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宽免和减刑
什么是罪(sinne)
罪不只是对法律的某种违反,也是对立法者的蔑视。因为,这样的藐视立刻就构成对他的全部法律之破坏。因此,罪不仅在于实施法律所禁止之事实,或谈论了法律所禁止的话,或者疏于法律所命令之事,也在于其违法的意图或目的。因为,破坏法律的目的,就是在某种程度上蔑视那些负责监督其执行的人。仅仅因为想象自己拥有另一个人的财物、仆人或妻子而欣喜,而本身并未以暴力或欺诈从他那里夺取的意图,则并未破坏“你不可贪婪”这一律法:而一个人因为想象或幻想另一个人——该人之生存于世只能给他带来损害和烦恼——之死而得到的喜悦,也不是一宗罪;但若决定将某些想象付诸行动并导致了那一结果,就是罪。因为,从想象那些如果发生将会给自己带来喜悦的事情中得到喜悦,乃是人和任何其他有生命的动物的一种情感,深植于其本性中,若将其当作罪,也就是把做人本身当成罪。考虑到这一点,我觉得,主张内心的一闪念(the First motions of the mind)(尽管受到对上帝的敬畏的约束)也是罪,不管是对他们自己还是别人,都过于严苛了。但我承认,在这方面出现过失比在另一方面出现过失要保险一些。
什么是犯罪(Crime)
犯罪乃是罪,就是实施(以行为或言辞)法律所禁止者,或者疏于法律所要求者。因而,每一犯罪都是一宗罪,但不是每宗罪都是犯罪。意图偷盗或杀人乃是罪,即使其未表现为言辞或事实:因为洞悉人的想法的上帝能够让他对此承担责任。不过,在其表现为实施某些人世间的法官可据以证明该意图的事或说某些话之前,是不能称之为犯罪的:希腊人注意到了这种区别,以三个词分别来表述。前者(可译为“罪”)意指对所有律法之违反,而后两者(可译为“犯罪”)则仅指一个人可就其指控另一人的那些罪。而在意图中,那些从来没有表现为外在行为者,是无从被人指控的。同样,拉丁语中的Peccatum,即罪,是指一切形式之背离律法,而Crimen(该词源于Cerno,意为察觉)则仅指可呈供法官的那些罪,因而它也就不是纯粹的意图。
无国家法,即无犯罪
由罪与律法、犯罪与国家法间的这种关系可以推论,首先,无律法,即无罪。不过,由于自然法是永恒的,违背圣约、忘恩、傲慢及一切有悖于道德律的事实,就不可能不是罪。其次,无国家法,即无犯罪:因为,若是除了自然法之外,没有别的法律,那就无从提出指控;每个人将成为他自己的法官,唯有根据他自己的良心提出指控,并以自己的意图之正当证明自己无罪。因而,如果他的意图是正当的,他的事实就不是罪;如果相反,他的事实将是罪,但不是犯罪。第三,无主权权力,即无犯罪,因为,若没有这样的权力,也就不能得到来自法律的保护;于是,每个人都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因为不能由主权权力之创建推定人们放弃了维护自己的生命的权利;因为,维持其安全,本来就是对所有主权者的规定。但只有那些没有致力于取消保护他们的这种权力的人,才可这样理解,因为,试图取消这种权力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犯罪。
对自然法的无知不能使人得到宽免
每一犯罪的根源,都在于理解力的某些缺失:有些人的推理有错误,有些人是感情的心血来潮。无知就是理解力的缺失,而推理上的错误则形成谬见。而无知又有三类:对律法的无知,对主权者的无知,对刑罚规定的无知。对自然法的无知不能使任何人得到宽免,因为,应当推定,凡是达到了运用理性之阶段的人都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因而,一个人无论来自何处,假如他做了有悖于自然法的事,那就是犯罪。如果一个人从印度来此,说服这里的人们接受一种新宗教,或者教导他们任何可能导致本国之律法不被遵从的东西,则尽管他可以说服人们相信他所教导的乃是真理,但他仍然是在犯罪,可以因此而正当地遭到惩罚,不仅因为他的学说是错误的,也是因为他做了他不会赞成别人对他做的事情,即从这里到他的国家,并试图改变那里的宗教。但若一个人身处异国,而对该国国家法无知,则应使其得到宽免,直到对他宣告了该国的国家法;因为,在此之前,国家法[对他]是没有拘束力的。
