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和方式】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和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是对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中并不包含对期货交易方式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是对期货交易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因此,该条例实际上是将对期货交易方式的规定放在了期货交易的定义条款中。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对期货交易定义中没有包括交易方式的表述。关于期货交易的场所和方式的规定被集中规定于本条中,同时还加入了对衍生品交易方式的规定。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本条没有对衍生品交易的场所作出规定,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本法第三十条。

【条文解读】

一、期货交易的场所

本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据此,期货交易的场所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期货交易所。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国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经过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八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二是未冠名“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但是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可以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如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1],以及上市了上证50ETF期权合约和沪深300ETF期权合约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还有上市了沪深300ETF期权合约的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本条还规定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由于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2]《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3]要求,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4],“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三、期货交易的方式

期货交易可以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主要包括集中竞价方式和做市商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又分为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做市商方式是指,经交易所认可的做市商,根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和做市商协议为指定品种的期货或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不同的买方和卖方交易者通过做市商的双边报价而获得成交。

期货交易还可以采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例如目前实践中各交易所规则认可的期货交易转现货交易(期转现交易)方式。在此种交易方式下,期货持仓可以通过期货转现货的方式了结。持有同一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双方,可以在达成现货买卖协议后,共同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将各自持仓按双方达成、符合有关实施细则规定的平仓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同时双方按达成的现货买卖协议进行现货交换。

四、衍生品交易的方式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协议交易方式是衍生品交易采用的主要方式。在协议交易中,交易双方既可以选择采用单笔交易签署单个协议的方式,也可以选择采用行业协会制定的各种主协议文本。目前,国际市场使用最广泛的是国际互换和衍生工具协会制定的2002年版主协议(ISDA主协议)。国内市场最重要的主协议文本,包括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5](NAFMII主协议),以及由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6](SAC主协议)。

衍生品交易还可以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与期货交易采用的其他交易方式可以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同,衍生品交易采用的其他交易方式只能由国务院规定。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十二条 【禁止操纵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有关禁止操纵的具体规定体现在第七十条。该条位于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将有关操纵行为构成要件、具体类型的规则与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则混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本法将反操纵的具体规则从操纵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则中分离出来,并置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一般规定中。

二、适用范围

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反操纵规则仅适用于期货市场操纵不同,本法将反操纵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包括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操纵。

三、操纵行为的形态

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反操纵规则之下,要认定行为人构成操纵,必须证明行为人操纵了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即必须具备结果要件。在比较法上,美国、欧盟、新加坡的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反操纵规则均将意图操纵形态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亦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参考比较法和我国证券法修订经验的基础上,本法将意图操纵形态引入反操纵规则中,使其同时规范实际操纵和意图操纵两种形态。

四、操纵行为的对象

我国先前有关期货市场操纵的各种法规对操纵行为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不统一的。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句冒号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的表述来看,操纵行为的对象在整体上被界定为“期货交易价格”,但从该条具体列举的前四种行为类型来看,只有第一种行为的操纵对象是“期货交易价格”,而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的操纵对象既包括“期货交易价格”也包括“期货交易量”。第四种行为的目的被表述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但所谓“期货市场行情”除了期货交易价格以外,是否包括期货交易量或其他指标,并不明确。作为对具体列举的兜底性规定,第五种被表述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严格来说,如果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此项授权对其他操纵行为类型进行补充规定,所规定的只能是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而不能是操纵期货交易量或其他指标的行为。但是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7]中,所补充规定的操纵对象同样不统一。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操纵对象既包括“期货交易价格”也包括“期货交易量”,而第五条、第六条的操纵对象只有“期货交易价格”。

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补充规定中操纵对象的不统一相比,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在形式上将操纵对象统一表述为既包括“交易价格”也包括“交易量”。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也在第五十五条将操纵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表述为包括“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为了改变先前法规中对操纵对象表述不一致的状况,本法将操纵行为的对象表述为“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这样与刑法和证券法的表述也统一了。

