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失业保险费代缴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 失业 保险费代缴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用人 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自2011年3月1日起,朱某与某贸易公司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5月26日,朱某以贸易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贸易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贸易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朱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贸易公司缴纳,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贸易公司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委托其提供的人事代理服务项目:1.五险一金代缴及享受办理;2.工资福利发放、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3.员工工作档案建立、调动、托管服务……”2016年7月5日,贸易公司向朱某发出《领取失业保险金通知》,通知其于2016年7月8日14点持本人身份证到失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7月11日,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中心作出《关于朱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说明》:“我区参保职工朱某……2009年1月至2016年5月31日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失业保险,而朱某并未与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渝府发[2005]111号和渝人社发[2011]163号文的规定,必须是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所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特此说明。”2016年6月12日,朱某与贸易公司因失业保险赔偿金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贸易公司支付朱某失业保险赔偿金12600元。朱某系农村户口。2014年9月1日起,重庆市包括渝中区在内的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875元/月。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失业保险中心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2016年6月20日,该委认为失业保险中心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朱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本人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25日建立,2016年5月2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贸易公司未依法为朱某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朱某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不足9年,故朱某符合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贸易公司未依法为朱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朱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贸易公司应对朱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朱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875元/月×17个月×120%×0.5),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某是否具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贸易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朱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贸易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朱某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朱某以此提出解除与上诉人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依据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说明,被上诉人朱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系因上诉人贸易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朱某办理失业保险所致,因此,上诉人贸易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朱某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

评析与思考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会保险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会保险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相关待遇,而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账户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就导致劳动者在申报社会保险待遇时,存在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的风险,而劳动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将由用人单位直接承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存在很大的用工风险。


[1] 案例取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2828号民事裁定书。

[2] 案例取自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195号民事裁定书。

[3] 案例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2557号民事裁定书。

[4]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207号行政裁定书。

[5] 案例取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