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品种上市机制】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我国期货、期权品种上市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期货、期权品种上市经历了由地方政府、期货交易所决定,到由证监会批准,再到证监会牵头的联合审批制,最后到本法规定的新品种上市注册制度的演变过程。
20世纪90年代初期,受经济利益驱动,加上市场缺乏监管,各类期货交易所数量迅猛增加,到1993年下半年达50多家,[33]各个交易所盲目上市期货品种,导致期货品种过滥,有些品种风险频发,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1993年11月,以国务院下发《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34]为标志,开始了对期货市场的第一次整顿,限制新品种上市,对一些发生严重风险事件的品种采取暂停交易等措施,并停止了金融期货试点,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外汇期货交易。经过整顿,期货交易所数量压缩至15家,但仍有一些不适合开展期货交易的商品被作为期货品种。1994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35]明确规定,“各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自行决定上市新的期货品种。新品种上市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1998年8月,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为标志,[36]开始了对期货市场的第二次整顿,交易所的数量减少至3家,23个商品期货品种被取消,保留下来的品种也要求重新设计合约,经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再上市交易,并授权证监会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上市品种。1999年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总结期货市场整顿工作经验,规定期货交易所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证监会批准,首次在法律层面建立了期货品种上市制度。
2007年,在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修订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时,根据实践情况对期货品种上市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一款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实践中,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需由交易所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中国证监会征求国家相关部委、现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地方的意见,无异议后再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综合各方面反馈最终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示,实际上为一种联合审批制或国务院审批制。
二、对品种上市联合审批制的评价
从上述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期货品种上市审批制度是有客观历史原因的。一是我国期货市场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在现货市场价格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为了避免在体制转型时期推出条件不成熟的交易品种。二是在期货市场发展初期,需要提高交易所的约束能力、行为规范和风险意识,以避免贪求品种数量的无序竞争。以政府行政审批为主导的上市制度能制止滥设新品种的现象,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但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规范化发展,联合审批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期货市场的运行效率和自主创新,使得期货市场不能充分发挥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进而影响了我国期货市场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和市场化发展的进程。主要表现在:一是期货品种上市审批周期不明确。目前我国的期货新品种上市基本采取一事一议的机制,缺乏与之相应的明确的制度规范,市场对于期货新品种能否获批、何时获批没有明确的预期,进而也不利于激发交易所的自主创新意识,削弱了期货市场的自主创新能力。二是审批机构过多。行业、地区以及部门利益的存在和争论,使得在征求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过程中,只要有任何一个相关部门反对,新品种的上市就有可能会被搁浅,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
三、立法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期货、期权品种上市制度直接影响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在效率和风险防控之间寻求平衡是关键。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如何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和期货交易所之间配置品种上市的决定权,是最为核心的问题。本法起草过程中,社会各方对于期货品种上市应弱化行政力量主导、坚持市场化的方向具有广泛共识,讨论点在于对我国国情市情的认识以及对改革力度和节奏的把握。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优化品种上市审批制。明确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为新品种上市,以及品种中止、恢复、终止上市的唯一审批机构,新品种上市不再实行联合审批制。
2.实行品种上市核准制。期货交易场所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新品种的开发及期货新品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3.实行品种上市注册制。期货交易场所自主决定期货新品种的上市,并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备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事后监管,如认为新品种上市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引发了系统性风险的,可以行使否决权,暂停或取消相关品种上市。
4.实行品种上市分类管理。根据上市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制定上市品种分类管理目录,对市场化程度高、不影响国计民生的小品种实行注册制,期货交易场所可以自主决定上市,报期货监管部门注册或备案;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和金融期货品种的上市,实行审批制。[37]
四、境外品种上市制度比较
(一)美国
在美国,期货新品种上市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经过期货交易所自我认证程序;另一种是经过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审核程序。目前,美国期货市场还在交易的品种合约中,绝大多数是通过交易所自我认证程序上市交易的,经过CFTC审核程序上市的品种合约占比很小。(1)交易所自我认证程序。交易所自我认证程序的本质是CFTC赋予了交易所对新品种的交易规则和条件是否符合美国《商品交易法》以及CFTC相关规则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在交易所自我认证程序下,根据CFTC规则规定,交易所只需要在品种上市前10天内向CFTC提交书面材料,证明新品种符合美国《商品交易法》和CFTC相关规则的要求,且未违反公共政策即可。具体而言,美国《商品交易法》罗列了交易所和交易所挂牌产品必须遵守的23条核心原则,CFTC规则对美国《商品交易法》的各个核心原则作了进一步解释,交易所的责任就是对照这些规定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交易所提交的材料满足要求,原则上CFTC应当同意品种上市。实践中,评价新品种合约是否符合核心原则很大程度上需要进行主观判断,而按照美国《商品交易法》,这种主观判断的最后审决权仍然在CFTC手中。(2)CFTC审核程序。并非所有品种都可适用交易所自我认证程序,对于美国《商品交易法》列举的基本农产品,对其合约和规则修改后的新品种合约上市,必须经过CFTC审核批准后才能上市。对于美国《商品交易法》列举的基本农产品之外的期货品种上市,交易所基于保证交易安全和防范法律风险等考虑,也可以选择自愿报审,提交新产品材料要求CFTC进行事前审核,CFTC应在90天内完成审核。
从历史上看,美国期货品种上市制度经历了无需审批、严格审批、注册(备案)制三个阶段。(1)无需审批阶段。从19世纪40年代美国期货市场开始自发形成,到20世纪70年代120多年的时期内,政府未介入期货品种的上市,由期货交易所自主开发挂牌交易新品种。(2)严格审批阶段。以美国期货市场从各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向联邦政府统一监管过渡为背景,1974年美国《商品交易委员会法》开始实施,CFTC于1975年出台了1号管理指引,规定对新品种上市实行审批制度,品种上市的审核权收归至美国联邦政府。[38]期货交易所在每上市一项新产品之前,必须先向CFTC阐明该合约是能够用来进行风险对冲或实现价格发现的,即符合“经济目的”的标准要求。(3)注册制阶段。对品种上市的严格审批使美国期货市场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在此背景下,2000年美国《商品期货现代化法》取消了审批制度,对新品种上市实行注册制,交易所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上市新品种,只需上市前向CFTC提交注册材料。但同时,CFTC保留了推翻期货交易所上市新品种的权力,只要CFTC证明该品种上市可能会违反美国《商品交易法》的规定即可。
(二)欧洲
欧盟有关期货品种上市制度主要体现在欧盟指令中,各成员国再将这些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欧盟层面确立了期货品种上市的基本标准,并将审核期货品种上市的权力下放给成员国与受监管市场,同时规定当某金融工具不再符合受监管市场规则时,受监管市场运营者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金融工具的交易,但可能对投资者利益或市场运行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39]
以德国为例,德国《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将期货品种上市的决定权赋予了交易所,具体由交易所的管理委员会负责批准合约的上市并决定交易的开始、暂停和中止。管理委员会在评判某种产品是否具备上市条件时,考虑的因素偏重市场需求和风险。[40]总体来看,德国的新品种上市机制较为灵活,这也为德国的欧洲期货交易所(EUREX)参与全球期货市场竞争提供了优势条件。
(三)日本
日本实行期货新品种上市“无害论”,交易所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先行试验上市任何期货新品种,经过两年试运行并论证对社会无害之后,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上市,由此简化上市程序,提高了市场效率。[41]
(四)新加坡
新加坡实行新品种上市审批制。根据新加坡《证券期货法》规定,新加坡期货主管部门享有批准期货品种上市和终止的权力。[42]实践中,期货交易所上市新品种必须经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批准,政府由此将品种上市权把握在自己手中。