对国家法的无知有时可以得到宽免
同样,若国家法未对本国的一个人充分宣告,以使他只要愿意,即可了解它,而他也没有做违反自然法的事,则该无知就是宽免的很好理由。除此之外,对国家法的无知是不可宽免的。
对主权者的无知不可宽免
一个人对其常驻地的主权权力的无知,不可宽免;因为,他应当知晓他赖以在此得到保护的权力。
对刑罚规定的无知不可宽免
若法律已被宣告,则对刑罚规定的无知,不可得到宽免。因为,[人们当知道]法律若没有附之以刑罚的威慑,就不是法律,而分文不值,因而,破坏法律,就该接受刑罚,即使他并不知道具体的罚则是什么。因为,人们主动地做不管什么事,都应接受其一切可预知的后果;而在任何国家,刑罚就是践踏法律可预知的后果。这种刑罚,若已由法律所确定,他就应接受其惩罚;若没有,他就该接受任意确定之刑罚。因为,如果在他造成伤害之时,除了自己的意志之外没有任何限制,则他所遭受之刑罚也就只能受其法律遭到践踏的人的意志之限制,而别无其他限制:这是合理的。
犯罪事实发生前所宣布的刑罚,在其发生后可免予严厉的刑罚
但如果一项刑罚规定,或者已见之于该法律的该犯罪项下,或者在类似案件中经常适用,则违法者可免予遭受较严厉的刑罚。因为,事先公知的刑罚如果不够严厉,以阻止人们采取犯罪行为,那就是诱使人们犯罪;因为,人们在比较其不义行为的收益与刑罚的损失时,会根据本性的需要而选择那看起来对自己最有利者。因此,如果他们所遭受的刑罚比以前所确定的法律规定要重,或者比其他人因同样犯罪而遭到的刑罚更重,那就是法律在诱惑他、欺骗他。
在犯罪事实发生后所制定的法律不能使一件行为成为犯罪
在一件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之后所制定的法律,不能使该事实成为犯罪。因为,假如该犯罪事实有悖于自然法,则该律法是先于该事实的;而实在法在其制定之前是无法为人知晓的,因而也不可能具有强制性。不过,如果禁止一项事实的法律是在该事实发生之前所制定的,但如果犯下该事实的人事先根据明文规定、或根据案例知道不会规定更轻的刑罚,则根据前面所说的理由,他就该接受现在所规定的刑罚。
错误的关于正当与不当的原则诱发犯罪
推理上的错误(也即由于过失)容易使人违背法律,计有三种途径:第一,由于错误的原则。比如,人们可能会观察到,在所有的地方,在各个时代,不义的行为由于暴力和那些实施那些行为的人的胜利而得到认可,强者肆意违反本国的法网,弱者和那些事业无成的人却被认为是唯一的罪犯;于是,有人就将下面一点奉为原则,作为自己推理的基础:正义不过是空话而已,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和冒险而得到的一切都是他自己的;所有国家的行为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前代的例子就是再做那类事情、及更多类似事情的充分理由。如果认可了这一点,则任何行为本身都不可能是犯罪了,一个行为究竟是否属于犯罪,不是依据法律,而是由那些实施这些行为而又获胜的人随意规定;同样的事实是美德还是罪恶,由命运来决定。马略定为犯罪的事情,苏拉使之成为有功于国家者,恺撒(那法律仍在)又使之成为犯罪,于是,国家的和平将不断遭到扰乱。
没有信义的导师(false Teachers)对自然法做出不正确的解释
