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生活的管理与自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乡村社会生活的管理与自治

政府在乡村公共生活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承担起基础设施建设、救济穷人及维护公共治安的作业。中世纪英国乡间的道路绝大多数是土路,而且英国的气候类型属于典型的温带海洋性气候,是个多雨的国度。下雨后,道路泥泞,行走起来非常不方便;同时,道路上也没有路标,路与乡村田地间的界限不明显。针对这种情况,1555年的议会法令要求教区负责修路:规定每个教区每年应该选举出2名道路监察员,道路监察员可以要求教区内的居民每年义务劳动若干天。教区内除了雇用工人外,每个身体健康的人都得出工,有钱的人可以付钱请人代替;居民们根据自己的财产情况,准备车、马与各种工具。如果有教区不执行修路任务,就会在四季法庭中受到处罚,如在1617年7月与1619年7月的肯特会议上,诺斯菲特(Northfleet)的居民由于不修筑达特福德至格瑞乌生德(Gravesend)的路而受到指控。(63)有些时候,由于某个教区所负责的道路是英国交通体系中的主干道,因此让一个教区负担这样的任务是不现实的。例如赫特福德郡的斯坦顿(Stanton)教区处于北大道(Great North Road)附近,这是英国的一条主要道路。斯坦顿教区的人无力去维修这一条道路,因此在四季法庭会议上,此教区经常受到指控。面对这种情况,在1660年,教区的居民上诉到议会谋求帮助。当剑桥郡与亨廷顿郡的教区协助此教区维修道路时,1663年斯坦顿教区又提出税收申请,于是同年的6月,产生了第一个收税道路法令:设立关卡,征收费用,此费用由郡监察员支配,用以维护和修理道路;假如有必要可以再要求教区居民劳动,还可以开征教区的税。

济贫也是地方基层政府必须负责的一件事情。前述村庄共同体是英格兰地方基层行政的基石,很久以来,村庄就已经承担起救助老弱病残者的任务了。这一时期的济贫活动带有自发的性质,属于私人性质范畴。它的主体是家庭,单个的家庭通过某种口头的承诺或者契约的方式,为需要救助的贫民提供住房、食物、衣服与燃料等基本的生活必需品,这种救济的对象通常是本村内相识的人,当然有时候也对一些不相识的人进行救助,庄园法庭负责监督这一行为。1295年一个法庭档案提及村庄的习惯规定:亨廷顿郡的伍彭伍德(Upwood)村庄应该向被救济的人提供规定的食品数量与规定的住宿方式。(64)如果已经有承诺——不论是口头的还是其他形式的——而承诺人没有履行的话,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由此可见,早期的济贫活动体现了村庄作为共同体的性质。

再有早期教会也为贫困者进行救助,什一税的一部分就是用于救济。对于济贫,教会强调自愿的原则,希望有钱人帮助穷困者。宗教改革后,教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教会的经济实力也受到很大的打击,已经不可能在济贫活动中再发挥重要作用了,转而由教区承担起济贫的重任。

在1536年之前,政府法律主要是防止穷人流浪乞讨:1349年的《劳工法令》就禁止向有劳动能力的流浪者提供私人救助;1388年的《剑桥法令》限制劳动者与乞讨者迁徙。这些法令刚性有余但实效甚微,因为这些法令没有舒缓紧张的社会关系。于是1536年的法律结合英国社会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变通,体现出政府在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责任,要求教区选出2人,每周进行征集救济金的工作,这一法令为指定专职官员执行救济任务奠定了基础,初步确立了以教区为基础的救济体系。1547年的法律要求地方政府应该为穷人、老弱病残者提供住宿,并且每周在教区教堂中进行救济活动;1552年政府允许征收强制性的济贫税,如果有人不按规定缴纳,先由牧师进行教育,再不愿意的话,就交给主教处理。