(五)印度
印度区分全国性期货交易所和区域性期货交易所,实行不同的期货品种上市机制:一是对3家全国性的期货交易所,品种上市几乎不受限制,交易所仅需将新品种上报远期市场委员会进行核准,远期市场委员会在收到上报材料后1至2个月内进行审核,原则上都会同意。二是对区域性交易所,虽然也可以在全国市场开展业务,但其新品种上市前必须先获得政府监管机构批准。监管机关根据市场和风险情况,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撤销任何已上市品种合约。[43]总体来看,印度的品种上市机制较为宽松,更加注重事后监管,这也是近年来印度期货市场迅猛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条文解读】
一、新品种上市制度
该条明确新品种的上市实行注册制度。期货品种挂牌上市是期货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基础,品种上市制度直接影响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本条规定期货新品种上市由期货交易场所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调整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联合审批制,是落实期货市场市场化改革方向和简政放权要求的体现。期货品种上市的注册与股票发行的注册有所区别,股票是金融资产,本身具有价值,摘牌退市后可以转到场外市场交易;期货是标准化合约,摘牌就丧失价值。
根据上市过程中政府权力介入的程度,一般将品种上市机制分为审批制、注册制、核准制三种。审批制是指交易所在开发新品种时,只有经监管机构审查通过后才能上市,审批制带有干预色彩,容易忽视市场需求。注册制是指交易所享有自主决定品种上市的权利,相应也承担提供合适品种的义务,注册制强调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功能,避免对市场的干预。核准制介于审批制与注册制之间,是指在规则中明确新品种上市的实质条件和程序,监管机构依据规则对上市品种进行合规性审查,只要新品种具备上市的法定条件就可以上市。
从境外市场来看,各国的品种上市制度各不相同,但总体上各国政府对期货品种上市都会把关,只是具体方式和程度因市场所处的主客观环境不同而有所区别,各国基本都不同程度地保留了监管机构依法否决或者撤销、中止品种上市的权力。品种上市机制需符合一国国情市情,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境外经验,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本条授权监管机构制定新品种上市的具体规定,就注册的方式、条件、程序等进行细化。
二、品种中止、恢复和终止上市制度
该条明确期货交易场所有权决定品种的中止、恢复和终止上市,仅需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交易场所通常会对交易不活跃甚至“名存实亡”的期货品种予以中止或者终止上市,以减少品种的维护成本。与新品种上市相比,已上市品种的中止、恢复和终止上市对市场的实质性影响较小,因此本条规定品种的中止、恢复、终止上市仅需向监管机构备案,并授权监管机构制定具体规定。
三、品种上市条件
(一)品种上市的原则性条件
本条规定了期货品种上市应满足的原则性条件,包括:
1.品种具有经济价值。不是任何品种都适合开展期货交易,开展期货交易需要具备易于标准化、市场规模足够大、价格形成市场化等条件。在新品种的选择上,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评价,例如要从产业地位的角度看新品种的重要性,从现货市场的角度看新品种是否具备发挥功能作用的条件,最终以是否能够对实体经济发挥积极作用为标准,而不能以上市后是否交易量大作为选择品种的标准。美国曾有一个著名案例,1955年两名商人通过大量囤货成功操纵了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的洋葱期货市场,美国商品交易管理局认为洋葱易变质的特征使其容易成为价格操纵的对象,因此洋葱不宜作为期货交易品种,国会为此通过了洋葱期货法案,禁止对洋葱进行期货交易。[44]
2.合约不易被操纵。新品种上市直接体现为合约的挂牌交易,因此需要从合约设计这个新品种的源头防范风险,合约交易单位的大小、交易时间、价格波动限制幅度、交割制度设计等,都可能影响合约的科学性,需要防止不合理的合约设计,加强抗操纵性。
3.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期货市场是一个公众市场,涉及众多市场参与者,对行业发展也具有重大影响。上市新品种应当有利于现货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有利于完善相关产业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有利于增强相关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有利于完善金融市场体系,确保期货市场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
(二)不同期货品种的上市条件
实践中,不同期货品种的上市一般需满足如下条件:
1.以大宗商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品种合约。需满足:现货市场化程度高,现货价格通过充分竞争形成,不存在影响市场平稳运行的价格管制;现货规模较大,可供交割量充足,便于组织交割;标准化,易于检验、检疫;易于存储和运输;没有明显的不可控制因素、风险以及影响市场稳定运行的制度障碍;如现金交割,需存在连续、权威、市场普遍接受的现货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等。
2.以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为标的物的期货品种合约。需满足:标的市场化程度高,不存在影响市场平稳运行的价格管制;标的规模较大,如需实物交割,则可供交割量充足;标的具有良好的流动性、连续性、抗操纵性;没有明显的不可控制因素、风险以及影响市场稳定运行的制度障碍等。
3.以指数或者其他利益为标的物的期货品种合约。需满足:具有成熟的基础资产市场;指数编制权威、科学、透明、合法、合规;指数标的具有良好的流动性、连续性、抗操纵性;没有明显的不可控制因素风险以及影响市场稳定运行的制度障碍等。
4.以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或者其他利益为标的物的期权合约、期货期权合约等新型交易工具。需满足:基础资产为期货合约,或者基础资产已经或拟同步开展期货交易;基础资产具有良好的流动性、连续性、抗操纵性等。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十八条 【账户实名制】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账户实名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账户实名制的重要意义
交易者的期货账户是期货监管机构管理的对象,严格账户管理对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管理不够规范,一些交易者使用以他人名义开立的“麻袋账户”或者通过获取密码的方式使用他人账户,扰乱了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甚至从事违法交易行为。还有一些期货公司为开拓业务,将其私下掌控的其他交易者的账户交给一些“大户”操作,以多赚取佣金等。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对遏制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规范期货市场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
第一,实名制交易是建设期货市场诚信体系的基础。实名制交易保证了交易者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利于提高期货市场的信用水平,增强期货市场透明度和公开性,促进期货市场规范有序地发展。
第二,实名制交易有利于保护交易者利益。实名制交易要求期货经营机构严格审查交易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化名、借名等情况的发生,从而保护了真实交易者的利益。实名制也为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提供了基础条件。
第三,实名制交易有利于加强市场监管,有效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实名制使交易所和监管机构能够清楚掌握每一个账户的情况,并通过开户人姓名与银行结算账户的一致性要求,提高了期货市场账户的真实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为监控查处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违法违规等行为产生强大威慑力,也有利于防范市场风险和“洗钱”等金融犯罪行为。
二、账户实名制的责任主体
交易者是遵守账户实名制的义务主体。在开户环节,客户必须以真实身份进行开户,不得以多种身份重复开户。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单位客户应当出具单位客户的授权委托书、开户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开户证件。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结算账户中客户姓名或者名称应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客户需在客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信息。在使用环节,交易者必须以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以化名、借名等方式交易,也不得出借自己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经营机构是落实账户实名制的重要主体。期货经营机构是连接分散交易者和交易场所集中市场的中枢环节,与客户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期货经营机构作为期货账户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客户管理责任,成为落实期货账户实名制的第一道关口。在开户环节,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审核义务,为客户开立账户需核实客户真实身份,核对客户期货结算账户户名与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姓名或者名称一致,采集并留存客户影像资料,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真实、准确和完整。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在使用环节,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交易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承担着我国期货市场统一开户职能。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已建立了期货市场的统一开户系统,对交易者的资料进行复核,在技术层面保障了实名制的落实,彻底解决了期货市场的账户管理问题。目前,期货公司为客户申请、注销各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以及修改与交易编码相关的客户资料,都必须统一通过监控中心办理。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市场客户开户实行自律管理,实践中,交易者的每笔订单均需附加客户交易编码,期货交易所借此实现对每笔订单以及其所形成的头寸最终归属客户的识别,并利用交易编码实时对客户交易指令做前端检查,实时发现客户持仓违规等信息,压实实名制。
【条文解读】
一、账户实名制
期货交易实名制是期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制度上保证了账户的真实有效性,提高了整个期货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落实“看穿式监管”要求,防范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利益,对于整个期货市场关系重大。期货账户实名制包括开户实名制和使用实名制两个环节。在开户环节,交易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和真实身份开立账户;在使用环节,交易者必须以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以化名、借名等方式交易,不得出借或者借用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开户实名制
