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主导地位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三、法官的主导地位

英国普通法形成过程中的司法中心主义必然导致普通法法官处于法律发展的主导位置,他们不仅是法律的适用者以及法律的权威解释者,还是法律的宣示者和制定者。从12世纪后半期到19世纪下半叶,始终是法官而非立法者或者法学家担当着英国法发展的主要推动者的角色。因此,英国法官地位尊崇、影响巨大,其精英化的形象与地位令其欧陆同侪钦羡不已。正如德沃金所赞颂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76)

普通法法官的这一尊崇地位影响了英国法的裁判风格。与欧陆国家法官主要以群体面目出现、总是匿名做出判决不同,英国法官的个人权威在司法裁判中得以凸显。在英国,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采用一致意见对外表示判决结果外,其他各级法院都要求参与审判的所有法官各自对外宣布其独立作成的判决,而不得数人集合成一个多数意见公布,这也被称为独立意见制。(77)通过这样的方式,人们可以感受到一位伟大法官的人格以及他为法律的发展所作出的实质性的贡献。(78)

法律发展的核心推动者的角色使得普通法法官必然由法律界的精英方能担任,因此,就法官的选任而言,职业法官被视为法律职业生涯的顶点,必须从经验丰富、名声卓著的优秀律师中选拔。尽管英国法律史上也不乏基于政治的考量甚至国王的好恶等其他因素而非候选人过硬的法律素质而授予法官职位的例子,但具有律师公会会员身份仍是此类任命中不可逾越的基本门槛。当然,作为执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佼佼者,法官们的思维方式、工作和判案模式都与律师相当一致,这也使得由法官和律师共同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相当高的同质性。(https://www.daowen.com)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英国中央法院的法官表现出精英化特征的同时,英国的地方基层法官也呈现出了非职业化的特点,最典型的就是英国的治安法官。在历史上,治安法官都是不领薪酬、义务为国家服务的。直至今日,除了伦敦等几个大城市的专任的受薪治安法官外,英国的治安法官仍然并非专职,他们不是法学家,没有受到任何法律方面的培训,在一名精通法律的司法书记官协助下行使职权,通常使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并在亲属法领域与法律规定的某些性质的债权场合也有一定的管辖权。他们不支薪金,仅有少量津贴补偿。但这个职务具有很高的社会声望,地方城镇的上层人士乃至大亨们都把获得治安法官的头衔视为一种荣耀。(79)除了治安法官外,英国还有相当数量的诉讼案件是向仲裁员、行政委员会或者劳资纠纷法庭的成员提出的。(80)这些外行法官的工作实际上构成了精英法官阶层得以存在的前提,因为只靠数量有限的精英法官是无法应付英国社会数量庞大的司法纠纷的。大量的琐碎、细微的司法纠纷都是靠这些非职业化的法官来完成的。

因此,英国法官表现出了精英阶层与业余人士并举的两极化特征。一方面,英国的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名牌大学接受教育、并在律师公会中接受职业培训,经历了多年的律师实践,是不折不扣的法律界的精英,他们通过司法判例形成法律规则,掌握造法大权。另一方面,在英国的基层法院,则存在着数量众多的未曾经过专业的司法培训的治安法官,他们多为法律的门外汉,只是凭借自己常识以及一些专业助手的帮助坐堂问案,他们所作的判决并不具有先例的约束力,因此并无造法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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