从16世纪中叶往后,以1572年与1597年法令为代表,“从此英国立法基本走上了以救济为主,惩罚为辅,政府管理济贫的轨道”。(65)真正奠定英格兰济贫政策基础的是1601年的《济贫法》,此法令表明了国家正式承认对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负有的责任;但是此时英格兰中央政权官僚机构以及财力都显得薄弱,于是实现这一社会公正的任务就落在了基层教区的头上。1601年的法律规定:教区是执行济贫的基本单位,教区的主要组织机构是教区委员会,主要官员是济贫监督,每年济贫监督由治安法官任命,他们并不领薪俸;教区应该为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者提供救济;为能够工作的人提供工作机会;惩罚那些有劳动能力却不工作的人;为了济贫事务,教区可以向辖区内的居民征收济贫税(poor-rate)。在1612年,切尔西教区就为了济贫工作向酗酒者征税。(66)

总体看来,虽然中央政府在济贫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但还是各地方政府发挥了主要的作用,教区在实施济贫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教区委员会议在处理地方事务时,均是公开的,因此对普通老百姓来讲,教区对他们日常生活的影响很大。

在教区中,许多的事情涉及教堂的问题。1318年布瑞奇沃特(Bridgwater)教区决定征收钱款,并且收集废弃的金属用来铸一个新的教堂钟。于是教区选出4个人(此时这4人均没有称谓)监督这一铸钟过程,并且对这一事情作了记录。资料记载了当时教区征收钱税的情况以及个人捐款的事情。(67)1366年布瑞奇沃特教区的教堂又需要修建一个新的塔,于是教区的民众再次集会,决定征收钱款,并接受个人的捐助,这时候文献中提及一个人,他被称为“有关教堂事务的负责人”(the receiver concerning the work in the parish church)。福瑞奇认为修塔这一件事表明:在教区,民众以前偶尔用来处理特定事务的组织开始向一个独立的教区行政管理体系过渡。当然这时候教区的征税行为是处于城镇政府监督之下的。(68)而在维姆斯沃尔德(Wimeswold)村庄,有3个领主,村法规定凡是违反村法的罚金不是归各自的领主,而是一起缴纳给村庄的教堂,用于教堂的维修等。(69)再有汉廷顿郡的沃博艾斯(Warboys)庄园,开始的时候法庭的罚金全部归领主,后来在15世纪,村民们决定一半的罚金应该用于教区教堂的维修。(70)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教区民众的利益,还得牺牲一点领主的利益。在国王的自营地金斯索普(Kingsthorp)庄园,有一个小的礼拜堂,修建费用由教民与他们的亲朋好友支出,其他如教区牧师的工资与维修礼拜堂的费用也归教区的教民。这些规定都是由13世纪教区会议作出的,因为修建礼拜堂是为了方便教区民众的。(71)

其他的社区事务也是五花八门,显得繁琐。在科尔姆斯顿(Kilmersdon)教区,由于教堂显得略小,社区决定新添加一个走道,教区的居民对这件事情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是托马斯·瑞奇蒙德(Thomas Rychmonde)拒绝支付先前答应给的钱,同时他也不否认自己应尽的义务。这件事情由教区执事处理了,最后教区执事纠正了其错误的做法。(72)

早期研究认为:教区的管理体现了一种前状态下的民主性质,体现了阶层与性别间平等主义的因素。近来的研究否定了这一观点,却同时指出:在教区的管理中,教区广泛地吸收教区民众的参与,不同的社会阶层与社会集团参与到教区事务的管理之中。(73)这一特点既是以前村庄特征的体现,也升华了以前的管理模式,村庄这一中世纪英格兰地方基层的管理机制在都铎王朝时期以教区的形式表现出来了。教区作用的凸显是社会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霍兹豪斯指出:“民事教区是宗教改革后,亨利八世与伊丽莎白一世所制定的法令影响教会与国家关系的一个体现。”(74)

关于社会政治生活的自治方面,首先要说的是地方官员的选举与监督。应该指出的是担任地方官员的都是本地人,他们熟悉当地的风俗民情与习惯,具有浓厚的乡土情结,他们的生活根植于所在的社区,因而乡村地方官员的选举对于地方情结的培养和地方自治传统的形成意义重大。