交易者应当持有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对不同类型交易者的身份证明文件要求有所不同,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在其制定的《期货市场统一开户业务操作指引》《特殊单位客户统一开户业务操作指引》[45]中进行了明确:(1)境内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境内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单位客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
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特定品种对外开放不断推进,境外交易者逐步参与我国期货市场交易。对境外交易者同样适用实名制要求,同一境外交易者只能按照一种类型身份开户,不得以多重国籍、多重身份重复开户。根据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制定的《境外交易者统一开户业务操作规则》[46],境外交易者开户所需的身份证明文件分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参考身份证明文件。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必备文件,参考身份证明文件应当至少提供一个。具体包括:(1)境外个人交易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所在国护照,参考身份证明文件为驾照、社保证件、纳税证件、当地身份证或者其他参考证件。(2)港、澳地区个人交易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个人交易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参考身份证明文件为驾照、社保证件、纳税证件、台湾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者其他参考证件。(3)境外单位交易者和港、澳、台地区单位交易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注册国(或者地区)的机构成立证明文件,参考身份证明文件为注册国(或者地区)的纳税证件,无纳税证件的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说明的中文版翻译。(4)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产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产品合同,参考身份证明文件为产品纳税证件、产品境外监管机构备案证明、产品说明、产品发行人(如有)和管理人说明等。(5)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境外个人交易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参考身份证明文件为所在国护照、驾照、社保证件、纳税证件、当地身份证或者其他参考证件,其中所在国护照为必须提供的参考身份证明证件。
三、使用实名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有观点认为只要本人的期货账户由他人代为操作即可认定违反了该规定,期货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及盈亏归属在所不问;也有观点认为如仅将期货账户借给他人使用,而账户内的资金、盈亏均归属于本人,他人仅代为操作,则不应属于该条规制范围。[47]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因操纵市场、对敲等违法交易行为通常是借由他人期货账户的行为来实现的,因此立法禁止账户出借和借用行为有利于阻断此类违法违规行为,由此观之,上述第二种观点更契合立法意图。
【关联规范】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期货市场统一开户业务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入场交易主体】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入场交易主体资格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从世界各国期货市场的惯例来看,只有会员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参与者才能直接进入期货交易场所交易,其他交易者必须通过会员等中介机构才能进行交易。从立法沿革来看,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而会员必须是国内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由此使得境外主体无法直接入场交易。2012年修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时,为适应推出原油期货的实践需要,考虑到原油期货需要有实力较强的境外投资者直接进入交易所交易,以扩大交易规模,提高我国原油期货交易的国际化程度和增强定价能力,为此增加了一款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中国证监会据此制定了《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境外交易者满足下列条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的,可以直接入场交易: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有权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主体范围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
1.要进入期货交易场所从事期货交易,必须首先成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或者是符合规定的其他参与者。我国期货交易所有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期货交易所都对会员进行严格把关,只有满足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并经交易所批准后才能成为交易所的会员。会员通常具备比较强的经济实力、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专业的期货业务人员,能够将期货交易中的各类风险降到最低,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整个期货市场的平稳运行。各个期货交易所都在其章程或业务规则中明确了会员的入场交易权利,并对会员进行持续管理。从会员类型看,包括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交易。
随着社会经济、对外开放程度以及期货行业本身的发展,会员之外的其他主体也会有直接进入交易场所交易的需求和能力。为此,本条还引入了“其他参与者”的概念,授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他参与者”进行具体规定。目前,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就作为非会员而具备直接入场交易的资格,属于本条规定的“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https://www.daowen.com)
2.除上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交易者不能直接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对于大多数交易者而言,只能通过委托期货经营机构会员这一中介的方式参与期货交易。这是因为期货交易场所的容量有限,如果数量众多的交易者都直接进入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场所将进行大量的甄别和认定工作,不论是从时间、人员和系统建设等条件上,都无法胜任。且各类交易者的交易经验、资金实力、风控水平等良莠不齐,如都允许直接进入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不利于维护市场稳定。
【关联规范】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第二十条 【交易指令】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和对交易指令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国际上期货交易的指令有很多种,包括市价指令、限价指令、止损指令、停止限价指令、触价指令、限时指令、长效指令、套利指令、取消指令等,丰富的交易指令有利于满足交易者的多元化交易策略和交易需求。其中,市价指令和限价指令是最为常见的交易指令。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只能与限价指令撮合成交。市价指令的好处是有利于提高交易者的成交概率,方便交易者交易,但不能保证成交价格的最优性;当市场波动剧烈、期货价格跳动较大时,使用市价指令可能使交易者承受较高的交易冲击成本。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交易者下达指令时必须指明具体的价位。限价指令的特点是可以按照交易者的预期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但成交速度较慢,在期货价格变动较快时甚至无法成交,使交易者失去有利的市场交易机会。
在20世纪90年代期货市场整顿阶段,基于当时的市场环境考虑,我国期货交易所一度仅有限价指令和取消指令,没有市价指令。但限价指令更适合严格规范环境下的期货市场,随着两次清理整顿结束期货市场进入规范发展阶段,需要引入更敏感开放的交易指令系统。目前,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已引入了市价指令,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还引入了跨期套利指令和跨品种套利指令等。总体来看,我国期货市场的交易指令类型正在不断丰富,但与境外发达市场相比仍显单薄,需要进一步引入灵活多样的交易指令以满足市场需求。
【条文解读】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
作为期货经营机构客户的交易者,通过委托期货经营机构下单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客户在每笔交易前均需向期货经营机构下达交易指令。指令下达方式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随着未来技术发展还可能出现新的指令下达方式。客户在开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需要与期货经营机构就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如果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以书面下单的,客户需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填好后签字交期货经营机构,再由期货经营机构将指令发至交易所参与交易。以电话下单的,客户通过电话直接将指令下达到期货经营机构,再由期货经营机构将指令发至交易所参与交易,期货经营机构须将客户的指令同步录音,以备查证。以网络下单的,客户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使用期货经营机构配置的网上下单系统进行下单。目前,我国以互联网下单的方式占比最大,客户进入下单系统后,需输入自己的客户号与密码,经确认后即可输入指令,指令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传到期货经营机构后,通过专线传到交易所主机进行撮合成交,客户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的下单系统获得成交回报。期货经营机构须将客户的指令以适当方式保存,以备查证。
二、对交易指令的要求
