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判例法为中心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以判例法为中心

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司法中心主义赋予英国法不同于欧陆的法律渊源:首先,判例法而非制定法成为其首要法律渊源;其次,普通法关于制定法、法典的理解及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均与欧陆法有所不同;再次,学说地位不高。

1.判例法的核心地位

在英国法中,判例法而非制定法居于法律渊源的核心地位。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属于判例法。判例法是指由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概括出来的规则所构成的法律体系。

判例法的必然结果是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它包含垂直和水平两个维度,前者是指低级法院的法官受到高级法院先例判决的严格束缚,后者则是指法院先前所做的司法判决应当在此后类似案件中被遵循。早在中世纪,人们就习惯于通过考虑以前的判决来解决现有争端的做法,至19世纪,英国最终确立了严格意义上的“遵循先例”。该原则的确立保证了判例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先例规则仅仅适用于“判决理由”,即基于对判决为根本性的事实提出的法律命题,而不包括“附带意见”,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就某一与案件并不直接相关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评论。附带意见并非为本案判决所必要,因此不具有判例的拘束力。

遵循先例的适用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其适用的前提是先后案件之间的类似性。但如果一个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与先前案件类似,却不完全相同的情况,法官就有两种选择。如果他认为得出相似的结果更符合社会的预期,他可以适用先前案件的解决措施。但如果法官认为这么做会导致不公正,他可以利用“区别”技术将其与先前的判决相区分,将其适用限制于特定的事实情况;在极端情况下,法院甚至能够推翻先例。区别技术的应用,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制定法的次要角色

判例法的中心地位使得英国法的制定法表现出了不同于欧陆法的特征:(https://www.daowen.com)

就制定法的地位而言,它们通常只是在国王及其顾问以及后来的议会认为个别判例法规则不合时宜的时候对这些规则进行修改,是对判例法的补充。直至19世纪,在边沁及其追随者的大力倡导之下,制定法才被赋予更为重要的地位。但从当时颁布的制定法来看,其内容仍多是对普通法法院发展起来的现行规则的有条理的重述,其适用和解释仍然必须借助于不成文的普通法的背景予以理解。

与这种地位相适应,英国制定法的起草风格也并非欧洲大陆那种对于一般原则的抽象概括,而是偏好使用细琐冗长的立法语言,以字典方式对概念、术语规定详细的定义,并且每个规则都详细地罗列具体的应用或者例外,以确保立法意图的安全,限制法官的解释空间。

英国制定法的这些独特性使得其对制定法的最高形式——“法典”的理解与欧陆法有着极大的差异。首先要明确的是,英国虽然并非在所有领域都编纂了法典,但其数量同样不少,甚至“法典编纂”(codification)一词都是英国人边沁所造。但是,英国法对于“法典”或“法典编纂”的理解与欧陆法有着根本上的不同。

有学者提出,所谓法典编纂具有三重含义:首先,是对既有法律的重述或汇编;其次,是对既有法律的取代;第三,是法律的理性化。这三重含义彼此重叠,但都有各自的核心独立特征。(67)从这三个层面来理解,英国法的法典只具有第一重含义,而欧陆法的法典则更倾向于第二、三重含义。也就是说,英国法的法典,并不认为法典的目标在于以理性主义、自然法为指导创立一个全新的法律秩序,而仅仅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开性和明确性;在形式上常常是指经过修改、整理和统合法律,消除现行法律中的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删除一些过时的规定,然后以一种精炼简洁的形式对以往的法律加以重新表述,而且,在这一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留旧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语言。总体而言,立法者在法典中所做的无非是重复判例先前的规定而已,并不矢志不渝地追求法律的系统化。从地位上看,也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的汇集工作。(68)一部新法典颁布之后,以前的同类法律规范仍然生效(与该法典相抵触的法规除外),它并不意味着法律发展的新起点,而只是通过补充使之完善化。欧陆法的法典则是以自然法学为先导,对某个特定的实定法领域的概念、原则进行全面的体系化、理性化整理的结果;从地位上而言,法典被视为对既有法律的取代,它的出台会使得过去所有相关领域的法律、习惯和法律权威学说都归于无效,因此是相关领域法律的基础和新起点。