五、对操纵行为类型的列举

由于前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列举的操纵行为类型非常有限,仅包括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和囤积操纵等情形,无法涵盖实践中行为人可能采用的操纵手段。因此基于该条第五项的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了虚假申报操纵:“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构成操纵。”第三条规定了蛊惑操纵:“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构成操纵。”第四条规定了抢帽子操纵:“对合约或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的,构成操纵。”第五条规定了挤仓操纵:“在临近交割月或者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制,形成持仓优势,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构成操纵。”

从资本市场监管和执法的角度来看,市场间的关联性为跨市场操纵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发现和调查市场操纵的难度。[8]在立法上,就需要为查处跨市场操纵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将“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规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的一种手段。这是从证券市场角度对跨市场操纵行为所作的表述,只包含跨市场操纵中以证券市场为目标市场的情形。而以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为目标市场的跨市场操纵,则需要在期货和衍生品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因此,本法在对操纵行为类型的列举方面,吸收了前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经验,明确规定了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蛊惑操纵、虚假申报操纵、抢帽子操纵、囤积操纵、挤仓操纵和跨市场操纵等具体的操纵行为类型。

【条文解读】

一、禁止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据此,本法所禁止的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实施的操纵市场行为。并且,作为本法的概括性反操纵条款,其调整范围既包括期货市场操纵,也包括衍生品市场操纵。

二、期货市场操纵的形态及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第二款“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表述,实际操纵和意图操纵两种形态都可以构成违反本条的操纵行为。就实际操纵形态而言,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款所列举的操纵行为类型,并且影响了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就意图操纵形态而言,则必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款所列举的操纵行为类型,并且具备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意图。

三、期货市场操纵的手段与行为类型

针对期货市场操纵,本条第二款列举了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蛊惑操纵、虚假申报操纵、抢帽子操纵、囤积操纵、挤仓操纵、跨市场操纵和其他手段操纵等具体的操纵手段。操纵行为的类型化一般而言也是以所采用的手段为标准的,因此这些也就是本法所明确规定的操纵行为类型。

(一)连续交易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的手段进行操纵。

资金优势,是指行为人为买卖合约所集中的资金相对于市场上一般交易者所能集中的资金具有数量上的优势。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动用的资金量及其所占相关合约的成交量的比例、同期市场交易活跃程度以及交易者参与交易状况等因素综合地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资金优势。

持仓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合约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而言具有数量上的优势。执法人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期间持仓总量及其所占相关合约的市场持仓总量的比例、同期相关合约的交易者持仓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持仓优势。

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交易者对相关合约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其中的重大信息,是指能够对具有一般市场知识的理性交易者的交易决策产生影响的事实或评价。

联合买卖,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卖出某种合约。行为人之间形成决议或决定或协议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联合买卖的意图。行为人之间虽没有决议、决定或协议,但行为人之间在资金、股权、身份等方面具有关联关系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联合买卖的意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认定为联合买卖:(1)两个以上行为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者相继买入某种合约的;(2)两个以上行为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卖出或者相继卖出某种合约的;(3)两个以上行为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某一时段内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一起买入或相继买入而其他行为人一起卖出或相继卖出某种合约的。

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合约。在一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合约两次以上,或在两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合约三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联合买卖和连续买卖,包括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不限于实际成交的买入或卖出交易。

(二)约定交易操纵

约定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的手段进行操纵。

与他人串通,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为了操纵证券市场,达成共同的意思联络。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而另一方依据事先的约定做出时间相近、价格相近、数量相近、买卖方向相反的委托,双方相互之间进行的期货交易。

约定的时间,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时间。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时间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时间要件的充分条件。

约定的价格,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申报价格。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价格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价格要件的充分条件。

约定的方式,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约定的进行交易的申报数量和买卖申报方向。买入申报和卖出申报在数量上相近,就可以构成约定交易的申报数量要件和买卖申报方向要件的充分条件。

(三)洗售操纵

洗售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的手段进行操纵。

洗售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单独行动,不需要他人配合;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从事不真正转手的自买自卖活动,以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9]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3)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四)蛊惑操纵