交易指令的内容一般包括期货交易的品种及合约月份、交易方向、数量、价格、开平仓等。该条要求交易者的交易指令必须明确、具体、全面,这就要求交易者应当先熟悉和掌握有关的交易指令,然后再进行具体交易。就期货经营机构而言,不但严禁越权下单,还必须严格按照客户的指令下单,不得在客户指令不明确、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下单。如果交易指令有瑕疵,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进行弥补,不能弥补的,原则上不能进行操作。
就交易指令不明确所产生的期货纠纷,2003年7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8]明确了期货经营机构和客户之间的责任分担: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期货经营机构却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经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关联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程序化交易】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程序化交易规范的原则性规定。
【立法背景】
一、程序化交易对市场的影响
程序化交易是伴随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交易所不断深入的电子化改革而诞生的,应当说程序化交易是信息技术进步与市场竞争的自然结果和必然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机构投资者越多的市场程序化交易占比越高,例如美国绝大多数的期货交易都是通过电子下单来执行的。程序化交易的出现对期货市场影响巨大,甚至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交易和获利模式。
程序化交易对市场有以下积极作用:一是降低了交易成本。程序化交易通过分拆订单等方式使交易成本最优,并减少了大额订单对市场的冲击成本。二是提高了交易效率。程序化交易的换手率较高,增加了市场深度,提升了流动性,并降低了盘中波动和匹配时间,提高价格发现效率。三是简化了操作流程。程序化交易主要依托计算机系统进行决策和执行,大大减少了人为操作,简化了流程。
程序化交易也给市场带来以下风险:一是技术风险。程序化交易加重了系统的冲击负载,软硬件的设计缺陷和故障、系统的资源瓶颈等可能会在瞬间成为引爆点。二是操作风险。程序化交易往往会在短期内下达一系列交易指令,如果操作失误可能导致较大的市场波动。三是市场波动风险。在交易策略趋同的情况下,自动执行程序和交易策略之间的相互作用会迅速侵蚀流动性,加剧市场波动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如2010年美股“闪电崩盘”事件。四是公平性问题。程序化交易者多为具有资金、信息优势的机构投资者,程序化交易又增加了其技术优势,拉大了与普通投资者的差距。
程序化交易对市场影响的这种两面性对监管提出了全新要求,各国监管机构也都认识到程序化交易的“双刃剑”效应,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注重趋利避害。
二、欧美对程序化交易的规制
(一)美国
美国监管机构最初对程序化交易采取宽松态度,直到2010年5月6日美国市场“闪电崩盘”事件发生后,[49]开始加强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在法律层面,美国期监会(CFTC)于2013年9月发布的《自动化交易环境下风险控制和系统安全防护相关概念》,阐述对自动化交易的监管见解,向市场传递信号。2015年12月,CFTC发布的《自动化交易监管规则》草案征求市场意见,该草案规定的监管范围为“算法交易”,并从交易者、金融中介、交易所三个层面构建了分层风险控制框架,具体包括主体登记注册、前端风险控制、事后信息披露、算法程序接入测试、源代码数据库的准入等多项监管措施。市场认为该草案规定的分层风险控制框架过于冗余、监管措施过于严格,对草案反对意见强烈。
2020年6月CFTC撤销了《自动化交易监管规则》草案,公布了《电子交易风险管理原则》草案,并于同年12月通过实施。《电子交易风险管理原则》在监管理念和方式上与《自动化交易监管规则》草案有很大不同。一是将监管范围从“算法交易”扩展至“电子化交易”,把所有通过电子方式向交易所提交订单的交易都纳入其中。二是从规则监管转为原则监管,以交易所为核心设定了三项风险控制原则。该三项原则为:(1)交易所层面应当制定相关交易规则,事前预防与电子化交易相关的市场扰乱(market disruption)和系统异常(system anomalies);(2)以交易所为基础,对所有电子化订单进行前端风险控制;(3)交易所的电子交易平台发生重大市场扰乱行为的,事后应当立即报告CFTC。总体来看,《电子交易风险管理原则》赋予了交易所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受到市场的普遍欢迎。[50]
(二)欧盟
在欧盟层面,2018年1月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Ⅱ》(MiFID Ⅱ)对算法交易监管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明确了算法交易的定义,并将高频交易定义为算法交易的一种;二是规定了高频交易的报备义务,算法交易者应当告知监管机构及交易平台其从事算法交易;三是规定了对进行算法交易的投资公司的组织要求,涉及风控措施、档案存储、做市义务和直连服务等方面;四是明确了对交易场所的要求和义务,涉及交易系统、做市业务、电子标记、报单成交率和费用等方面。此外,还规定监管机构可以要求算法交易者进行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对算法交易策略性质的描述、交易参数的详细信息、合规及风控措施等。[51]
以德国为例,2013年德国在当时尚未生效的MiFID Ⅱ框架下,颁布实施了《高频交易法》,这是第一部专门针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法律。与MiFID Ⅱ一样,德国《高频交易法》首先明确了算法交易和高频交易的定义,并进一步规定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一是算法交易和高频交易者的注册义务,其需申请获得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授予的业务许可证;二是交易所应当设置过度使用费、报单成交率,采用熔断机制和合适的最小变动价位;三是BaFin有权要求相关参与者提供信息或者禁止某些算法交易策略。[52]
三、我国对程序化交易的管理
2015年,证监会曾组织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3]并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按照“严格管理、限制发展、趋利避害、不断规范”的指导思想,拟加强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对程序化交易的定义、申报核查管理制度、接入管理要求、指令审核机制、差异化收费、规范境外服务器使用、主机托管服务等进行了规定。但基于市场发展还不够充分、监管实践不足等多方面考虑,该办法目前并未发布实施。
目前,我国对程序化交易的管理以各期货交易所为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市场准入方面,实行程序化交易报备制度,具体采取客户通过期货公司主动报备和交易所问询报备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报送内容包括程序化交易者的身份信息、交易策略、系统接入、合规操作等相关信息。在收费制度方面,通过增加程序化交易的成本,以经济手段规范交易者的交易行为,如《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大连商品交易所对棕榈油期货合约交易收取申报费[5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对股指期货合约交易收取申报费[55]。交易所还可以考虑根据程序化交易的撤单频率、成交撤单比等情况,采取超额收费费率。在日常监管方面,各期货交易所在异常交易行为监管规则中,把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或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并可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
四、高频交易
从交易速度和下单频率的角度来看,程序化交易可分为高频程序化交易和非高频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的交易决策生成及执行完成往往以毫秒为单位,较之非高频程序化交易对交易系统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的影响更大。同时,因高频交易自身的特性,更容易被用来作为市场操纵和违规交易的手段,典型的如幌骗行为(spoofing)、分层铺单(Layering)、抢跑(front running)行为等,因此也更受监管关注。
从我国来看,总体上高频交易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未来可能会被更广泛运用,在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大环境下,海外市场知名高频交易商业已开始进入我国期货市场。我国对高频交易的规制既要参考国际最佳实践,更要立足于我国期货市场的生态条件,不能照搬照抄境外制度。以美国市场为比较对象,中美高频交易面临的环境存在以下显著不同:一是交易主体专业化程度不同。美国高频交易的主体是具备专业投资技术和强大资金实力的机构投资者,我国利用高频交易软件进行交易的投资者规模仍然较小。二是市场结构不同。美国为分隔市场,我国为统一市场,因此利用分割市场结构以及为获取流动性回扣而进行的高频交易在我国无法适用。三是行情发布方式不同。美国为逐笔行情发布,我国为切片式行情发布,因此利用获取信息时间优势的“抢跑”行为在我国适用空间有限。四是系统连接方式不同。美国高频交易者可以直连接入交易系统,我国客户的交易委托必须经过期货经营机构系统的前端检查,从而降低了高频交易的速度。五是报撤单限制不同。美国较为宽松,我国各家交易所对报撤单数量都设有严格限制,因此报撤单的频率和速度实际远低于美国市场。六是交易策略不同。上述不同使得在美国常用的结构性策略、趋势性策略在我国市场结构下使用空间十分有限,目前我国以被动做市性策略、套利性策略为主。
【条文解读】
一、程序化交易的含义
程序化交易,泛指以计算机程序代替人工做出交易决策或者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也被称为“自动化交易”。程序化交易本质上是一种交易手段,被广泛应用于证券、期货市场。本条所指程序化交易,与证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化交易”在内涵与外延上基本一致。[56]
与“程序化交易”相关的概念还有量化交易(Quantitative trading)、算法交易(Algorithmic trading)、高频交易(High-frequency trading)等。量化交易是一种市场策略,它依赖于数学和统计模型来识别和执行交易机会;算法交易是一种限定的、确定的问题解决方法,它利用各类市场信息快速评估市场状态并进行交易,适合作为计算机程序实现,强调的是交易决策主体为计算机;高频交易指通过高速交易大量小单指令,在交易标的微小的价格变化中获利的交易行为,通常会采用套利策略、做市策略等。尽管这些概念在理论上有所差别,但都需要通过使用计算机程序来实施完成交易,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混用。
二、程序化交易的规制
与境外成熟市场相比,程序化交易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程序化交易的管理也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在本法起草工作早期,未将程序化交易纳入本法规制,而留由下位法和自律规则进行规范。2015年股市波动中,程序化交易被认为是推动市场波动的原因之一,加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高频程序化交易软件操纵市场非法获利等事件,引发了监管机构和舆论的极大关注,由此开始考虑在法律层面对程序化交易进行规制。