其次,无信义的导师,或者对自然法做出错误解释,使之与国家法相冲突;或者将与臣民的义务不相符的他们自己的学说或前代的传统作为法律讲授。
导师从正确的原则中做出错误的推论
第三,从正确的原则中做出错误的推论;那些草率地、急于得出结论、而又匆忙决定行动的人常会出这样的错。他们对自己的理解很有信心,相信这类性质的事情不需要时间和研究,而只需要一般的经验和良好的自然智力即可,而这些,没有人会觉得自己不具备。然而,难度一点也不小的有关正当与不当的知识,若不经过长期的深入研究,无人可以妄称具备。推理的这些错误,不能使任何宣称管好了自己的私人事务的人的犯罪得到宽免(不过其中有些刑罚可以减轻),更不要说身负公职的人了。因为,只有当他们不具备理性才可以得到宽免,而他们宣称自己具有理性。
受激情影响
最经常地成为犯罪原因的激情,乃是虚荣,或者是对自己的价值愚蠢地过高估计,仿佛价值之间的差距,乃是其智力或财富或血统或别的其他天生品质的结果,而不仰赖于拥有主权权威的人的意志。他们由此形成一种想法:法律所规定的、普遍地适用于所有臣民的刑罚,对他们,不应像对穷人、糊涂的人和没有经验的人——这些人被统称为“庸人”(the Vulgar)——那样严厉。
富人的自行其是
于是,就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由于财富数量巨大而自以为了不起的人会冒险犯罪,他们以为可以通过贿赂公共法官逃脱刑罚,或者通过金钱或别的报酬获得宽免。
迷信亲朋
有些人拥有很多有势力的亲戚,或者是大众人物,在民众中得到广泛欢迎,这些人也敢于犯法,他们指望自己可以压倒属于使法律得以实施的那些人的权力。
迷信自己的智慧
有些人对自己的智慧自以为是,从而形成错误的看法,这会导致他们批评治理他们的人的行为,而质疑其权威,其公开的言谈削弱了法律,仿佛没有什么东西属于犯罪,只有他们自己的方案所规定者才是犯罪。这些人很容易犯下依靠诡计和欺骗其邻人的各种犯罪,因为,他们觉得,他们的企图隐藏得很深,不容易被察觉。我要说,这些都是对他们的智慧过于自信的结果。那些国家混乱(如果没有内部的纷乱就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的始作俑者,很少有人能够活到看到其新计划被证明的那一天;因而,他们犯罪的后果会祸及其子孙,而这肯定是他们最不希望看到的,这证明了,他们其实并不像自己想象的那样聪明。那些以为自己的意图不会被人注意到而行骗的人,通常骗的是自己(他们以为黑暗让他们得以藏身,其实那只是他们自己的盲目而已),小孩遮住自己的眼睛,却以为所有人都藏起来了,再也没有比这更不聪明的了。
总的说来,所有虚荣的人(除非他们又很胆小)都容易发怒,他们比别人更容易把正常的交谈自由理解为对他们的蔑视。而几乎没有哪样犯罪不是由愤怒导致的。
憎恨、淫欲、野心、贪婪也是犯罪之因
至于憎恨、淫欲、野心、贪婪等激情将会导致什么样的犯罪,每个人的经验和理解力,都可以清楚看到,对它们就无需多说了。我们只说下面一点:它们都是人和其他有生命的动物的本性中的弱点,除了借助于异乎寻常地运用理性或持续地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之外,是不可能阻止其后果的。因为,人们从自己所憎恨的事情中看到的只是某种持久的、无可避免的烦恼,而对此,要么一个人必须具有持久的耐心,要么只能通过消除那种让他烦恼的力量而使自己安心。前者是困难的,至于后者,如果不犯法,在很多时候是不可能的。野心和贪婪也是一种会摆脱不了而又不断催人的激情,而理性又不会总是出来抵制它们。因此,只要一有豁免的希望,它们就会发挥作用。至于淫欲,对它的渴望可能不持久,但却非常强烈,足以压倒人们对于所有不严厉的或不确定的刑罚的畏惧。
即使危险既不在眼前,也不是身体性的,恐惧有时仍是犯罪之因