英国自16世纪开始,就不断地有人试图推进系统化的法律改革。亨利八世时期就有二三大学人士鼓吹以罗马法为范例将英国法编制为一部拉丁法典。数年后,普通诉讼法院法官威廉·斯汤福德(William Staunford)提出了一个更为可行的建议——摘编普通法。基于这一建议产生的成果虽然沿袭了菲茨伯特(Fizherbert)的《节略》之名,但其材料排列有序,使得法律原则更为清晰明白。一代人之后,弗朗西斯·培根提出进行制定法的重新有序整合,并对判例法进行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梳理,并投身于这一工作20多年。(69)此外,罗马法学家们希望用科学的罗马法代替中世纪的《年鉴》,清教徒革命者则希望实施真正的法典编纂,将法律法典化成一本可以随身携带的小册子。自18世纪至19世纪,边沁、詹姆斯·史蒂芬等人也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试图推进英国的法典化进程。但这些倡导或者实践最终都未能实现。卡内冈将英国法典化失败的理由归结为司法界的反对,社会对司法者而非立法者更为信赖,法典与清教徒革命、法国大革命、拿破仑等令英国人不快的历史事件与人物相关联等原因。(70)此外,英国较早地实现了国家与法律的统一,无需像欧陆国家那样借由法典编纂来完成、推进政治上的分裂,无疑也是其缺乏法典编纂动力的重要原因。

3.法律解释的严格限制

英国法的法律解释主体和方法都不同于欧陆法。首先,法律解释权掌握在法官,而非立法者的手中。制定法必须经过“法庭的鞭笞”,也即法官的解释适用后才能成为法律规范。制定法在未经法院适用于实际案件之前不能获得承认,只有在经历了法官的解释使用后,才能作为先例对以后法官的判决产生拘束力,从而不再容许自由的解释。(71)其次,英国法对制定法的解释也采取了不同于欧陆法的倾向。直至20世纪中叶,英国法官所采取的仍是“文义解释”原则,也就是说,法官仅仅根据法律的字面意思(通常以字典及文法通义为准)对立法进行解释,虽有技术上和推定的规则(72)以避免谬误,但外在及内在证据很少被接纳,甚至不能通过钻研其他法律文件,如阅读《英国议会议事录》来探求立法者的意图。这与欧陆法采用“目的解释”原则,即从立法理由书至准备立法的一切记录来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从而用于解释立法的做法迥然不同。

其原因在于,制定法在历史上被视为英国法本体的判例之外的异己之物,只是作为例外被用于对普通法的各种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而已。作为专业人士的法官往往对制定法秉持不信任的态度,认为它搅扰了普通法的那种美好的和谐,正如波洛克所言:“议会往往把法律改得更糟,而法官的任务是把它干预的害处尽可能加以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73)事实上,制定法的出现必然导致对判例法管辖权范围的侵蚀,对立法进行最为严格的文本解释正是将这种侵蚀的影响降至最低的限度的一大方法。另外,与欧陆法法官秉持卢梭的“国家是基于社会契约的所有权利的源头”这一理论不同,英国法官支持洛克的“个人仅仅同意交予国家某些特定的权利”的理论,这种权力限制论也更坚持法律的严格解释说。

总之,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法官们设计了制定法的“文义解释”或者说“严格解释”原则,用以作为避免出现法律不确定性后果的最佳保障。如今虽有所放松,但仍较欧陆严格。

4.学说地位低下

在英国法中,学说在法律渊源中的地位远远比不上欧陆法。虽然英国历史上曾有一些权威著作,即格兰维尔、布雷克顿、利特尔顿、柯克和布莱克斯通的著作具有高度的权威,以至于在法院中被看作是对他们时代的法的陈述,但是在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之后,再也没有任何著作享有这样的地位。在法庭上,律师和法官们主要引用之前的案件,而非学术著作。(74)法学教授的著作以供学生使用的教科书为主,其学术论著并不被司法界所重视。这使得英国的法学教授就显得有些无足轻重,在英国法的发展中,始终屈居于边缘地带。(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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