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逻辑存在两种不同思路:一种是参考德国模式,在法律层面规定程序化交易的定义和范围,并将程序化交易监管重点放在高频交易方面;另一种是考虑到程序化交易的发展日新月异,在法律中规定程序化交易的定义和范围不能适应市场变化,更宜采取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的方式来加强监管的灵活性。综合考虑程序化交易的复杂性和发展需要后,本法原则规定了向期货交易场所的报告制度,并进一步授权监管机构规范程序化交易,为建立程序化交易的识别制度,以及信息阀、信息量收费、减速带等管理制度留出空间,在鼓励市场创新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稳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研究制定《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7]该解释在制定中曾将“违反规定滥用技术优势进行期货交易”作为操纵市场的具体类型,但考虑到技术优势属于中性概念,本身也不具有危害性,最终正式出台的该解释删除了这一表述。本法也采纳这一立场,将程序化交易视为中性的交易方式。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金分级收取、保证金形式、期权权利金等的规定。
【立法背景】
保证金制度是期货市场最核心的风险管理制度,也是整个期货市场效率和风险管理之间平衡的关键,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等风控制度都是围绕保证金制度建立的。保证金交易方式由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在1865年首创,通过资金的杠杆作用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被认为是现代期货市场的开端,也是区分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的重要标志。[58]
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比,本条未规定保证金的归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这一规定延续自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在业务实践中,会员向结算机构交纳的保证金大部分来源于其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即会员将其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再以会员自身名义交至结算机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保证金所有权的表述,导致同一笔保证金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问题,与传统“一物一权”原则有所冲突,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本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以资金来源界定保证金的归属,即仍规定客户向会员交纳的保证金为客户所有,但对会员向结算机构交纳的保证金进行区分,源于客户交纳的部分为客户所有,源于会员自有资金交纳的部分为会员所有,从而重塑保证金的所有权结构[59]。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看,规定保证金的归属意在保护客户和会员的利益:一是防止期货公司会员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或者结算机构挪用会员的保证金;二是避免结算机构或者期货公司会员发生破产情形时,保证金被作为其破产财产用于向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三是避免因结算机构或期货公司会员的原因,导致客户保证金被司法查封、扣押、冻结。考虑到本法第四十条对保证金专户存放和封闭运行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结算财产的破产保护和免予司法查封、冻结、扣押或强制执行进行了规定,已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而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归属,实践中则已通过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得到了很好解决。因此,本法基于务实原则和问题导向,不再纠缠于保证金的权属,而重在规范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流程,对保证金的归属不再作规定。
【条文解读】
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制度,是指期货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必须按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缴纳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一、保证金的分级收取
保证金的分级收取与管理,对于期货市场的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由结算机构向其会员收取保证金,作为会员的期货经营机构向其客户收取保证金,前者称为会员保证金,后者称为客户保证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行分级结算制度,其全面结算会员还要向交易会员收取保证金。从保证金标准来看,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结算机构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市场实务中,会员为防范结算风险,大多会向客户收取高于结算机构标准的保证金。从法律关系来看,结算机构与会员、会员与客户之间是两组相对独立的交易及结算关系。
二、保证金的作用是保障结算和履约
保证金的保障作用可以分两个阶段来看:一是保障合约存续期间的每日结算。我国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结算机构根据合约价值变动情况,每个交易日会对保证金账户当天的盈亏进行计算和资金划转。在该阶段,保证金是会员和客户持仓得以存续的担保,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保证金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其持仓即面临被强行平仓的风险。二是保障合约到期后的交割履行。期货合约到期后,对未平仓合约需进行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在此阶段保证金起到担保交割正常完成的功能,如发生交割违约,保证金可用于交割违约的罚款或赔偿金。
我国期货交易所将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结算参与人在结算机构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结算参与人存入结算机构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期货交易所规定了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标准,并明确结算参与人应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期货合约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照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一般情况下,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但考虑到有的期货品种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为节约市场参与者的资金成本,交易所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同品种或跨品种双向持仓,可以按照交易保证金单边较大者进行收取。
境外市场一般将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Initial Margin)和变动保证金(Variation Margin)。初始保证金指交易者在最初开仓时必须存入的资金。为了确保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出现负值,交易所还设置了维持保证金(Maintenance Margin),维持保证金水平通常低于初始保证金水平。如果保证金账户的余额小于维持保证金水平,交易者会被要求追加保证金,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补足到初始保证金的水平,这一追加资金被称为变动保证金。[60]
三、保证金的范围
保证金的作用是保障履约,很大程度上具有担保的功能属性,因此理论上任何具有价值的物品都可以作为保证金。但期货市场对流动性有很高的要求,当日无负债结算更是要求保证金的形式具有价值稳定、易于变现的特点,因此本条规定除现金外,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也可以作为保证金。目前在我国的市场实践中,期货交易所接受国债和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看,放宽保证金的形式,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境外期货市场还广泛接受银行信用证、银行保函、专业担保计划、实物黄金、黄金凭证等非现金抵押品作为保证金。考虑到未来的市场发展,本条还授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其他财产作为保证金的形式。
为保障资金流动性防范结算风险,我国对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比例、折扣率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并将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授权交易所自行规定。目前,各期货交易所都规定有价证券的折后金额不高于其市值的80%,对于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必须以货币资金支付,不能以有价证券支付。
四、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法律模式
该条明确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可以通过质押这一法律模式实现,是对当前市场实践的法律确认。期货交易所在业务实务中,已通过其业务规则、与市场参与者订立合同等方式构建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质押模式。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国债作为保证金业务为例,其在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会员的客户、受托交易会员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结算会员将其有价证券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交易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同意交易会员将其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作为保证金,并同意结算会员将其有价证券提交交易所作为保证金。会员、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委托托管机构对其申报账户内的对应有价证券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处理。有价证券的划转、质押登记以及管理等相关业务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所按照会员的申请,委托中央结算公司进行国债质押登记,中央结算公司对国债进行质押登记后视为办理完成”[61]。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的这种层层出质的模式,法律关系上即为转质押,客户的债券无需作账户间的划转,由债券登记托管机构在客户的有价证券托管账户内作有价证券质押登记公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据此即获得完整效力的担保物权。值得一提的是,转质押模式在理论上存在层层登记、层层解押的缺点,影响市场效率,但在当前我国有价证券的登记结算已高度电子化的背景下,该问题在实务中并不突出。
