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认定

案例三 享受生育 保险待遇条件的认定

案情简介

黄某所在单位依法为其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黄某缴纳了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连续一年的生育保险费用。2016年12月17日,黄某在医院行剖宫产术生育一女(婚生二孩)。2017年2月7日,黄某向某县社保局提出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符合生育保险报销要求

某县社保局以黄某的生育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为由不予支付,并向黄某出具《告知书》:经核实,黄某生小孩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其申请报销的费用不符合生育保险报销要求。

黄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是否具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某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据此,黄某主张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黄某的本次生育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某县医保局也认可黄某所在单位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黄某缴纳了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连续一年的生育保险费用,即黄某所在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为黄某履行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义务满一年,某县医保局应依法履行给付黄某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某县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缴费数额与缴费期限均为一年的规定违背上位法的立法原意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某县医保局上诉称参照《某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缴费数额与缴费期限为一年的规定,是对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增设条件,违背上位法的立法原意,与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县社保局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某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医疗费用,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规定对于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期限并未明确。《某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虽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条件,但对于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时间并未明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本案中,黄某所在单位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黄某缴纳了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连续一年的生育保险费用,除1月、2月为补缴,至12月均为按月正常缴纳,之后亦继续正常缴纳。黄某所在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为黄某履行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义务满一年。黄某生育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此时黄某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已于2016年11月30日为黄某正常缴纳了12月的生育保险费,在其生育时也应认为黄某所在单位符合上述缴费义务期限规定。某县医保局提出的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满1年,且应从次月起才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此类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当从有利于参保职工的角度作出解释,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

评析与思考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依据的规范,不仅要符合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的行为习惯,而且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具有特殊性。

一、源于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源于生育保险的特殊性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此,生育保险有两个特殊性。一是生育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资金筹集原则。生育保险以基金支出的多少来决定筹集的征收比例,支出越多,生育保险征收的比例就会随之调整提高;如果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较多,那么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就会随之调整降低。二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收。

笔者认为,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发,一是可以避免个别女职工因本人工资低而影响其生育期间的生活待遇,这也符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规定。二是不会因为生育津贴支付而影响生育保险基金的安全


[1] 案例取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43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例取自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8908号民事判决书。

[3] 案例取自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再411号民事判决书。

[4] 案例取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

[5] 案例取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行申154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