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理性的律法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论理性的律法

法律家:

什么东西让你得出结论,研究法律(the law)不像研究数学那样理性?

哲学家:

我没有那样说过,因为所有的研究都是理性的,否则,就不值得研究。我说的是,精通数学之人不会像精通法律之士那样常犯错误。

法律家:

假如你将你的理性运用于普通法,你就会有另外的想法。

哲学家:

在任何研究中,我都仔细地考察我的推论是否合理:我已经全面地考察了自《大宪章》以迄现在的各部制定法,没有一部被我遗漏。我想,我一直在致力于研究它们,对我来说,研究得已经够多了;这种研究只是为了我自己而不是为了取悦别人。但我并没有充分地考察他们的合理性究竟如何,因为我研读它们不是为了挑刺,而是为了遵守它们,而从中,确实我发现了遵守它们的充分理由;尽管制定法本身一直在变,但这个理由却始终保持不变。

我也很用功地通读了利特尔顿论述土地法的著作[1],也阅读了著名的法律家爱德华·柯克爵士[2]为它所写的评注,我得坦率地承认,在评注中,我看到了极为精妙之处,不是普通法的,而是从法律中得出的推论,尤其是从人性的规律、也即理性的律法中得出的推论:我得承认,利特尔顿在他的著作的结语中说,一个人可以借助于普通法的论点和理性,很快就能达到法律的确定性和对法律的了解。我同意爱德华·柯克爵士的话,他在解释这段正文时进一步说,理性是普通法的灵魂;在第138节他说,nihil,quod est contra rationem,est licitum,即,有悖于理性的东西就不是法律,理性乃是法律的生命,更不要说,普通法无非就是理性而已;在第21节,他写道,aequitas est perfecta quaedam ratio,quae jus scriptum interpretatur et emendat,nulla scriptura comprehensa,sed solum in vera ratione consistens;也即,衡平(equity)[3]是某种完美的理性,它可解释和修正成文法,它本身是不成文的,无非是由正确的理性构成的。我思考了这些,并发现它们是正确的,这一点是如此地显而易见,因此,任何具有正确理解力(right sense)的人都不会否认。[4]

但我发现,我自己的理性由此陷入了一个困境。因为,它能够使这个世界上的一切法律归于失效。因为,根据这个理由,不管是谁都可以对不管哪部法律说,它是有悖于理性的,因而,就为他不遵守它找到了一个借口。我请你澄清一下这一段,然后我们再接着讨论。

法律家:

那我就来澄清它吧,这出自爱德华·柯克爵士(ⅰ.Inst.sect.138):普通法被理解为理性的人为的完美成就(artificial perfection of reason),此处是指通过长期的研究、观察和经验而获得的理性,而不是指每个人的自然理性,因为没有人生来是有技艺的(nemo nascitur artifex)。这种法律理性是“最高的理性”(summa ratio);因而,即使分散在很多人头脑中的全部理性集中于一个人头脑中,他也不可能造出现在的英格兰普通法这样的一种法律;因为,经由这么多代人的代代相传,它已经被无数认真的、博学的人所细化和去芜存精。

哲学家:

但这并没有澄清我的疑惑,部分是由于你表述不清,部分是由于你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我不认为,作为法律的生命的理性为什么不应是自然的(natural),而是技艺性的[5]。我当然非常清楚,对于法律的了解需要通过广泛的学习研究,就跟别的学科一样,但在对它们进行研究并有所收获后,它也依然是自然的理性,而非技艺理性。我承认你的说法,关于普通法的知识乃是一种技艺;但某一个人或很多人的技艺——不管他们有多聪明,一位或多位从艺者(artificers)的成就——不管这些成就有多完美,都不是法律。创制法律的,不是智慧,而是权威。“司法理性”(legal reason)这个词本身也是含混的。地球其他生物中不存在理性,只有人有理性。但我想,他的意思是说,法官的理性或者说全部法官加在一起的理性——但不包括国王,就是这种最高理性(summa ratio),就是法律本身:这是我不能承认的,因为除非一个人拥有立法之权,否则,他就不能够创制法律。法律一直被认真而博学之士,也即法学教授们所细化,这种说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英格兰的全部法律都是由英格兰历代国王在咨商议会的贵族院和平民院之后制定的,而在这20位国王中没有一位是博学的法律家。

