“以宪法之明文域之”,下句云:“其明文所列举以外,则借口于无反对之禁止,任意奔逸,而靡所闲”,成何文义耶?

噫!论者休矣。文法之不知,遑论其他。他日为文若复如此,则真可谓无丝毫辨驳之价值也。

文甫脱稿,复见该报第四号《申论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之得失》。其根据所在,不外引申《开明专制论》,已一一驳之于前,惟其中有论种族革命与政治革命之关系,则于次号续《希望满洲立宪者盍听诸》中辨之,附识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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