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类的特殊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七、法律分类的特殊性

作为司法中心主义造就的历史遗产,长期以来,英国法都以法院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因此,普通法法院所实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法院所实施的衡平法构成了最基础的法律分类,这一二元结构直至18世纪70年代才因改革而消失。尽管宪法和行政法在英国相当发达,但公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一直未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公法也并不被视为与私法对立的一个法律部门。直至20世纪上半叶,作为欧陆法基本分类的公法/私法的分类在英国都未获承认。

1.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类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是英国法中最为基本的分类。这一区分源自英国法的历史发展,普通法是12世纪以来王室法官在普通法法院进行司法实践的结果,而衡平法则是14世纪以来大法官在大法官法院中进行司法实践的结晶。除了创制主体的不同外,两者还表现出了诸多不同之处。第一,地位的不同。自1616年以来,即已经确立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冲突,衡平法优先”的准则。但是,衡平法规则并不公开地与普通法规则相对抗,也不旨在废除或取代普通法规则;相反,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拾遗、注释和补充,它们起到了有效缓解过于严苛的普通法规则的作用,尽管大法官总是自诩尊重普通法,并声称他的判决仅仅创制“补充性的”规则。(98)因此,梅特兰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比作“法典与法典附录之间的关系、正文与注释之间的关系”。(99)第二,适用的范围的不同。普通法全面覆盖民事、刑事的法律领域,衡平法则主要涉及民事中的契约、信托等内容。第三,诉讼程序不同。普通法的诉讼较为僵化,以令状为基础,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则灵活得多,受罗马—教会程序的影响较大。第四,救济手段不同。普通法的救济较为单一,以损害赔偿为主,衡平法的救济,如禁令、特定履行令等有效弥补了普通法救济的不足。此外,衡平法上的救济的给予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

尽管1873—1875年的《司法法》改革实现了普通法法院系统和衡平法法院系统的合并,但这一融合并不完全。直至今日,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仍然具有一定的重要性。例如,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不同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保留。王座法院的法官按照普通法的口头辩论诉讼程序判案,而大法官法院的法官则按照受原有的衡平法诉讼程序影响的书面与审问诉讼程序判案。在前者进行诉讼的律师是普通法律师,而在后者进行诉讼的则是衡平法律师,这两类律师在知识背景上并不相同。(100)在实体法上,普通法与衡平法在权利、义务、救济方法上的不同与对立依然存在,英国法律人也依然习惯于从普通法、衡平法两个方面来分析案件。

2.公法与私法的分类

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源自罗马法,一直是欧陆法的基本分类,至19世纪的法国达到了顶峰。但英国法传统上长期不承认这一区分。相反,英国将普通法视为统一的体系,始终不重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具体表现如下:(101)

首先,英国行政法缺乏专门的救济程序。虽然在“奥·雷利诉麦克曼案”(O'Reilly v. Mackman)(102)中,上诉法院的丹宁勋爵将特权救济描述为英国公法程序的先驱:“数个世纪以来,在公法中可以获得专门的救济,它们是调卷令(certiorari)、执行令(mandamus)和禁制令(prohibition)。”(103)此外,人身保护令也属于公法上的特别救济。但是,在1983年对53号令《英国司法审查规则》进行司法解释之前,特权救济并非行政争议中的排他性程序。当特权救济不充分的时候,一般救济被广泛使用,尤其是宣告令(declaration)在英国行政法的发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英国行政诉讼的程序既涉及一般救济,也涉及特权救济,并没有特定的救济程序。

其次,没有专门的行政法官和行政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是王座法院的法官,他们在处理行政纠纷的同时,也处理大量其他的案件。特权救济也并非为这些法官所专享。因此,也并不存在拥有专门的行政知识的独立序列的法官。当然,也不存在有别于普通法院等级制度的行政法院系统,特别是不存在专门处理涉及行政部门纠纷的任何高级法院,就连在高等法院内简单地设一个“行政诉讼庭”的建议也遭到抵制。英国的各种行政诉讼机构一般不是由法律人组成,其任务不是行使真正的司法权与庄严地实施法律,而是处理一切不值得法院注意的事项以解除后者的负担。(104)

再次,并不存在专门的公法或者私法的实体规则。许多规则既可适用于公法领域,也可适用于私法领域。例如,越权无效学说同为公司法和司法审查发展的核心,又如,契约法的内容也适用于公共契约。因此,我们可以说,英国公法责任的历史也与私法责任的历史互相纠缠,公法责任是通过扩展私法责任而确立的,或者说私法责任是通过扩展公法责任而确立的。

第四,法律论著中对于这一分类也并不重视。长期以来,英国的法律学人通常也忽略、拒绝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分。在他们看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并不重要,至多只是为了学术目的划分法律主题的一种便利的工具。以戴雪为代表的英国宪法学家则将公法/私法的划分与君主专制权力联系到一起。在戴雪看来,所有人平等地受同一种法律支配、受同一法院管辖是“法治”的体现,一个国家承认有别于私法的公法——行政法会与“法治”相冲突,英国不存在这样的法律部门是英国人的一种骄傲。戴雪的这一态度促成了英国人对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抵制。

第五,英国并未形成大陆法那样的法律部门,公法与私法的分类被具体的分类主题所取代:侵权法、契约法、劳动法、商法、公司法、宪法、程序法、行政法、海事法等。(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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