在所有激情中,最不可能使人干犯法律的,是恐惧。不仅如此,(除了有些慷慨的天性之外)它是唯一(如果干犯法律看起来能使人得到好处或喜悦时)能使人们遵守法律的东西。不过,在很多情况下,人也可能因恐惧而犯罪。
因为,不是每种恐惧都能使其所引发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只有一种例外,即对身体伤害的恐惧,也即我们所说的身体恐惧(Bodily Fear),一个人觉得除了采取那一犯罪行动外无法使自己解脱的那种恐惧。一个人受到攻击,害怕立刻会死亡,于是,他觉得,除了打伤那攻击他的人之外,不知道该怎样逃脱。假如他致该人死亡,这并不是犯罪,因为,人们在始建一个国家时并没有放弃在法律不能及时帮助他时,自行对自己的生命或肢体之捍卫。但如果面对他的行为或他的威胁,我认为,他如果可能杀死我,就会杀死我,因而杀了那个人(而我其实有时间和办法得到来自主权权力的保护),那就是犯罪。还有,一个人遭人辱骂,或受到轻微伤害(制定法律的人没有对其规定刑罚,也不认为一个运用理性的人会把它当回事儿、而留意到它),并且担心,如果他不对其做出报复,他就会遭人蔑视,并且对他人可以给他带来同样的伤害而感到不悦;为此,他干犯法律,通过私人报复的可怕行为来保护自己的未来。这是一宗犯罪;因为,这种伤害不是身体性质的,而是想象的(尽管在这个世界的这个角落,一种刚刚形成没有多长时间的习惯使得年轻人和虚荣心强的人对此很敏感),它是如此轻微,因而,一个豁达的人,一个对自己的勇敢具有自信的人,对其会一笑置之。一个人,也会或者由于对自己的迷信,或者由于轻信那些向他讲述各种奇怪的梦境和幻想的人而处于精神恐惧之中。这使他们相信,它们将会因为他做了或没做各种各样的事情而伤害他,尽管做或者没做这些事是有悖于法律的。因此而做或不做的那些事情不可因为这种恐惧而得到宽免,相反,它们是犯罪。因为(我已经在第二章中论述过了),梦境无非就是我们的感官在醒着的时候所得到的印象在睡着时自然残留的幻像,如果人们由于意外而没有真正地处于睡眠中,梦境看起来就是真实的景象。于是,他就根据自己或者他人的梦境或虚假的景象,或根据对于除了国家所认可的之外的其他看不见的神灵的力量的幻想,放肆地干犯法律,这便是丢弃了自然法,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他遵行他自己的或他人的想法,而他自己并不知道这想法究竟有所指,还是无所指,也不知道告诉他梦境的那个人究竟所说属实,还是在说谎;假如听任每个私人都这样去做(假如让一个人这样做,那么,根据自然法必须让他们都可以这样做),那就没有法律能够维持下去了,所有的国家也就会解体。
犯罪是不同的
导致犯罪的原因如此不同,可以看出,所有的犯罪不会(像古代斯多葛学派所主张的那样)是一样程度的。不仅有宽免的余地,由此,看起来是犯罪的行为,将被证明根本就不是;也有减罪的余地,看起来较为严重的犯罪,可以使之不那么严重。因为,尽管所有的犯罪都可被称为不义,因为它们都偏离了直线,而是弯线,斯多葛学派这样说是正确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说,所有的犯罪都是同样地不义,就好像所有的弯线的弯曲程度是相同的;这一点,斯多葛学派没有注意到,而是坚持,违法杀死一只母鸡与杀死自己的父亲属于同样严重的犯罪。
完全宽免
完全地宽免一项犯罪事实,使其犯罪性质得以完全消除,能做到这一点的人,只能是那可以取消法律之义务的人。因为,违犯某一法律而实施的事实,假如实施它的人要受该法律约束,则那一事实就不是别的,而是犯罪。
知晓法律的途径之缺乏,可使犯罪得到完全宽免:因为,一个人若没有办法自己知道一部法律,则他就对该法律没有义务。但自己没有努力地去获知该法律,不能被认为是途径之缺乏;一个人如果宣称具有足以治理自己事务的理性,就不应被认为不具备知晓自然法的途径,因为,借助他宣称自己具备的那种理性是可以知晓它们的:只有孩童、疯子所犯的违背自然法的行为可被宽免。