蛊惑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手段进行操纵。

蛊惑操纵的典型做法,是行为人进行期货交易时,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交易决定,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行为人通常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期货;而在编造、传播、散布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及价格发生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期货。行为人可以是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编造者,也可以是其传播者或者散布者。

(五)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的手段进行操纵。

行为人在申报时不以成交为目的,可结合申报、撤单情况及其他行为特征综合判断。在满足行为特征的情况下,行为人存在少量成交或者部分成交的,不影响对“不以成交为目的”的认定。

在行为模式上,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地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量申报、撤单,制造虚假的市场深度表象,或者意图制造人为的价格涨跌方向,并通常会进行与原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

对于是否“频繁”,可结合行为人撤单次数及其占同期市场总撤单次数比例、各次撤单的时间间隔等综合判断。对于是否“大量”,可结合行为人涉案期间单笔撤单量、撤单总量、撤单总量占申报总量比例、撤单量占同时段市场总撤单量比例,特定时段撤单量占申报量比例等综合判断。

(六)抢帽子操纵

抢帽子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的手段进行操纵。(https://www.daowen.com)

在行为模式上,行为人通常会先行持有相关合约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通常会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行为人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网站、平台账号等电子网络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但行为人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已经公开做出相关预告的,不视为抢帽子操纵。

(七)囤积操纵

囤积操纵,是指行为人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通过囤积现货的手段进行操纵。按照操纵的方向,囤积操纵可以分为“多逼空”和“空逼多”两种情形。

“多逼空”在现实当中较为常见,是指行为人在持有支配性期货多头头寸的同时,通过人为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实现对相关现货的控制或支配性地位,在交割期到来之时,持有期货空头头寸的交易者因为无法在现货市场取得足够数量的现货以进行交割,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被迫以行为人设定的价格来对所持期货头寸进行平仓的情形。[10]通常而言,操纵者可以通过实际取得现货的供应或与现货供货商串通,以减少或阻止现货流入市场,或将可交割现货商品由交运地点运走等方式,来控制或影响可交割现货商品的供应。[11]

相对而言,“空逼多”出现的情况较少,其目的是通过向期货市场大量交割现货而压低期货价格。[12]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其曾发起的打击原油期货价格操纵的执法行动中查处的案件即为典型案例。2011年5月24日,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针对美国某能源公司、英国某石油公司和瑞士某能源公司和两名交易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状中指控,自2007年底至2008年4月,上述三家机构伙同两名被告交易员购入数以百万桶计现货头寸,以控制供应紧张的某中间基原油,“即使他们并无对原油的商业需求”。推升油价后,他们向市场投放囤积的原油,令油价急挫,自己则因提前设置空单而入账丰厚利润。两名交易员及其所属交易机构在2008年以操纵市场方式获利5000万美元。[13]

(八)挤仓操纵

挤仓操纵,是指行为人通过在临近交割月或者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的手段进行操纵。

挤仓操纵的典型做法是,在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市场上可交割供应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行为人趁机加以利用并取得期货市场的控制地位或支配性头寸。在交割期到来之时,持有相反期货头寸的交易者因为无法在现货市场取得足够数量的现货商品以进行交割,而被迫以行为人设定的高价来对所持期货头寸进行平仓。[14]与囤积操纵不同,挤仓操纵中的可交割供应商品的短缺不是由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导致的,而是因干旱、洪涝灾害等气候条件导致农作物减产、过度出口、正常商业用途的储藏和交通中断等客观原因造成。[15]在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会采取分仓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规避限仓规定,获取相对于其他交易者的持仓优势。因此,本法通过行为外观来进行区分,即行为人通过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的,才构成挤仓操纵。

(九)跨市场操纵

跨市场操纵,是指行为人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本条第二款第九项所规范的是以期货市场为目标市场的价格关联型跨市场操纵。