在村庄的村官中,任命村警是乡村的事务,村警主要是由当地的居民选举产生,通常每年在米迦勒节或者在复活节选举1名村警,任期1年;少数的村庄会任命2名村警,任期是2年,具体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在庄园民事法庭存在的地方,就会在庄园民事法庭上由参加法庭的诉讼人(或者称为陪审员)选举村警,如14世纪时切尔西庄园就是这样任命村警的。(75)当庄园法庭不再发挥作用时,教区委员会继承庄园民事法庭的职能,负责选举村警。有时候,庄园法庭选出村警,但是村警却向教区委员会汇报工作,如17世纪的中叶费易费尔德(Fyfield)教区就是这样的情况。(76)从制度安排来看,教区作为一个实体是没有法律权限去任命村警的,而村警从严格上来讲也不算是教区的官员,但是这种情况却时有发生。看来在中世纪后期的社会生活中,村庄与教区的界限确实模糊不清,甚至当庄园民事法庭选举出村警时,他还被人称为教区警察,他的档案与教区执事存放在一起。(https://www.daowen.com)

村警由乡村民众选出,受治安法官的管辖,但同时治安法官却没有任命村警的法律权限。在1612年,王室法庭审理了一件案件,一个治安法官免职了斯特普尼(stepney)村庄的一名村警,同时任命了一个新的村警,法官认为治安法官的做法不妥。法官指出:治安法官有权去任命或者免除一名高级警官,但是无权任命一名低级警察——村警。(77)一直到1662年,村警一直由地方社区选举与任命;1662年的议会法案才授权治安法官,假如庄园民事法庭不复存在,或者在任的村警去世或从职位上卸任,治安法官可以任命新的村警。

村警如果希望完成自身的职责,就得得到社区居民的协助;村警生活的社区是他行使职权的根源所在,他不得不受到当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一首歌谣这样描述道:“假如我们做得不好,法官会责怪我们;假如我们执行任务的话,居民们会发怒,如果他们能的话,许多人会吊死我们。”(78)这也正如肯特所说的:“简而言之,在都铎王朝晚期和斯图加特王朝早期,村警这一官职继续植根于当地的习惯之中,同时他也是国家权力机构的一个部分。”(79)有人这样评价村警的:“议会是一个伟大的机制,而不取任何报酬的教区警察则更令人印象深刻。”(80)

在庄园官员中,总管与管家作为领主的代理人由领主直接任命,他们的地位无疑很高。对于庄头来讲,他与普通庄园成员的距离最近,在很多的情况下,村庄的村头就是庄园的庄头。庄头每年选举一次,通常是在米迦勒节举行。(81)庄头的选举方式五花八门:领主自己任命;先由农民初选,再由领主决定;完全由农民决定。总体说来,比较常见的方式还是管家与农民协商的结果,因为完全一方的决定是不能够保证庄园正常运作的,并且作为处于总管与管家下面的管理人员,更多的时候农民的意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许多的情况下,庄园内的农民会通过向领主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自己选举庄头。如1284年在斯坦普葛洛伍(Staplegrove)庄园,农民们向领主温切斯特修道院院长支付了6先令8便士的钱,就是为了自己选举庄头。(82)在国王自营地的庄园中,这种自治的色彩更为浓厚。金斯索普是国王自营地内的庄园,村法规定:每年的某一个星期天,在庄园议事厅(court-house)中举行选举庄园官员的工作。村庄的管理人员包括1名管事(bailiff),2个村警,4名验酒员与6名thurborow,此外还有12名陪审员。因此奥特指出,金斯索普是一个普通的农业村庄,但是它执行着自治政府的功能。(83)

在教区体系中,通常有2名教区执事,其选举大多数由教区居民选出——这也是教会法的规定,但是具体的情况也有不同,这与地方的习俗习惯有关(84)。例如16世纪早期牛津郡艾尔维斯科特教区的2名教区执事,他们由教区委员会任命。(85)

教区陪审员也是教区中重要的人士,开始的时候由教区执事任命,后来由教区居民选举了,这也表明了教区陪审员重要性的上升。此外济贫管理员与道路检查员也是由本地居民在教区会议上选举产生,他们都是业余的、义务的。到他们的任期届满时,他们需要向教区会议与教区居民汇报工作,上缴账目,接受审核。以当时人们的眼光看,这些官职与其说是一种荣耀,不如说是一种必须的责任。英国历史的发展出现了这样一种有趣的现象:恰恰是那些被迫做的社会活动,最终培养了英格兰普通民众参与社会生活的品质,真是无心插柳柳成荫!