若一个人被俘,或受控于敌人(如果他的人身和他赖以生存的手段都由敌人控制,那时,他就受控于敌人),而如果这并非由于他的过错,则他对[自己国家的]法律的义务就不存在了;因为他要么服从敌人,要么死亡;因此,顺从敌人就不是犯罪。因为,任何人都不能不利用他所得到的最好手段保护他自己(在法律的保护已经失灵之时)。(https://www.daowen.com)
如果一个人由于受到死亡恐吓而被迫做一件违背法律之事,他可被完全宽免。因为,任何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放弃自己的生存。即使假定他对这样的法律仍有义务,他也可以这样推理:如果我不那样做,我立刻就会死;如果我那样做了,我以后将会死。那么,还是做了吧,这样可以得到一些生存时间;因此,自然会促使他实施那一犯罪事实。
如果一个人匮乏食物或维持生命所必需的其他东西,而除了做一些干犯法律的事之外又没有别的办法维持自己生命,比如,在大饥荒中,他以暴力或偷盗夺得他无力用金钱购买、也无人施舍他的食物,或者在捍卫自己的生命时,夺走了另一个人的剑,根据上面所说的理由,他应该得到完全的宽免。
主使者不应宽免
如果根据另一个人的授权而实施违犯法律的事实,将由于该授权者宽免了主使者而得到宽免,因为,没有人应当用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仅仅充当他的工具的另一个人。但是因此而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伤害,则不能宽免,因为主使者和行动者在践踏法律之时乃是犯罪分子。由此可以推论,如果拥有主权权力的个人或议事会命令一个人去做有悖于以前法律的事,则该行为应得到完全宽免:因为,主权者不应自己宣告该行为有罪,因为它就是主使者;而主权者不能公正地定罪的事情,任何其他人更无法公正地进行惩罚。除此之外,如果主权者命人去做有悖于他的法律的事情,该命令就是在涉及到该特定事实的问题上废除了那法律。
如果拥有主权权力的人或议事会宣布放弃对于主权至为根本的权利,由此,臣民增加了不利于该主权、也即政治共同体的存在本身的自由;假如该臣民只是简单地拒绝遵守该命令,而不顾该被授予之自由,那就是一宗罪(Sinne),这有悖于臣民的义务;因为,他应当留意什么东西不利于该主权,因为,它是在他的同意下建立起来的,且系为了保护他自己之安全。那些不利于此的自由乃是由于[主权者]对其恶果的无知而授出的。不过,假如他不仅不遵守,在执行该命令的时候还抵制政府执行人员,那就是犯罪,因为,他本来可以通过申诉而使其恢复正常的(而不会对和平造成破坏)。
犯罪的程度可以通过不同指标来计算、衡量:第一,根据原因或起因的恶毒程度;第二,根据效尤的蔓延程度;第三,根据后果的危害程度;第四,根据时间、地点、人物等共同起作用的因素。
对强者的自大应加重刑罚
同样的违犯法律的事实,如果乃是出于某些人对于自己抗衡执行法律者之体力、财富及亲朋的自大,就比因为希望自己不被发现或希望逃跑而所实施之犯罪,罪行更为严重;因为,通过暴力免于追究的想法,乃是导致人们在任何时候、基于种种诱惑而蔑视一切法律的根源;相反,在后一种情况下,那促使一个人逃跑的对于危险的畏惧,会使他在未来更为顺服。人们已知道是犯罪却仍实施的犯罪,要比那种由于错误地相信其系合法而实施之犯罪,更为严重。因为,违背自己的良心而犯罪的人,会迷信自己的暴力或别的力量,这会鼓励他再实施同样的犯罪;而由于错误而犯罪的人,在向其揭明错误后,就会遵纪守法。
受教于恶师可减罪
