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案情简介
丁某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某家居公司从事货物出入数据管理工作,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家居公司未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某家居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丁某于2019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家居公司认可收到丁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均认可丁某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601.32元。丁某主张某家居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生育保险损失合计4400元,家居公司对丁某主张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丁某与家居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动保险协议书中约定:由于丁某个人原因,丁某要求并承诺自行缴纳保险费用,工作期间公司每月补助500元,由丁某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各项保险费用;丁某没有及时缴纳保险引起的一切后果自行负担;若将来发生争议,丁某要求另行为其工作期间缴纳保险费,则须先退还公司每月补助的全部保险费用,然后再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解决争议。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
2019年5月2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家居公司支付丁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资差额等,驳回丁某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家居公司仲裁反请求。
家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法定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家居公司与丁某之间的法定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劳动保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丁某所主张的因家居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现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丁某的实际损失数额等因素,该院对相关损失酌情予以确定,赔偿丁某生育保险损失3080元。劳动者在依法享受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故家居公司主张丁某返还已付产假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按照过错程度分担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家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家居公司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丁某缴纳为由,认为其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丁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居公司关于丁某存在旷工,其不应支付丁某2019年3月工资差额15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丁某主张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丁某的实际损失数额等因素,对相关损失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