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用人单位在职工生育期间支付的工资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某区环卫站与赖某分别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8日,赖某向某区环卫站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某区环卫站同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区环卫站为赖某办理了职工生育保险。赖某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同年12月3日,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向某区环卫站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根据《某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2016年1月11日,某区环卫站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赖某银行账户。赖某产假期间,某区环卫站均按应发1600元,实发1354元的标准向赖某支付工资,该标准与赖某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一致。某区环卫站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某返还给某区环卫站7404.69元和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历程
(一)一审法院:赖某应返还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被告7404.69元系原告失误所致,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原物为货币,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收益。原告误将钱转给被告,其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故本案孳息计算标准应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由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失误造成的,原告请求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二审法院:赖某领取的工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某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本案中,在赖某与某区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区环卫站为赖某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赖某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某区环卫站在赖某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赖某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赖某发放工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赖某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某区环卫站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赖某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
某区环卫站不服,申请再审。
(三)再审法院:领取的工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区环卫站支付给赖某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及《某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本案中,在赖某与某区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区环卫站为赖某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赖某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赖某的生育津贴支付给某区环卫站后,某区环卫站应向赖某支付;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赖某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某区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赖某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引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某区环卫站向赖某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赖某系基于某区环卫站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某区环卫站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某区环卫站认为其所发放给赖某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