本来意义上的跨市场操纵,是指操纵的行为和结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直接价格影响关系的市场的操纵形式。市场之间的“直接价格影响关系”,是指市场之间须具备通过合约设计、交易机制、价格决定关系等形式建立的联系。现实中跨市场操纵行为的典型形态可以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市场力量型跨市场操纵,另一种是价格关联型跨市场操纵。[16]本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囤积和挤仓属于市场力量型跨市场操纵。这两种操纵手段均利用了期现货市场间的连接点——交割条款,因而本身包含跨市场因素。而第九项规定的是以期货市场为目标市场的价格关联型跨市场操纵。

价格关联型跨市场操纵,是指行为人以某种手段造成一个市场的价格变动,从而影响另一个关联市场的价格的操纵形态。例如,当行为人持有的衍生品合约的结算价格与另一个市场的资产价格绑定时,他就可以通过在结算日操纵相关市场的资产价格,从而影响衍生品合约的结算价格。在价格关联型操纵中,其中一个市场有可能只是手段市场,而另一个市场则是目标市场。行为人通常会先行在目标市场持有相当规模的头寸,之后通过连续交易、约定交易、洗售、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手段市场的价格,通过两个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性传导至目标市场,使目标市场的价格向有利于其所持有头寸的方向运动。在价格关联型操纵中,具体的操纵行为可能同时发生在两个市场,也可以只发生在手段市场,甚至可能导致在手段市场中的亏损,而盈利则主要来自于目标市场。只要盈利大于亏损,行为人实施的跨市场操纵就是有利可图的。当然,也有在两个市场中都盈利的情况。[17]

(十)其他手段操纵

行为人操纵期货市场的手段不限于前面明确列举的九种,任何能够实现其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目的的手段均属于“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十三条 【禁止内幕交易】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期货和衍生品内幕交易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具体规定体现在第六十九条。该条位于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将有关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具体类型的规则与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则混合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并不妥当。因此,本法将反内幕交易规则从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规则中分离出来,并置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一般规定中。此外,本法将内幕交易禁止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展为同时包括期货和衍生品市场。

二、禁止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内幕交易的理由

历史上,学术界有过关于内幕交易的辩论。尽管那些认为内幕交易有益的理论如今已经不复存在,[18]但对学术史的考察在理解规制内幕交易的理论形成方面仍然具有特别的意义。赞成内幕交易一方的观点以亨利·曼尼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内幕交易的机会对公司经营者和创业者来说是一种回报激励机制,而且其他投资者观察到内幕人买入股票会跟风买入而推动股价逐渐上涨,股价波动就不会像突然公布消息那样剧烈,因此有益于市场的整体发展。[19]而反对内幕交易的观点主要有两方面的理论基础,一是违反信托义务理论,二是不正当利用理论。[20]

内幕交易理论产生于证券市场,其最初的理论模型便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背景下公司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交易行为。因此,仔细审视过去关于内幕交易正反两方面的理论,可以看出它们都是以发行人为中心,且主要适用于证券市场。比如曼尼教授的理论主要就是从内幕交易对人们从事证券市场业务的作用入手,特别关注在公司经理及相关人层面的影响;而反对内幕交易的理论,也都是从公司管理者的信托法地位或公司财产权保护的角度进行的阐释。然而期货市场内幕交易具有其自身特点,期货市场的内幕信息通常产生于国民经济或交易市场本身,单个公司的经营信息通常不会成为期货市场内幕信息的来源,而公司管理者等有机会接触到公司信息的人员也就不会因此而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1984年发布的题为“利用重大未公开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性质、程度和影响”的报告中也指出,期货市场存在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但是不存在证券市场上以发行人为中心的内幕信息。[21]所以那些以发行人为中心的,有关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理论也就无法用于期货市场内幕交易。

