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不能补缴失业保险费应赔偿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郜某2005年9月进入某学校从事数学教学工作,2015年7月至今某学校一直未给郜某安排工作。郜某于2018年6月14日向某学校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某学校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郜某与某学校的劳动关系已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应获得的停工津贴已计算至2016年3月;其要求某学校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诉求未获该生效判决支持;郜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1430元/月计算。
郜某于2018年8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学校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等。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裁决:某学校向郜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7017元。
某学校不服,遂于2018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对失业保险待遇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如下认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社保经办机构与缴费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是享受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的,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某学校与郜某的失业保险待遇争议不作处理。
郜某、某学校均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一审判决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学校未为郜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现某学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失业保险费可以补缴,郜某以某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其要求某学校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对于郜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金额,仲裁裁决书确定为17017元,郜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郜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起的仲裁请求之一是某学校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不是某学校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而本案原告某学校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向郜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一审判决认为郜某的请求为要求某学校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未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某学校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郜某主张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郜某自2005年9月即进入某学校从事数学教学工作,持续工作近10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自2015年7月起至2018年6月15日某学校收到郜某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止,某学校未再给郜某安排工作,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不能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在郜某客观上为某学校提供了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情况下,郜某是否具备教师资格证书,不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确立的必备前提条件,且某学校与郜某之间的持续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某学校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止。郜某向某学校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