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鹤某自2012年8月5日起到某木材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木材公司向鹤某发放通知,内容为“鹤某:2016年7月8日,因木材公司整改、设备检修,临时将你调入金属公司工作,但你至今未前往上班。请你在收到该份通知之日起3日内,前往本公司说明情况,如有请假手续请一并携带至本公司行政部”。后鹤某与木材公司因此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7月20日报警处理,派出所出具了接处警证明,内容为:“2016年7月12日8时4分许,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系鹤某等人与木材公司之间有劳动纠纷,后双方现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纠纷问题,双方表示同意。”后鹤某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了鹤某的仲裁请求
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鹤某的仲裁请求。
鹤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因而成讼。
(二)一审法院:支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鹤某主张的失业待遇损失6000元,鉴于木材公司未依法为鹤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对鹤某所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
木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支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木材公司应否支付鹤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木材公司上诉称因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而鹤某系自行离职,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鹤某正是以木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木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失业保险待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利,而木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形,且木材公司一审时对于鹤某所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方法也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木材公司赔偿鹤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木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木材公司于2016年5月才开始为鹤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不符合缴纳满一年的条件,导致鹤某不能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木材公司应承担鹤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一、二审判令木材公司赔偿鹤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