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31日,育英中学(化名)董事会(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教师聘任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方某自2015年5月起未到育英中学上班。育英中学为方某缴纳医疗保险费(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绑定缴费)至2015年10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15年3月31日,方某等人就失业保险赔偿金等诉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2015年4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方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育英中学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且未能证明还能够补办,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方某经济损失。育英中学辩称方某自公立学校离职后,社会保险费继续在某县机关事业保险局缴纳,未转移到某县社会保险局,而某县机关事业保险局未向缴费单位开放参加失业保险险种的渠道,在客观上导致其无法为方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育英中学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社会保险未转移到平潭县社会保险局亦不能归责于方某。且依照《某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均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育英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致使方某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某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和第二十条“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的规定予以赔偿。方某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缴费时间已满9年未满10年,其诉请按最低工资的70%计算,符合条例规定的发放标准。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日(2015年5月5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故育英中学应向方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170元/月×70%×18个月=14742元。
育英中学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育英中学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也不能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导致方某离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按规定赔偿方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其次,方某依托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平台为自己补缴医疗保险费,属于减轻自己损失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育英中学持《劳务派遣公司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以方某再就业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育英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义务。育英中学未能证明方某的社会保险未转移到平潭县社会保险局应归责于方某,其以某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未开放失业保险险种为由主张无须承担失业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方某诉请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时已明确补偿标准按最低工资1170元的70%计算,一审结合方某的工作年限,认定育英中学应向方某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170元/月×70%×18个月=14742元正确,方某主张应按70%作为损失补偿标准与其诉请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育英中学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育英中学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二审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仅能证明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不具备缴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业务职能,不能证明其系应方某的要求在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故育英中学主张其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没有过错,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育英中学未为方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予以补办,方某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诉请育英中学予以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