禁止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内幕交易的理由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内幕交易显失公平。公平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则,如果一些人通过内幕交易获利,那么实际上是对他人利益的非法掠夺,交易结果显失公平。二是保持交易者信心。交易者是市场的基础,如果市场缺乏公平,没有内幕信息的交易者在市场上就如同与“出老千”的人进行赌博,内幕交易盛行导致普通的市场参与者发现他们的手气甚至不比在公平的赌场中更好,那么将无人再愿意参与市场交易。三是维护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形成机制。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实际上是一个风险和利益的转移过程,套期保值者把风险和相应的利益转移出去,而投机者根据自己对市场的判断,把这些风险和可能获得巨大利益的机会承接下来。通过交易的达成,双方各取所需,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才得以建立。但是内幕交易破坏了这一市场机制形成的基础,即对风险和利益归属判断的或然性。基于这三个方面的理由,就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来恢复市场的公平、信心与秩序。[22]

三、比较法上的内幕交易禁止规范

比较法上,许多国家都对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设置了禁止性规定,并通过这些规定对内幕交易的概念作出了定义,或对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进行了列举。

比如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73条之二规定,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人泄露、利用或者让他人利用场内衍生商品及其基础资产的买卖或者其他交易的有关信息的行为。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包括:认购、买卖或签订合约以认购或买卖该等证券[23];促使他人认购、买卖或签订合约以认购或买卖该等证券;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人将会为或可能会为前述两种行为时,与其进行或促使他人与其进行信息交流。在证明内幕交易行为时,无须证明行为人故意使用内幕信息。德国《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包括:为自营业务或为第三方账户或代表第三方,利用内幕信息收购或处理内幕证券[24];未获授权将内幕信息披露给第三方或让第三方使用;基于内幕信息推荐或影响第三方收购或处理内幕证券。

规定得最细致和完整的是美国,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第4c条、第4j条,《期监会规章》第1.59节、第41.27节、第155.2节,内幕交易的行为类型包括:在内幕信息尚未以可以使交易公众普遍知晓的方式发布以前,利用基于身份或雇佣关系获取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进行交易;以协助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意图将基于身份或雇佣关系获取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明知是内幕信息而获取并利用该等信息进行交易;明知是内幕信息而盗用、侵占或滥用,并利用该等信息进行交易,或以协助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意图向他人泄露该等信息;场内经纪商进行的双重交易。

【条文解读】

一、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本条是期货和衍生品内幕交易的禁止规范,对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为内幕人,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2)相关信息为内幕信息,即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3)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二、内幕人

(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1)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上述后两种情况中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5)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6)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合约行为与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情形。

三、内幕信息

根据本法第十四条,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1)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2)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3)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4)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四、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

(一)禁止从事内幕交易的时间范围

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该期间内,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从事相关交易或特定行为。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可以认定其知悉并且利用了内幕信息。

(二)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类型

本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类型包括三种:

第一,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此种行为方式包括:(1)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2)以他人名义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一是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给他人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且该他人持仓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二是对他人的持仓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第二,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在此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自己并未直接或间接从事相关交易,也未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明示、暗示他人自己掌握内幕信息,让他人从事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

第三,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即构成此种行为。接收内幕信息者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如果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则也构成内幕交易。

五、抗辩事由

本法没有规定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可适用于期货和衍生品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通常有以下几种:(1)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2)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3)事先不知道泄露内幕信息的人是内幕人或泄露的信息为内幕信息;(4)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交易的;(5)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6)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

第十四条 【内幕信息】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内幕信息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对内幕信息的界定体现在第八十一条第十一项:“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该条位于第八章“附则”中,是对该条例中出现的各种专业术语的解释。本法将内幕信息的认定规范重新定位为期货和衍生品内幕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并完善了对内幕信息内涵和类型的表述。