一个人的错误如果出于一位导师的权威,或者一个政府授权的法律解释者之权威,则其过错就不像由于一意孤行追随自己的原则和推理而犯错那样严重。因为,由公共权威安排施行教化的人所教导的东西,就是国家的教导,在同样的权威未加控制之前,就类似于法律;而此类犯罪,若其中并不包含对主权权力之否定,也未有悖于明显的法律,就可以得到完全宽免。相反,假如他是根据私人的判断而实施那行为,就应当根据其究竟是正义的,还是错误的,而确定其是否有罪。
如有豁免的例子,可以减罪
同样的犯罪事实,如果已经有其他人不断地遭到惩罚而仍然犯罪,要比如果有很多豁免的先例而犯罪,要更严重。因为,那些先例等于主权者自己给了人以豁免的很大希望。因为,一个人如果抱有这种希望、以为能得到仁慈,会鼓励他实施违法行为,从而使他参与违法行为。因此,主权者要违法者承担完整责任就不可能是合理的。
出于预谋要加罪
由于一时冲动而罪犯,没有因为预谋而犯下的同样的罪那样严重。因为,前一种情况乃是人性共同的弱点,因而有减罪的余地。而有预谋地犯罪之人则做了周到考虑,也注意到了法律、刑罚及其对人类社会所产生的后果,而在犯罪的时候,却不管这一切,将其排在自己的贪欲之后。但是,任何一时冲动,都不足以得到完全的宽免。因为,在最早知道法律与实施那一犯罪事实之间的全部时间,应当被认为是进行考虑的时间,他本来应当基于对法律的考虑而矫正自己不正常的激情。
如果法律已公开地、一字不差地对全体人民宣读及解释,则违犯它的犯罪事实,就比人们没有得到这样的教导、查询它有难度、内容不够确定、集会被打断、由私人处获知因而犯罪的罪行严重。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共通的缺陷可以免除部分过错的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况下,存在着明显的疏忽,因而不可能不存在着对主权权力的某种蔑视。
主权者默许可减罪
法律虽然明确定为犯罪,但立法者通过表明其意志的其他显著迹象却予以默许的事实,比起法律和立法者都判定有罪的事实,罪行要轻一些。因为,既然立法者的意志就是法律,那么,在前一种情况下似乎就存在两个自相矛盾的法律。假如人们根据主权者的命令之外的别的迹象注意到主权者的认可,它就应得到完全宽免。由于由此而应得到的刑罚不仅针对着他对主权者的法律之违犯,也针对着他对该法律之遵守,因而,主权者部分地就是该违法行为的一个起因,故此,将整个犯罪归咎于违法者,就不可能是合乎情理的。举例来说,法律规定决斗是犯罪;刑罚是死刑。然而,拒绝决斗的人在遭到社会蔑视、嘲笑的时候却得不到救济,有时,主权者自己也觉得这样的人不值得委以重任或在战争中予以提拔:假如有人因此而接受决斗,因为所有人可以由此合法地得到拥有主权权力的人们的好感,则对那人给予严厉的惩罚,就是不合理的,因为一部分过错应当归咎于惩罚者自己;我说这些,并不是主张人们可以自由地私相报复,或者可以做不服从的举动,而是提醒治理者,不要间接地纵容他本来已经直接予以禁止的事情。自古以来,君王们的一举一动,对于看到这些举动的人来说,比法律治理那些人的效果要更大。尽管我们的义务是做他们说给我们的而非做他们所做的;但在请求上帝给予人们以遵循这一诫条的异乎寻常的、超自然的恩宠之前,上述义务是不可能被履行的。
犯罪与其影响进行比较
如果我们将犯罪与其后果进行比较,则第一,同样的犯罪事实,如果对很多人造成损害,则比其仅为害少数人时罪行更大。因而,如果一项事实不仅在当下造成伤害,(由于有人效尤)也会在未来造成伤害,就比仅在当下造成危害之罪行更大。因为,前者乃是一种会蔓延的犯罪,会损害到很多人;后者则殃及范围有限。一个得到正式授权的教士信奉与国家所确立的宗教相反的学说,比私人信奉同样学说之罪为大。如果是在生活中亵渎神灵、不能节制或做别的不虔诚的行为,也是教士的罪比私人更大。类似地,以法律为业的人,信奉任何有可能削弱主权权力之观念或实施此类行为,比别人的罪为大。一个享有智慧的声誉、其建议会被人遵循的人,他的违犯法律的事实,要比其他人的类似事实之罪行更大。因为这类人不仅自己在犯罪,也教导其他人把犯罪当成法律。总的说来,所有的犯罪,如果其引起的反感越大,其罪行也就越大;也就是说,假如其成为那些自己不看前面的路而依赖走在他们前面的人的灯光的人们的绊脚石的话,其罪行就更大。
