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后并不必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郑某于1971年进入某橡胶厂做家属工。1980年11月1日,某橡胶厂同意郑某补员,1980年12月23日核定部门同意补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郑某于1981年1月15日转正。1986年4月郑某调入某服装四厂工作至1995年4月止。1995年5月,郑某领取了1995年4月的工资。从1995年5月起,郑某未再在某服装四厂上班,也未领取工资。1996年7月16日,某服装四厂下发文件,对长期不上班而未办理请假手续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的22人(含郑某)作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某服装四厂为郑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自1996年5月起某服装四厂停止缴纳郑某的社会保险费用。1996年7月15日,某服装四厂向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22人(含郑某)的职工养老保险增减手续,增减原因为除名,增减日期为1996年7月。2018年3月23日,郑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向社保中心补缴了自199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018年3月,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称社保中心)根据郑某提交的档案材料及其缴费情况,认定1996年被某服装四厂除名后,社会保险处于停缴状态,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于是为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允许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018年3月,社保中心以郑某属于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费用的情形,不允许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不能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案中,郑某在1996年被某服装四厂除名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郑某被除名后,其与某服装四厂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某服装四厂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1996年5月至2018年3月,郑某的养老保险账户处于停缴状态,并无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社保中心据此认定郑某属于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并为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并无不当。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规定,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已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是指已经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需继续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情形。《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之前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的,不允许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职转退休手续,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郑某从未办理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也未实际缴费,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情形。
郑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之前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的,不允许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职转退休手续,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存在视同缴费年限,但其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前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并缴费,不符合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郑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再审申请人郑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不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本案中,郑某在1996年被某服装四厂除名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郑某被除名后,其与某服装四厂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某服装四厂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1996年5月至2018年3月,郑某的养老保险账户一直处于停缴状态,并无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据此认定郑某属于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为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并无不当。郑某关于其仍是某服装四厂的在职职工,应按城镇企业职工身份办理退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由此可见,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是指已经缴费但缴费年限不足,需继续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情形。《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之前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的,不允许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职转退休手续,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郑某在退休前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实际缴费,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郑某在退休之前从未办理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费,作出郑某不能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决定,于法有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