二、比较法上对内幕信息的界定

许多域外立法都对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中的内幕信息进行了规定。

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第4c条和《期监会规章》第1.59节,内幕信息应当具有重大性和非公开性两项特征:(1)重大信息是指可能影响或易于影响州际商业中的任何商品价格、远期交割的任何商品价格或任何互换价格,若向公众公开,会被理性人认为对于其决定是否在合约市场进行特定商品权益交易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自律组织会员、联网交易所会员或其客户或期权客户的目前或预期的现货、期货或期权持仓、交易策略或财务状况有关的信息;与自律组织或联网交易所的监管行动或拟采取监管行动有关的信息。(2)非公开信息是指不以公众交易人通常能够获取信息的渠道传播的信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被主动公开,即掌握或生成该等信息的联邦政府部门或机关,或者国会或司法部门尚未以可以使交易公众普遍知晓的方式发布该等信息;二是未被被动公开,即该等信息未在刑事、民事听审或行政听证中披露,亦未在国会、行政部门或政府问责办公室主持开展的报告、听证、审计或调查程序中披露。

根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15条、第216条、第219条,内幕信息是指并非可以被普遍性获得,但如果该信息被普遍性获得,任何理性人会认为该信息对证券[26]的价格或价值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1)所谓“可普遍获得的信息”包括已经可以观察到内容的事实;该信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被某种证券的普通证券投资人所注意或可能注意到,而该信息可能会影响到该证券的价格或价值,并且信息被公开后,对该信息进行的传播已经过了一段合理期间;从上述两项中做出的或归纳出的演绎、结论或推论。(2)所谓“对证券的价格或价值的重大影响”是指,如果某信息将会成为或可能会影响普通证券投资人对是否进行证券认购或买卖做出决定,一个理性人会认为该信息对证券的价格或价值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18条,内幕信息是指市场用户通常无法接触到的信息,但如果能够被该市场的一般用户获得,则将被或可能将被该人视为对决定该类投资的交易条款有关。

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第13条,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内幕证券[27](一个或更多)发行人或内幕证券本身的、不为公众所了解的、一旦公开可能对交易所或内幕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特定信息(包括可合理预期将来会存在的情形)。专业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时考虑的信息亦有为内幕信息的可能性。以下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亦为内幕信息:与第三方购买或出售金融工具的指令有关的信息;与价格取决于商品或贵金属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的,且市场参与者根据不确定市场的公认市场习惯可能愿意接受的衍生品有关的信息。

【条文解读】

一、内幕信息的内涵

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据此,内幕信息应当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

需要注意的是,内幕信息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的重大影响性,逻辑上应当是一个判断性要件,而非结果性要件。也就是说,从一个理性投资者的认知来看,该信息会对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且会影响普通交易者的交易决定,那么该信息即具有重大影响性,而并不要求该信息造成了影响市场价格的重大结果。内幕信息的重大影响性应当是一个判断性的要件,即影响的是理性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判断,而并不要求造成市场价格波动的结果。[28]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比如美国《商品交易法》第4c条和《期监会规章》第1.59节,新加坡《证券期货法》第215条、第216条、第219条和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18条。交易者所利用的内幕信息,并不一定会造成市场价格波动的后果。市场环境纷繁复杂,这一内幕信息的作用可能被其他市场信息造成的影响所抵消,也可能被其他交易者进行的大宗反向交易所抵消,而且通常难以证明内幕信息的公开与市场价格波动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重大影响性这一要件并不要求一定得到市场价格波动的事实的验证,只要求该信息是能影响普通交易者做出交易决定的重要信息即可。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在期货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或者被一般交易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交易者广泛知悉和理解。内幕信息一旦公开,就不再属于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的类型

内幕交易理论产生于证券市场,其最初的理论模型便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背景下公司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交易行为。因此,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是以发行人为中心的。然而,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异,比如就交易标的而言,证券是一种证权型的交易标的,而期货是一种合约型的交易标的;就交易程序而言,证券存在发行环节,而期货不存在发行环节;就交易功能而言,证券交易的功能主要在于投融资,而期货交易的功能主要在于风险管理和价格发现。[29]因此,本法所列举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不同于证券法。

具体而言,本法规定的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1)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2)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3)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4)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内幕信息的规定进行对比,本法列举的前三种和第五种内幕信息类型都有迹可循。其中,第五种将“认定”改为“规定”,要求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事先规定,取消了其事后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第四种是本法新增的。将“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作为列举的内幕信息之一,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于,第一,如果其他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是内幕信息,那么本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能否构成内幕信息;第二,对于交易者自己造成异常交易而言,一旦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对其就会产生“披露或戒绝交易”的义务,是否符合市场和交易规律。对此种内幕信息类型的认识,仍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深化。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二条。