大逆
与国家的现状为敌的人的罪行,要比与私人为敌的罪行大。因为,前者的损害会波及全部人,此类行为包括:向敌人暴露国家的力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的代表者,不管其为君主,还是议事会,存有犯罪企图;一切试图以言辞或行动削弱国家的代表者——不管是现任者还是继任者——之权威的努力。这些犯罪,拉丁文称之为大逆罪(Crimina loesoe Majestatis),即违犯根本性法律的计划或行动。
贿赂或伪证
同样,使得判决无效的那些犯罪,比伤害一个或少数几个人的犯罪要严重;接受金钱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虚假证词,比其为获得同样甚至更大数目的钱财而欺骗一个人,罪行要严重;不仅因为这样的判决使被欺骗的人得不到救济,也因为,所有的判决都因此而失效了,而给自行使用暴力、私相报复提供了机会。
侵占
抢劫和侵占(Depeculation)公共财产或税款,比抢劫或诈骗私人,罪行更严重,因为,抢劫公共财产等于同时抢劫很多人。
伪冒权威
伪冒公共官员、伪造公章或官定货币,比伪冒私人或伪造其印章,罪行更严重,因为对前者的欺骗会给很多人造成损害。
针对私人的犯罪的对比
对私人所实施的违法的事实,人们普遍地对它所造成的损害最反感,罪行就越大,因而:
违法杀人比起任何未致人死亡的别的伤害更严重;
折磨人致死比简单地杀死罪行更大;
毁损人的肢体比抢夺人的财物罪行更大;
以死亡或致伤相恐吓抢夺人的财物比密谋偷盗罪行更大;
密谋偷盗比诈骗罪行更大;
以暴力侵犯他人贞洁比借助甜言蜜语罪行更大;
侵犯已婚妇女的贞洁比侵犯未婚妇女的罪行更大。
人们对所有这些事都可以做出上述评价,尽管对于同样的违法行为,有些人更反感,有些人不那么反感。但法律并不考虑个别,而只考虑人类普遍的倾向。
因而,由于以侮辱性的言辞或姿势而产生的违法行为,如果其对他人并未造成损害,而只是让那个蒙受耻辱的人当时极为愤恨,古希腊、罗马及古代与现代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对这样的行为都不予追究,所依据的理由是,这种愤恨的真正原因并不是侮辱性的言辞或姿势(那些意识到自己的德性的人是不会将这样的言辞或姿势放在心上的),而是由于那个遭到冒犯的人自己的怯懦。
针对私人的犯罪会因为[特定的]人物、时间、地点而放大。因为,杀死自己的父母,乃是比杀死他人更严重的犯罪。因为,父母应当享受主权者的崇高地位(尽管他的权力要服从国家法),因为,根据自然,他从一开始就拥有这种权力。盗窃一个穷人,乃是比盗窃富人更严重的犯罪,因为,对于穷人来说,其损害会更深切。
在礼拜的时间或场所施行犯罪,比在别的时间、场所犯罪更严重,因为它出自于对法律更大的蔑视。
还可以再补充很多别的应当加罪或减罪的情形。不过,很显然,借助于我上面的阐述,人人都可以举出其他犯罪。
何为公罪
最后,因为在几乎所有犯罪中,会存在已造成之损害,不仅是对某些私人,也对国家;同样的犯罪,如果是以国家的名义提出指控的,就属于公罪(Publique Crime);若是以私人的名义提出,就是私罪。对公罪所提起的诉讼,是公诉(Judicia Publica)或国王之诉;否则就是私人诉讼。在对谋杀罪的指控中,如果原告是私人,该诉讼就是私人诉讼;如果原告是主权者,该诉讼就是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