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应符合相关规定

案例一 医疗 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应符合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娄某于1987-1992年在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93-1999年在某市某预制构件厂工作,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市某预制构件厂系村办企业。娄某于2004年1月在某市某电气有限公司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2011年11月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缴费至2014年6月,前后累计缴费10年6个月。娄某退休后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认定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娄某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告知书》。

娄某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某市人民政府:维持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娄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审法院:驳回娄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作出具体的决定。《某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确立了将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及职工等可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某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要求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某市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1999年5月前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在乡镇企业(包含村办)工作的年限是否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对娄某从1987年至1992年在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1993年至1999年在某市某预制构件厂工作的工作经历,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并作出《关于娄某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娄某不服,提出上诉。

(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娄某于2004年1月在某市某电气有限公司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在某市社会保险中心缴费,2011年11月转至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继续缴费,缴费至2014年6月,前后累计缴费共10年6个月,实际缴费年限少于25年。上诉人自1987年至1992年在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1993年至1999年在某市某预制构件厂工作的工作经历,因其不能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的原件、复印件且没有档案原始记载,故上诉人1987年至1999年的工作经历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需要一次性补缴未达最低缴费年限的差额部分,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娄某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五)再审法院:视同缴费年限应符合国家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某市关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1999年5月起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虽未连续缴纳但补齐所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其1999年5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含补缴)年限合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以档案原始记载为准,并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的原件、复印件。”本案中,申请人在1987年至1992年在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1993年至1999年在某市某预制构件厂工作的工作经历,因其不能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的原件、复印件且没有档案原始记载,故对申请人关于其该段工作经历的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