作为国债托管机构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也在其规则中规定了质押的流程:“(1)委托非结算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将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由投资者发起质押,非结算会员进行确认;再由非结算会员发起质押,结算会员进行确认;再由结算会员发起质押,交易所进行确认;(2)委托结算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者将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由投资者发起质押,结算会员进行确认;再由结算会员发起质押,交易所进行确认;(3)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将债券作为期货保证金的,由非期货公司发起质押,交易所进行确认。”[62]同时,还对质押的解除流程进行了明确。
从境外市场来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既有基于质押模式的制度设计,也有基于所有权转移模式的制度设计,各国通常根据自身整体的法律制度体系予以取舍,或者两者兼容并将选择权赋予期货结算机构。该条在认可质押模式的同时,也为所有权转移等其他“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法律模式预留了空间,以适应未来业务发展需要。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质押的基础上,增加列举“所有权转移”或“让与担保”。考虑到民法典未明确列举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而是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各种新型担保方式提供了空间,本条的规定业已为其他法律模式预留了空间;同时,我国期货市场目前也没有通过“所有权转移”或者“让与担保”方式开展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的实践,因此最终未增加列举。
五、场内期权交易的保证金制度
场内期权也有保证金制度,对场内期权的买方而言,需要支付权利金(premium),也称期权费、期权价格,买方在支付权利金后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因此无需再缴纳保证金。对卖方而言,通过该交易获得了权利金,同时承担了满足买方行权时的相应义务,因此需要如期货交易一样缴纳保证金,以保障在买方选择行权时能够履行合约。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持仓限额】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持仓限额及其豁免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美国期货市场的持仓管理制度
持仓管理制度在美国期货市场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该体系主要由持仓限额、持仓合并和持仓豁免三部分内容组成:一是持仓限额。指由CFTC或期货交易场所规定交易者持仓量的最高数额。除了持仓限额外,还规定了持仓责任报告(Position accountability),作为持仓限额的一种替代手段。持仓责任报告,指当交易者的持仓超过了持仓责任报告的水平后,需向交易所报告其持仓、交易策略等信息,适用于无持仓限额管理的期货品种。二是持仓合并。指按照“所有权原则”和“控制权原则”,对同一交易者(实际控制人)的所有持仓进行合并计算,以避免交易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分仓、分账户等形式逃避持仓限额监管。三是持仓豁免。指在得到CFTC或交易所批准的情况下交易者的持仓可以突破限额。豁免对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善意套期保值持仓限额豁免、风险管理持仓限额豁免和套利持仓豁免。[63]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期货品种采取不同的持仓管理模式,包括CFTC和期货交易场所两个层面。大体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由CFTC直接设定期货品种的持仓限额水平,也被称为联邦限仓。对于少数几种核心期货品种,CFTC直接设定持仓限额的具体数值,[64]如CBOT的玉米期货合约,交易所只能执行不高于CFTC规定的限额水平。二是CFTC授权交易所自主设定期货品种的持仓限额水平,也被称为交易所限仓。对于核心品种之外的多数期货品种,CFTC仅规定限额水平的基本计算方法,授权交易所自主设定持仓限额的具体水平,并对交易所的相关规则措施进行定期检查。三是CFTC授权交易所自主决定是否采用持仓限额手段。对于一些满足流动性要求的非交割月期货品种合约,CFTC没有规定持仓限额要求,交易所可以自主决定是采用持仓限额的管理方式,还是采用持仓责任报告的管理方式。例如对主要货币对外汇合约,交易所可以选择采用持仓责任报告的管理方式。[65]
从发展历程来看,美国对限仓制度的修订经历了较长过程,其间不乏各种争议。1917年为防止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食品市场被操纵,美国在玉米期货合约上引入了50万蒲式耳的持仓额度限制,这是持仓限额制度的开端。1936年的美国《商品交易法》构建了限仓及其豁免制度的整体框架,授权监管机构在法律列举的9个农产品品种范围内实施持仓限额,其后持仓限额管理逐步推广至更多的期货品种。随着20世纪70年代金融衍生品的出现和发展,为适应全新的交易理念和策略,CFTC完善了套期保值行为的定义,推出持仓责任报告制度。2000年《美国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正式将持仓责任报告作为持仓限额的替代手段。总体来看,随着期货基础资产范围的扩展和技术进步,美国期货市场持仓管理的逻辑和方法也在不断演进,呈现出以下趋势:一是从规则监管转向原则监管。随着期货市场日益复杂,CFTC对持仓限额从基于条文的规则监管逐步进化到基于经济意义的原则监管,监管的灵活性不断提升。二是持仓豁免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期货市场从商品到金融的演进,套期保值的含义不断扩展,并在传统的“善意套期保值持仓限额豁免”基础上增加了“风险管理持仓限额豁免”,[66]能够涵盖现货替代、阿尔法策略等诸多新型交易方式,满足交易者多样化的风险管理需求。三是监管权从CFTC向交易所过渡。以《1982年期货交易法》为标志,持仓限额及其豁免权逐步由监管机构向交易所让渡,持仓责任报告发展为与持仓限额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核心制度,交易所进行持仓管理的自主性不断提升。
二、目前我国的持仓管理制度
与美国期货市场相比,我国的持仓限额制度设计有以下特点:一是我国持仓限额按照单边持仓计算,美国主要期货产品采用多空轧差之后的净持仓计算,因此即使境内交易所和美国交易所持仓限额水平相同,交易者实际可持有的合约数量也可能相差较大。二是我国目前多采用对期货、期权产品分别限仓的方式,美国则将期货、期权视为一个整体来评估其持仓规模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并对期货、期权进行合并限仓。三是我国对所有期货品种均实行持仓限额制度,还没有类似于美国的持仓责任报告制度作为替代。
在持仓限额豁免方面,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实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由交易者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交易情况等进行额度审批。交易者的套期保值持仓不得超过其获批的额度,并应当按照套期保值方案执行,满足期现匹配管理要求,实践中对套期保值、期现匹配等的认定较为严格。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督促其客户合法合规使用套期保值额度,持续开展风险教育。交易所对套期保值额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申请人的情况对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从各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来看,套期保值交易者不仅可以突破持仓限额、交易限额的一般规定,交易所还可以对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采取优惠措施,对日内过度交易、自成交、频繁报撤、大额交易等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豁免。但总体来看,突破持仓限额仍是申请套期保值交易的主要目的。除了套期保值制度,交易所还建立了套利制度、做市商制度,规定套利交易、做市商可以突破持仓限额相关规定的限制。
【条文解读】
对持仓进行管理是期货市场的一项基础性风险管理设计,各国期货市场普遍实施了持仓限额制度和针对套期保值等的持仓豁免制度。持仓限额制度保障了期货市场的健康运行,持仓豁免制度则保障了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功能的正常发挥。考虑到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持仓限额制度、套期保值等持仓豁免制度也需要进行调整,本条仅进行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持仓限额管理的主体、对象、方式等要件。
一、持仓限额制度
持仓限额是指对期货交易者、会员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对持仓量进行限额的目的是抑制市场过度投机,防范持仓过度集中带来的风险。具体而言:一是防范操纵市场价格的风险。市场交易者对市场的影响力随其持仓量的增加而增大,如果交易者的持仓规模大到可以影响期货价格,则可能出于营利目的扭曲期货价格,引发操纵价格的风险。二是防范实物交割的逼仓风险。逼仓属于操纵市场行为的一种,主要发生在采取实物交割的期货品种上,分为“多逼空”和“空逼多”两种。实践中逼仓风险多是“多逼空”造成的,在期货多头持仓较大的情况下,到期交割时如可交割标的不足,期货空头为避免违约只能不计成本地进行平仓,导致价格扭曲。三是防范集中度风险。在持仓集中度较大的情形下,即使持仓较大的交易者没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也可能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的后果。集中度风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因交易者持仓较大,可能使其平仓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市场价格偏离的结果;二是在持仓较大的交易者违约时,结算机构可能无法及时以合理的价格了结其持仓。从风险源头看,操纵市场价格风险和集中度风险是源自期货市场本身流动性不足,逼仓风险是源自标的现货市场的存量不足或者流动性不足。通常来讲,对一般月合约设置持仓限额的主要功能是防范因期货市场流动性不足带来的操纵市场价格风险和集中度风险,对交割月合约设置持仓限额的功能更侧重防范因现货市场规模不足带来的逼仓风险。
持仓限额水平的设定通常会考虑期货市场流动性、合约交割方式、标的现货市场规模等综合因素,对不同期货品种合约设置不同的持仓限额。从境外成熟市场来看,往往对实行实物交割的商品期货的持仓限额管理更为严格,而对实行现金交割的金融期货的持仓限额管理较为宽松,甚至对抗操纵性强、流动性好的部分金融期货合约,例如宽基指数期货合约,不设持仓限额。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实行严格的持仓限额制度,对所有期货品种合约都设置了持仓限额,同时为防止期货交易者利用他人账户通过分仓等方式逃避持仓限额管理,对实际控制账户间的持仓进行合并计算。根据合约月份不同,实行实物交割的期货品种一般会区分一般月合约和(临近)交割月合约,分别设置持仓限额水平,其中(临近)交割月合约的限额设置更为严格。我国对持仓限额按照单边持仓进行计算,由期货交易所设置各期货品种合约的具体持仓限额水平。
二、持仓豁免制度
