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通知指派程序】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三十六条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通知指派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立法背景】

本条是关于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通知指派程序的规定。本法颁布之前,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并指派律师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78条;《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第2条、第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第43条;《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第9条、第12条。以上规定对通知主体、通知时限等的规定不够完整,实践中经常需要相互参照适用,缺乏系统性和准确性,适用很不方便。本条将以上规定进行了整合和梳理,补齐了适用主体和通知主体并规定了通知时限,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义务。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1.关于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第278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适用法律援助的情形有五种: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依据本法第25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一)未成年人;(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据本法第28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相较《刑事诉讼法》,本法规定体现了三个方面的改进:第一,增加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三大类,扩大了刑事案件法律援助适用对象的范围;第二,对于“盲、聋、哑人”更改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表述更加准确、客观;第三,增加了兜底条款,预留了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的立法空间,保障了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主体的全面性,尤其“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规定,推动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https://www.daowen.com)

2.关于通知和指派的具体时限。《法律援助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第21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条中对该时限作了修改,并且没有采用概括式的“及时通知”“及时指派”,而是规定了具体的“三日内”,一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时间过于仓促,无法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对案件进行充分了解,实践中如果时间稍加延误,就有可能造成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不利于实现有效辩护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二是“三日内”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已经形成工作惯例和相应的工作节奏,继续沿用该期限更为妥当,这不仅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也为法律援助律师了解案情预留了充分的时间,以法律形式对此项工作进行了具体化、法定化,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通知法律援助及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时效性要求,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及时顺利开展。

(胡敏慧 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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