教区官员大权在握,如果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监督与限制,那么他们就会做出一些非法的事情,出现由一个人、一个家族主宰教区事务的情况。事实上,教区民众依据法律与各个教区的习惯和乡法(by-law),对教区官员进行着严格的监督。

首先在教区执事的任期问题上,通常情况是任期1年。在任命的事情上,有一些教区采取轮流担任的方式,这也是由于人们意识到担任教区执事是一件繁重的工作,应该由教区内有资格的人分担这一工作。这一方式可以在内特尔康博(Nettlecombe)教区中看到,在这个教区中,由30个家庭轮流担任教区执事一职。(86)绝大多数教区通常设立2个教区执事,以便他们相互监督工作。在设立2个教区执事的教区中,可以采用一老带一新的形式,即教区每年选举1名教区执事,这样新的教区执事就可以在老的教区执事指导下进行工作,而不会出现不懂管理的情况。这一做法在比较富裕的教区比较常见,这些教区通常有一些房屋或者土地经营与出租,如1541年至1542年,福瑞尔·巴雷特(Friern Barnet)教区的执事就出租了一间教堂的房子。(87)教区收取中间的租税是一件比较专业化的事情,如果有老教区执事的指导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在财务上,教区居民也对执事进行监督,检查其花销是否超标,是否浪费与不合理。在埃塞克斯郡的清福德(Chingford)教区,教区居民曾经与执事发生过争吵。事情的起因是,根据上级的要求,教区要重新装修圣坛所。执事认为这次行动得花销40先令,而居民们则把这一工程交给了其他的手工艺者,他们指出没有必要花费如此多的钱。后来居民们还指责教区执事在其他的项目上浪费。(88)虽然这件事情没有最后的结论,但是我们还是能够感觉到教区执事无论是在财务还是行政上都不是随心所欲的,社区中一双双眼睛监督着他,他必须为社区的福祉负责。

教区执事的工作要体现地方社区的意见,假如违背了地方民众的意愿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这是发生在雅通教区的事情,教区内的墙壁需要重新粉刷作画,这件事情由教区执事主持,但是他们没有按照民众的想法,私自做主。结果教区居民对其中一幅画不满意,居民们严斥了教区执事,不久他们被罢免。后来教区的民众又重新画了那幅令人不满意的画,所需的费用由被解职的教区执事自己出。(89)后来教区对教区执事的管理与监督更加严格了。起初相关的档案只要求在材料中列出新的与老的教区执事的姓名,以及上下任交接时钱款的数目。后来教区民众要求在档案中说明教区执事的行为是以“雅通教区的名义进行的”。对于教区执事的消极行为教区民众也是毫不含糊,进行积极的斗争。在尼海德·福劳瑞(Nynhead Flory)教区,先前的一个牧师偷窃了教堂的一些东西,后来任职的教区执事对此事情不闻不问,消极对待。于是教区居民就向大法官法庭起诉他,要求教区执事努力追回被偷窃的属于教区的东西,因为居民们认为,教区执事的职责是为教区服务,不能够保护好教区的财产就是一种失职的行为。(90)

除了监督教区执事之外,教区民众还对其他的教区官员进行监督。如在曼彻斯特,村警们就需向当地的居民汇报任期内的工作。1578年的法律规定:村警卸职前的14天内,应或向陪审团或向其继任者交出工作报告,但在1595年取消了村警的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他们应在米迦勒节的公共法庭会议上向陪审团交出工作报告,违反此规定,应处以40先令的罚款。(91)塞尔特和诺福克也有规定要求村警得呈交报告。在1628年,法令要求村警们在任职的最后一个月里,递交工作总结报告,假如不能的话,则处以2先令6便士的罚款。(92)可见村警们受本社区的监督,得向本社区的人们负责。再有教区济贫官员,他手中掌握着济贫基金,这是属于教区居民共有的财产,因此他们的行为也受到居民的监督。1630年,在陶灵顿(Torrington)教区,一名叫约翰·沃特斯(John Waters)的济贫官员就受到指控,居民们说他在不必要的时候给予济贫,而当需要济贫的时候又没有给予帮助。(93)

在继承村庄与庄园行政的基础上,教区亦继承了它们的自治传统。教区除了扮演基层政府的角色外,还培养了教区居民最早期的民主意识,使得他们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争取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庞兹指出:“当时的社会并不是一个平等的社会,而是分了很多的等级,但是教区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治的。”(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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