限制交易者的持仓额度能够有效抑制过度投机和防范市场操纵,但同时也可能妨碍期货市场风险管理和价格发现功能的正常发挥,产生负面作用。为此,各国期货市场普遍实施了与持仓限额相配套的持仓限额豁免制度。本条规定“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为建立以套期保值为核心的持仓豁免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控制关系】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目前我国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模式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实行“主动申报+强制认定”的管理模式:一方面,交易者是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的直接义务主体,应当按交易所规定的实际控制关系情形进行比照,存在相关情形的主动进行申报。具体而言,交易者是期货经营机构的客户的,在申请开户时如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则交易者负有向期货经营机构如实披露的义务,再由期货经营机构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报告;交易者是交易所的自营会员的,则由交易者直接向交易所进行报备。同时,期货经营机构需履行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职责,充分告知客户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的规定,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申报和变更进行管理,并对客户报备的内容保密。目前,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建立了统一受理期货经营机构报送材料的实控报备程序,并与各交易所建立账户信息共享机制。另一方面,如果交易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具有疑似实际控制关系但未报备的账户,则通过询问等方式提示交易者进行报备。如果交易者不承认其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拒不报备的,交易所根据相关证据认为其符合实际控制关系认定规则、交易行为具有一定程度关联性的,可以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强制认定,将其并入一个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并可以对交易者隐瞒实际控制关系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如果交易所暂时无法认定实际控制关系的,可以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从实际控制关系认定的后果来看,无论是交易者主动申报还是被交易所强制认定,其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内的账户都要合并计算,适用单个交易者的持仓限额标准、交易限额标准和异常交易标准。因此,实际控制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交易者的切身利益,各期货交易所就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都制定有专门规则。
二、期货交易所关于实际控制关系的规定
目前,我国各期货交易所都在业务规则中列举了构成实际控制关系的具体情形,一般包括:(1)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控股股东;(2)行为人作为他人的开户授权人、指定下单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人;(3)行为人作为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或者行为人与他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致的;(4)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5)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且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6)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融资安排或者其他安排,对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7)行为人对两个或者多个他人期货账户的日常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8)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
实际控制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的行为或事实。
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是期货市场重要的制度安排,旨在避免交易者通过分仓、分账户等形式逃避监管,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该条规定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实行报备管理,并授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相关管理主体、报备方式等事项。
【关联规范】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收费】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收费的原则性规定。
【立法背景】
在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都会发生有偿服务的收费问题,费用的项目、标准直接关系到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者参与期货交易的意愿,与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也密切相关。因此,期货交易收费项目是否确定、收费标准的高低,对能否建立高效的期货市场有重要影响,关系到我国期货市场和期货服务业的竞争力。
从收费的主体来看,期货交易的收费包括期货交易场所向会员收取的费用、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费用、期货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等。从收费项目来看,收费项目一般包括会员的席位费、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变更手续费、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手续费、过户费、转托管费等,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也有所差异,期货交易所通过其业务规则或通知予以明确并向市场公开。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也是对期货市场进行调控、防范市场风险的重要手段,比如可以通过调高收费标准来抑制过度投机交易,防止市场过热。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收费合理和收费公开两项基本原则。具体有以下含义:
一、收费合理
期货交易活动中,需要由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等为交易者提供相应服务,按照有偿原则,上述主体在提供服务的基础上收取合理费用也是国际惯例。该条规定的“收费应当合理”,是指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经营机构等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提供服务的成本、市场需求、交易者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在能够覆盖所产生成本确保维持服务质量的基础上,不得过高从而侵蚀交易者的收益。同时,期货经营机构等也不得以低收费为手段开展恶性竞争,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收费公开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必须向社会公开并统一执行,未公开的项目不得收取费用,这也是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期货交易活动中收取的费用,本质上属于民事行为,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以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协商为原则。从立法沿革来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基于防止垄断地位优势或者收费上恶性竞争的考虑,规定“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具体涉及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物价、财税等多个部门,[67]市场主体收费的灵活性不足。本法为落实“放管服”的精神要求,放松了行政干预,不再作此规定,尽可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这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在立法精神上一致。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交易确定性】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结果的确定性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期货交易的效力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一些区别。按照一般合同原理,合同效力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例如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受他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期货交易基于自身的集中性、系统性,以及交易对手的匿名性等特征,上述传统民事行为效力理论应进行限制性适用,保障期货交易效力的确定性和最终性原则。
【条文解读】
在正常情况下,期货交易一经达成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以确保期货交易的确定性。期货交易是一种匿名的多对多交易,交易中的任何一方均不知各自的对手方是谁,且期货交易还具有高效率、高流动性、价格瞬息万变等特点。这要求期货交易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一旦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交易,交易的效力必须得到确认,不得随意更改。如允许随意更改,一方面在匿名的集中交易机制下客观上较难实现,另一方面将导致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影响到众多交易者的利益。因此,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高效率,交易结果的确定性、最终性是各国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只要是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一般应当予以确认。当然,虽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存在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特殊情况下,期货交易场所可以取消交易,以保障期货交易的公平性。本条将重大异常交易下的取消交易作为交易确定性原则的例外情况,是期货交易的一种纠错机制。在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突发性事件的情形下,可能使期货交易的结果出现重大异常,导致期货交易的价格、数量甚至品种严重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意图,从结果来看往往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这些重大异常的交易被称为错误交易或者错单交易。从境外成熟资本市场来看,为尽量减少错误交易对利益相关者和期货市场整体的不利影响,多数都通过法律或者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规定错误交易的取消制度,作为对交易确定性原则的补充和例外。[68]应当强调的是,取消交易是期货交易的一种例外情形,只有当交易后果产生严重的不公平时,交易所才能够采取这样的措施。交易所在采用时应当非常慎重,且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报告义务】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报告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已建立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对会员和交易者的报告义务进行了规定。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报告事项可以包括持仓量、保证金、可动用资金、资金来源、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交割意愿及交割数量、持有现货相关信息等。风险警示制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并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例如,当出现期货价格异常、会员或客户的交易或持仓异常、资金异常、涉嫌违规、会员涉及司法调查、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客户的投诉等情形的,交易场所可以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