法律家:

你说的是制定法(statues),而我说的是普通法。

哲学家:

我在一般性地讨论法律。[6]

法律家:

我同意你上面的说法,也即,如果拿走了制定法,不管是在英格兰还是在别的国家,就不会剩下什么有益于国家之和平的法律了;但衡平和理性(神圣的、永恒的律法,约束所有时代、所有地方的所有人)却将依然存在,尽管不会被人遵守;尽管践踏它们不会在现世受到惩罚,但在来世将受到足够的惩罚。爱德华·柯克爵士被他所在专业的人士认为他能够合法地具有最大程度的权威,他不应因此而受到责备;而法官们的认真和博学应当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被加在拥有主权的国王的权威上;因为,在理性的这些律法中,每一课题都在法官的智慧之中,对这些律法,他都必须注意到,并自担此种注意的风险,因为理性乃是他的天性的组成部分,他需要永远与其同在,并且可以研读它,只要他愿意。

哲学家:

这十分正确,而根据这一点,假如我宣称自己在一两个月内就有能力承担法官的职责,你就不应认为我的这种说法是狂妄自大;因为,你已经承认了每个人、当然包括我自己对理性的僭称,而普通法就是理性(记住这一点,也许不需要我再重复提醒你了:普通法就是理性):至于制定法,鉴于它是印刷成文的,有各种各样的索引向我指明其中所包括的每一事项,因此,我想,一个人可以在两个月内就可以运用它们。

法律家:(https://www.daowen.com)

但你恐怕只能成为一位水平低劣的辩护士(pleader)而已。

哲学家:

辩护士通常认为,他应当为了他的客户的利益而能说会道,因而,需要具有扭曲法律条文偏离其正确含义的本领,也需要具有花言巧语的本领,以诱导陪审团,有的时候也诱导法官,还需要很多我不具备但也不想学习的技艺。

法律家:

但不管他觉得他的推理多么出色,法官会留意他,不让他太多地偏离制定法的条文规定:因为过分的偏离不可能没有危险。

哲学家:

但他可以背离制定法的条文而毫无危险,即使他并不背离法律的含义和意思;一位博学之士(法官们通常就是这样的人士)可以很容易发现这样的含义和意思,在法律的序言中,根据法律制定的时间,及制定它所防范的不便,可以很容易发现。但我请您告诉我,既然理性的律法应当适用于可能发生的所有争议,那制订制定法的目的是什么呢?

法律家:

对于不正常地渴望财富、权力及感官享受的那种力量,你不会一无所知,它可能会主宰最强有力的理性,而这些就是不服从、谋杀、诈骗、伪善等种种恶劣习性的根源。人间的法律尽管能够惩罚这种习性的结果,即违法活动,但却不能根除潜藏在人内心中的根源。一个人怎样才能显示出贪婪、嫉妒、伪善等等邪恶的习性呢?恐怕得在他做出某些行为之后才能表现出来,而这些行为又能够被证人注意到。但其根源仍在,又会产生新的恶果,你需要不懈地进行惩罚,直到最后摧毁将会抵制理性的一切力量。

哲学家:

那么,在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在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之间,持久的和平之希望何在呢?

法律家:

你不应指望在两个国家之间出现这样的和平状态,因为,这个世界上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来惩罚国家的不公行为。彼此对对方的恐惧可能使他们维持一段和平,但只要自己觉得自己有一些优势,就会侵略对方;当一个国家顺服于其国王,而他国不顺服于自己的国王时,前一个国家的优势是最大的。但国内的自由则是可以持久的,只要让平民看到,顺服和支持他们的主权者能获得好处,而支持那些通过承诺进行宗教改革、变换政府而欺骗他们的人必将遭受损害即可。而这正是神职人员要做的,不仅借助于源自理性的论证,也借助于源自圣经的论点。

哲学家:

你所说的很正确,但这却不是我跟你谈话的目的,我已经表明了,我所关心的是英格兰的法律问题。因此,我再问一遍,制定法的目的何在?