第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沿革

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体现在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该条位于第八章“附则”中,是对该条例中出现的各种专业术语的解释。本法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规范重新定位为期货和衍生品内幕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并完善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内涵和类型的表述。

二、比较法上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

要在法律上对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穷尽列举是一件难度比较大的事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历史上美国对期货市场中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界定经历了一个随着实践而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最初这个范围仅限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雇员或代理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范围不断扩大,如今综合美国《商品交易法》第4c条、第4j条、第9条和美国《期监会规章》第1.59节、第41.27节、第155.2节的规定,美国期货市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联邦政府任何部门或机关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国会议员或雇员,或司法官员或工作人员;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委员或雇员或代理人;商品交易所、注册期货协会、结算组织等自律组织的员工、理事会成员、委员会成员或者顾问;场内经纪商;其他非法获取并利用、泄露或协助他人利用内幕信息的人。

韩国《资本市场法》第173条之二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因其职务之便获知能够影响衍生商品市场价格的信息的下列人员以及从这些人员处获取该信息的人员:对能够影响场内衍生商品市价的政策进行构思、制定或者执行的人员;对能够影响场内衍生商品市价的信息进行生产或者管理的人员;从事场内衍生商品的基础资产的中介、流通或者检查相关业务的人员。德国《证券交易法》第15b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金融工具的发行人及为发行人行事或代表发行人行事的人员,并且应维持对为其工作的、作为职责的一部分而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的登记。

【条文解读】

对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理由主要来源于公司管理人对公司的信义义务,禁止其利用基于职务所获取的公司信息交易本公司股票来牟取不当利益。因此,证券内幕交易的主体以上市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为主,此外还包括管理机关、交易所、中介机构等有可能掌握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人员。但是,由于期货市场内幕信息通常并不来源于某个特定的公司,其在源头上就与证券市场存在不同。[30]与证券内幕交易不同,公司管理者等有机会接触到公司信息的人员通常不会因此而成为期货内幕交易的主体。因此,本法对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和列举不同于证券法,而与该法中“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知情人的范围接近。[31]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在掌握各种影响期货价格的信息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职务、经营便利),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相关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的职责和所在单位在期货市场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能够知悉和掌握内幕信息。[32]因此,本法规定的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1)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第十六条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对期货公司欺诈客户行为的处罚规定。可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将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视为欺诈行为,但是相关规定比较简单。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五十六条对证券市场中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作出了规定。本条未延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做法,而是在立法逻辑和条文表述上均借鉴了证券法的经验,但同时根据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特点作出了一些修改。

【条文解读】

在条文的逻辑结构上,本条第一款是一般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是针对特定主体的特殊条款。

本条第一款概括性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这是因为,随着互联网等信息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能够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从而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主体不再限于类似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规定的那些具有特定身份和地位的单位和个人。现实中诸如“网络大V”“金融网红”“带货主播”等,都是普通人通过互联网社交媒体等建立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典型例子。因此,将该款的主体规定为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该款规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其业务和职能本身就会知晓或发布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相关信息,且其发布的信息具有更强的公信力,也会对市场造成更大的影响。因此该款作出特别规定,禁止这些特殊主体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本条第三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传播媒介能够使信息在较大范围得到迅速传播,而且市场参与者通常会信赖甚至依赖于各种传播媒介发布的信息。如果传播媒介作出信息误导,那么就会对市场造成很大影响。该款对传播媒介的要求比一般主体更高,除了禁止误导外,还要求其在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时做到真实、客观,这也是其特殊属性所决定的。此外,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如果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就有可能会影响其报道的客观性,或者其有可能利用信息报道工作实施期货和衍生品市场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禁止这些主体的此种利益冲突交易。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