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生育津贴应当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案例二 生育津贴应当按照职工所在用人 单位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案情简介

尹某于2014年6月3日入职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尹某于2017年2月21日生育一子,难产,依法享有113天产假和30天生育假。生育保险基金已以19512元/月为标准支付尹某生育生活津贴93007.20元。尹某生育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还另有交通补贴900元及餐贴1000元。2017年5月26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尹某发出《劳动合同续延通知书》:“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7年6月2日期满。因您目前处于产假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如下:您的劳动合同期限将自动顺延至您哺乳期届满之日。届时,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到期终止,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另行协商并办理续签事宜。”尹某于2017年10月31日离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039.10元。2017年10月31日,尹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50292.80元。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5649.33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尹某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5649.33元。

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二)法院: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津贴补差

法院认为,本市女职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享受产假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生产一子,依法享有113天产假和30天生育假,生育保险基金已按照本市201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19512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93007.20元,故被告应以其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1039.1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143天生育生活津贴差额340945.84元(税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143天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税前340945.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无须支付原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25649.33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