[1]Littleton(1401—1481),他所著的《土地保有法》(Tenures)乃是英国历史上第一部既不受罗马法影响、又不用法语撰写的法律著作,史家称其为“普通法的精品,社会科学著作中最精制、完美的作品”。它不仅记载了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也在众多判例基础上对法律的“根据和争议”进行了研究。该书以英格兰之土地保有法为核心构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影响了此后几个世纪普通法发展。爱德华·柯克的《英格兰法律总论》第一卷即为对利特尔顿这本著作的释义。

[2]Sir Edward Coke(1552—1634),英格兰历史上最伟大的普通法法律家之一。他是一位律师的儿子,进入剑桥大学学习,然后,接受了律师训练,年纪轻轻就成为一位著名律师。1593年,第二次当选国会议员,成为下院议长。次年,伊丽莎白一世任命他为总检察长,直至1603年詹姆斯一世继位。3年后,詹姆斯任命他为王家民事诉讼法庭(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首席大法官;因与王权不断冲突,6年后,他被委任为王座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明升而暗降。1616年,詹姆斯显然对柯克试图限制国王权力的种种努力大为恼怒,免去了他的职位,并把他赶出伦敦。但一年后,柯克又回到枢密院。1621年,柯克当选为国会议员,由于他在那里的活动而被囚入伦敦塔,但当年又被释放了,1624年和1625年,他又当选为国会议员。1626年,他被查理一世遴选担任贝金汉姆郡长,而离开国会。1628年,他又入选国会,在起草和指导通过《权利请愿书》的活动中发挥了领导作用。这届国会后,他以76岁高龄退休,撰写《英格兰法律总论》,其第一卷于同年出版。他的11卷《判例汇编》在他担任总检察长和首席大法官期间就出版了。他的著作的其余部分是在他去世后出版的。柯克弥留之际,《汇要》的第二、第三和第四卷被国王没收,所以,直到1642—44年才得以出版,当时,是根据长期国会的命令出版的;他的《判例汇编》的最后两卷于1650年代出版,尽管现代学者对于其是否出自柯克之手表示怀疑。美国自由基金会近年出版了三卷本的爱德华·柯克著作选,The Selected Writtings and Speeches of Edward Coke,ed.by Steve Sheppard;Indianapolis,Indiana:Liberty Fund,2003。第一卷为《判例汇编》节选;第二卷为《英格兰法律总论》节选,第三卷为议会演讲及附录。全书可在该基金会建立的自由在线图书馆网站下载:http://oll.libertyfund.org/。关于他的生平,可参见John Hostettler,Sir Edward Coke:A Force for Freedom,Chichester,England:Barry Rose Law Publishers Ltd,1997。另外,小詹姆斯·R.斯托纳著、姚中秋译《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对爱德华·柯克的法律和政治思想给予了较为系统的论述。

[3]这是一个多义词,通常的意思是指与普通法相比自成体系的“衡平法”,不过,从霍布斯的语境来看,似乎译为其原始含义“公平”、“公正”、尤其是“自然的公平”更为恰当。

[4]尽管霍布斯也承认,普通法就是理性,但是,他对理性的理解却截然不同于普通法法律家,比如利特尔顿、爱德华·柯克及马修·黑尔。因此,他之承认普通法就是理性,其实,在一定程度上是试图用自己的概念来改造普通法法律家的传统理解。

[5]这里反映了霍布斯与柯克对于法律中的理性的不同看法:柯克认为,法律就是技艺理性,而霍布斯则更愿意以自然理性、天赋理性来对其进行解释。其隐含的政治结论是:国王,即使没有对法律进行研究也可凭借其自然理性而拥有立法与司法之权。主权权力是不依靠理性的,而依靠主权暴力。

[6]尽管如此,这位哲学家在后面的讨论中所提及的仍然几乎全部为制定法,而根本没有涉及普通法的法官所造之法,但根据通常的看法,这才是普通法的主体。这完全是由霍布斯本人的基本政治理念所决定的:霍布斯认为,法官只能适用国王制定之法律,而唯有国王有权制定法律,法官制定法律乃是对王权的一种僭越。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