【条文解读】
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监管机构为实现对期货市场的有效监管,在一些情况下需要及时、全面掌握市场上的重要信息,以有效研判、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为此,该条规定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有报告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信息的义务,进一步丰富了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等的监管手段,增强了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等的信息收集和风险研判能力。
我国期货市场现行的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都对会员和客户的报告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这两项制度的报告对象均为期货交易所,不包括监管机构和其他自律组织,且大户报告的门槛通常比较高,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无法满足监管需要。因此,本条对会员和交易者的报告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授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告的对象、情形、范围、内容、时效、方式等要件。
【关联规范】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信贷、财政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贷资金、财政资金禁止违规入市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期货交易担保。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69]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对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入市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这与当时需要巩固期货市场清理整顿的成果密切相关。但从境外成熟市场来看,并不绝对禁止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等相关资金进入期货市场,相反这些资金的进入不但不会带来风险,还可以增强期货市场的流动性,并在正确的操作中带来稳健的收益。为此,伴随我国金融市场风险控制体系的不断健全,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改为不得违规使用,对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要求进行了调整。
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虽然从法律规定看只是禁止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违规进入期货市场,但国家并未进一步明确违反哪些规定属于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的情形,导致实务中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入期货市场时顾虑重重,长期徘徊在期货市场之外,不利于企业特别是国企参与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管理,为此建议删除该条文。[70]考虑到本法明确规定了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已向社会传达了支持各类企业、各类资金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参与期货交易的信号,上述观点提到的困难属于实践操作和认知理念的问题,需在发展实践中逐步完善解决。同时,2015年股市波动期间,存在信贷资金通过各种创新工具和渠道以加杠杆的方式违规进入股市、期市的现象,这些资金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市场波动,带来风险,保留该条规定仍有其现实意义。
【条文解读】
该条延续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与证券法在立法精神上保持一致。
一、禁止信贷资金违规入市
信贷资金是指由金融机构依法发放的各种贷款,借款人从金融机构借贷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从事期货交易。目前很多银行贷款合同中载有资金不能用于期货交易的条款,借款人有此类行为的,银行有权终止贷款合同。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期货市场的,银保监机构可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71]这是因为期货市场为杠杆交易,风险较大,将信贷资金投入期货市场很可能全部亏损,难以偿还信贷资金,造成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加大金融系统风险。
但另一方面,又有利用信贷资金进行期货套期保值的现实需求。信贷资金用于企业现货生产经营的同时用于套期保值,将使企业经营更加稳健,信贷资金更加安全,甚至在境外成熟市场,银行在为贷款人提供贷款时,为保证贷款人有能力按时还贷,提高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往往在贷款协议中要求贷款人利用期货等工具,对信贷资金偿还风险进行对冲。例如,银行会要求进出口企业对将来的外汇收益在期货市场进行保值,防止汇率波动影响企业预期利润,进而影响还贷能力。[72]同时,商业银行也可以使用信贷资金参与期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为此,该条只是禁止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允许合规使用信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二、禁止财政资金违规入市
财政资金是指国家各级财政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法规使用的资金,一般情况下是政府用来安排预算支出、进行市场宏观调控的重要资金,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更不能投放于风险较大的期货市场,导致财政资金损失。但如果政府基于特定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将财政资金用于期货市场也是允许的,例如,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为防止储备物资价值下降,可以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或风险管理。再如,由财政资金参与的“保险+期货”模式在服务国家脱贫攻坚战略、助力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此,该条只是禁止违规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允许合规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报告禁止交易行为】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禁止性交易行为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21年7月,中办、国办公布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释放了对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的强烈信号。期货市场的违法交易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提升对违法行为线索的发现能力,有赖于发挥各方市场主体的合力,这也是有效高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本法落实从严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精神要求,并借鉴证券法修订的成果,规定了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交易行为负有报告的义务。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已构建起了“五位一体”的监督管理体系,期货交易所是其中重要一方,承担着对期货市场进行一线监管的重要职责。期货交易所对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在其自律监管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期货交易所需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期货公司业已建立了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及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基于其工作职责也具有发现违法行为的优势条件,负有报告的义务。
【条文解读】
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通常存在专业性高、隐蔽性强、涉及金额大等特点,而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且贴近市场一线,更有机会发现有关期货交易的违法行为。因此,为形成发现、查处期货市场违法行为的合力,该条规定这些主体在发现有本法规定的禁止性交易行为时,有义务向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充分发挥有关市场主体的监督作用。本法规定的禁止性交易行为主要包括: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市场,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出借或者借用他人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等。
【关联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一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三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